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96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24)冀0629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冀0629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衡水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完工结算办理完成,案涉款项的90%付款节点已成就错误。本案中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尚未办理完成,依据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批单注明的“最终结算金额由经管部最终审核后填写”内容,该结算审批单经管部未签字也未注明金额,且分供工程总结算表中经管部及总经济师均未签字,由此可见结算流程未审批完成,结算尚未完成,一审法院认定完工结算办理完成,案涉款项的90%付款节点已成就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办理完成,案涉款项的97%付款节点已成就错误。本案依据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显示,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尚未开展结算工作,监理单位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非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原因导致竣工结算尚未办理完成,依据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款项的97%付款节点尚未成就。三、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应退还保证金错误。根据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专用条件第33.2.3条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中约定,合同履行完毕且按承包人要求办理完工结算后由分包人先提出申请,经承包人项目部批准并报承包人分公司经管部确认,由承包人财务无息返还。本案劳务合同尚未结算完成,且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也没收到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无义务返还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做出改判。
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为“背靠背”条款,应当无效。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付款节点均系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该条款虽然在字面上未直接表现出“背靠背”付款,但实为背靠背条款的具体化。合同通用条款34.5.2条约定“承包人收到业主付款后,具体付款时间在本合同的专用条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分包人进度款报表中承包人确认的款额支付给分包人。”可见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所谓付款节点均是通用条款“背靠背”条款的具体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上述条款均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工程于2022年12月15日完工,双方于2023年初办理完结算,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按结算金额开具了全部发票。按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结算并开票完成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就应当付款。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未付,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2.双方结算金额确定,结算早已完成。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制作了《分包工程总结算表》及其他结算文件。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后,将《分包工程总结算表》及结算文件交付给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走内部流程。2023年1月9日,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要《分包工程总结算表》的照片,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拍照后发给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时《分包工程总结算表》已由项目商务人员、商务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现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内部流程早已走完或应当走完,《分包工程总结算表》原件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处,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按《分包工程总结算表》中的结算金额开具发票并交付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入账。因《分包工程总结算表》仅有一份且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处,一审中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责令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分包工程总结算表》原件,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丢失为由未能提交,应当推定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主张成立,双方结算完成。综上,原审判决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押金并无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劳务工程款3570781.56元,并从2023年1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为272562.00元;2.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雄安新区某综合管廊工程项目主体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由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雄安新区某综合管廊项目主体劳务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总价款暂定为29858915.22元;开工日期计划为2021年3月21日,完工日期计划为2021年12月31日;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乙方即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30日内无息返还,第34.5.2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过程结算按上月过程结算金额的80%支付;完工结算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按甲方要求办理完工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完工结算金额的90%;待甲方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乙方工程款支付至乙方结算金额的97%;待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或缺陷责任期满(两者以时间长的为准),且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2022年12月29日、2023年1月7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催促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去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处签《结算表》办理完工结算,2023年1月9日,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分包工程总结算表》上签字并盖章,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项目商务人员、项目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均签字确认,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经管部审核人、经管部经理、总经济师未显示签字,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未显示盖章,该表确认总结算金额22800097.08元,合同内结算金额21745854.74元,零工签证金额101924.00元,争议补偿等金额1040000.00元,奖励等事项金额120000.00元,其他扣款105757.70元。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已付款19229316.00元。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开具22800097.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宿舍押金20000.00元。另该工程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因《分包工程总结算表》系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给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无证据原件,证据原件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处,故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责令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原件,经询问,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原件,已丢失。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雄安新区某综合管廊工程项目主体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分包工程总结算表》、《完工结算承诺书》、付款凭证、押金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及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雄安新区启动区EA1(NA10-NB5段)、EA2(NC5-NA11段)、NA10(EA1-EA2段)、EC2-1、EC3-1综合管廊项目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合法有效,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应按约给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2023年1月9日双方已完成结算,并形成《分包工程总结算表》,结算金额为22800097.08元,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认可合同内结算金额,主张争议补偿金额和奖励金额尚未走完公司审批流程,不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但《分包工程总结算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商务部门、项目经理均已签字确认,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分包工程总结算表》未走完公司审批流程,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责令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分包工程总结算表》原件,认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早已走完流程,只是拖延付款时间,经一审法院询问,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原件,原件已丢失。自2023年1月9日至今已近一年半时间,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完成公司内部审核流程与常理相悖,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原件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处,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无法证实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推定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分包工程总结算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算金额应为22800097.08元。