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721民初203号
原告:广西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街道新光路G4G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56400340XQ。
法定代表人:李军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山县檀圩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灵山县檀圩镇龙武路西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9973921745072211C2201。
法定代表人:何瑞明,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该卫生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与被告灵山县檀圩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檀圩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被告檀圩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劳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1#、2#公共租赁房(乡镇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工程的工程款利息损失60000元给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计至2017年7月22日);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司法审计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8236.7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4201.4元给原告;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从事房屋建设工程的企业。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2#公共租赁房(乡镇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充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及专用条款35.1条的约定。其中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竣工结算验收报告后,加上28天,即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计至2017年1月23日(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段计算。另外,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无论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否有约定,原告均可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请而判。
被告檀圩卫生院辩称,一、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价款5498447.51元,分8笔付清给原告。其中:1、2013年8月5日支付169162元;2、2014年1月7日支付1500000元;3、2014年3月11日支付1000000元;4、2014年6月27日支付1000000元;5、2015年8月10日支付300000元;6、2015年8月25日支付800000元;7、2016年12月7日支付560000元;8、2017年1月23日支付169285.51元,合计5498447.51元。原告主张工程款按竣工结算验收报告的5639686.06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支付每笔工程款的金额、时间均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就上述各次工程款支付的金额、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第35.2款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具有对等性、平等性、公平性、合法性,属于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实则免除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责任,相对加重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等责任,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壹天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按所拖欠价款的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无效。因为,本案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利用其对工程施工方面的专业法律优势,只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5.1款专门针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在专用条款第35.1款中约定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根据合同通用条款35.2款专门针对承包人逾期竣工在专用条款第35.1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实际上,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实际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原告逾期竣工长达175日,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但并没有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约定。相反,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则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明确具体地约定了发包人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延期壹天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按所拖欠价款的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明显免除了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责任,相对加重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为无效合同条款。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201.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如前所述,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属于无效条款,依法对原、被告无约束力。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利息28236.7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成立。首先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清工程结算价款给原告;其次原告对其主张计算利息的利率、时间、基数,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分段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举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广西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工程款项明细表》,证明被告确认的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未付工程款的金额等情况,被告认为工程款的给付金额及时间应该以被告提供的发票及银行转账手续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可结合被告提供的发票及银行转账手续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原告华森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檀圩镇中心卫生院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灵山县檀圩镇中心卫生院1#、2#公共租赁住房(乡镇卫生院职工周转房),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工程。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及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工程完成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每层主体混凝土完成后三天内分别支付工程款50万元(伍拾万元整);工程进入装修段且门窗框安装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款50万元(伍拾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下工程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后的十五天内支付(不计利息)。第35.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壹天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按所拖欠价款的万分之壹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第35.2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本“通用条款”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11月23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建立、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14日,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1月25日,被告收到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
至今,被告已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价款5498447.51元分8笔付清给原告。其中:1、2013年8月5日支付169162元;2、2014年1月7日支付1500000元;3、2014年3月11日支付1000000元;4、2014年6月27日支付1000000元;5、2015年8月10日支付300000元;6、2015年8月25日支付800000元;7、2016年12月7日支付560000元;8、2017年1月23日支付169285.51元,合计5498447.51元。2018年1月18日,原告遂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第35.2款的效力问题。
被告主张合同的第35.1款就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合同第35.2款就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并没有具体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违约的金额或计算方法,因此,第35.1款、第35.2款的约定不对等、不合法,实质免除了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责任,相对加重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等责任,故第35.1款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合同第35.2款就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况并没有约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或者计算方法,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确定,或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且赔偿损失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被告还可以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向原告主张因逾期竣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承包人逾期竣工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金额或计算方法,但并没有免除原告的责任,加重被告责任及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因此,合同第35.1款、第35.2款虽然为格式条款,但是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属于有效条款,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8236.7元及支付违约金64201.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5.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壹天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按所拖欠价款的万分之壹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同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且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比例的总和,尚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同时请求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实际上,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以上资料后28天内(即2016年2月23日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否则,应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本案的工程价款为5498447.51元,2016年2月24日前,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769162元给原告。剩余729285.51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支付56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169285.51元。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12月6日,现原告按283天计算,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729285.51元(560000元+169285.51元=729285.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贷款利率计算,即24596.9元(283天×4.35%÷365天×729285.51元=24596.9元);2、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现原告按45天计算,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169285.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贷款利率计算,即907.8元(45天×4.35%÷365天×169285.51元=907.8元);合计利息25504.7元(24596.9元+907.8元=25504.7元)。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1、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12月6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283天计算,即20638.8元(729285.51元×0.0001×283天=20638.8元);2、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原告主张按45天计算,即761.8元(169285.51元×0.0001×45天=761.8元);违约金合计2140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山县檀圩镇中心卫生院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25504.7元给原告广西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灵山县檀圩镇中心卫生院支付违约金21400.3元给原告广西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原告广西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灵山县檀圩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07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宁彩霞
人民陪审员 韦丽倩
人民陪审员 江楚雄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叶开华
书 记 员 徐 添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