关于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合同约定“完工结算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按甲方要求办理完工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完工结算金额的90%”,2023年1月9日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办理了完工结算,距今已超过3个月,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至完工结算金额的90%。另约定“待甲方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乙方工程款支付至乙方结算金额的97%”,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早已实际使用,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竣工结算未办理完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对竣工结算办理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未到付款节点,不予采信。综上,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7%,应予支持,为22116094.17元(22800097.08元×97%),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19229316.00元,应再支付2886778.17元(22116094.17元-19229316.00元)。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3%,因质保期未届满,3%的质保金不予支持。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标准,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按LPR的标准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按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办理完工结算,3个月内即最迟2023年4月9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90%,即20520087.37元(22800097.08元×90%),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19229316.00元,应支付1290771.37元,故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97%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利息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宿舍押金的返还问题。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应退还保证金,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主张保证金已经在奖励事项里,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认可,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不予采信。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宿舍押金20000.00元,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离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应予退还,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应扣除维修费用,该费用经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予以采信,其他28间宿舍,因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已经退还房间给租赁公司,无法核实,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返还的房间存在维修问题及维修的数额,故不予采信,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押金9220.00元(20000.00元-10780.00元)。关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主张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了工作联系单、表格及照片,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不认可收到过工作联系单,不认可自身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维修费用的支付及数额的构成,且照片显示系2024年6月11日竣工验收之后拍摄,故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886778.17元及利息(以1290771.3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96006.8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LPR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宿舍押金9220.00元;三、驳回原告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6.00元,减半收取计1905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8790.00元,由原告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26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审批单一组,旨在证明结算单审批单注明“最终结算金额由经管办最终审核后填写”经管部对该结算单审批单未签字,亦未注明金额,且分包工程结算单中经管部及总经济师均未签字,由此可见结算流程未审批完成,结算尚未完成。2.工作联系单,旨在证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报送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工作联系单》显示,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尚未开展结算工作,监理单位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非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原因导致竣工结算未完成。
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结算审批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审批单及结算书均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签字盖章以后交由衡水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包工程总结算单是2023年1月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要求盖章签字后,随附件交付给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该文件丢失,现在称又找到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故意以内部流程未走完为由拖延支付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恶意侵害衡水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利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大型国企,其行为不应当支持。另外,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付款节点,均是基于背靠背条款,所称的付款节点不成立,应当由人民法院最终确定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给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节点和方式。对第二组证据工作联系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合同,相关付款节点可能是以双方结算为基础,所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也是基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为付款节点,这是背靠背条款的具体化,或者是另外一种形式的背靠背条款。
对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案涉合同未约定须经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内部审核,且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因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其在与建设单位结算后,再与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应付工程款的97%,与相关行政法规相悖,且有违公平原则,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劳务合同的付款金额及付款节点的问题。本案中,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认为其内部结算审核流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但结合全案证据,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最终结算需经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所称的内部审核流程,即使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内部结算审核确需逐层审批,亦应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结算期限内完成,但至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时,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仍主张其未完成内部结算审核,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商务部门、项目经理等人员均已签字确认《分包工程总结算表》载明的结算金额,且《分包工程总结算表》的总包单位签字盖章处印有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结算金额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22800097.08元,并无不当。根据“完工结算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按甲方要求办理完工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完工结算金额的90%”的合同约定,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至完工结算金额的90%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于2024年6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距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已一年有余,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称至本案二审时亦未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因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待甲方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乙方工程款支付至乙方结算金额的97%”的付款条件,该条款实质上约定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在此付款节点以建设单位与其结算后,再另行给付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节点的款项的条件,实际上转移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的付款压力,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一审法院认定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至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金额的97%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亦未与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正常办理结算,现衡水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法律诉讼程序向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7.98元,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