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3民初647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秋涧,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位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灵城镇新光路G4G5号(原灵山县宝石开发区G区4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56400340XQ。
法定代表人:李军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森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46941元;二、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尚欠的劳务费46941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付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5日止违约金为3915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施工广西凤翔公司隆安场育成2栋、3栋工程,就育成2栋、3栋工程的劳务部分被告承包给原告负责。2019年5月22日被告方与原告就育成2栋、3栋劳务工程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主要为:1、工程由被告进行分包,原告严格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图纸之外的变更的做增加工程给原告,双方协价;2、原告工作范围、基础建设、墙体墙面工程工作,只包工不包料;3、原告负责灰桶、铁锹、水线、铁线、铁钉、钢钉。协议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同时约定验收合格后,20天内结清一切工程款。
原告已按约定将劳务工程完成,期间垫付材料款,原告已于2020年1月16日前已完成工作并经验收交付被告。2020年1月16日被告方确认结算确认原告工程劳务造价为271589元,另结算确认原告垫付材料款及提供日工(杂工)款合计为52371元。因此,本次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方应付原告劳务费等合同款323960元(271589元+52371元=323960元),被告方2020年1月16日之前已支付原告款项192000元,2020年1月17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方已支付款项85019元。目前被告方尚欠原告劳务费46941元(323960元-192000元-85019元=46941元)。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工作,被告***、广西华森公司应按约定在2020年1月16日验收后20日内支付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劳务费46941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从从2020年2月6日起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系项目负责人应与被告广西华森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务承包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条款;
2、工程清单、工程结算表,用于证明一、确认工程劳务造价为271589元;二、另确认原告垫付材料款及提供日工(杂工)款合计为52371元;三、应付原告款项合计为323960元。工程结算表是周艳,这个名字在广西华森公司提交的证据领款凭证中也出现过,因此原告认为本案构成了表见代理;
3、银行流水明细查询清单,证明被告转款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根据查询清单,原告收到被告转款277019元,未支付款项为46941元。
被告广西华森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上无广西华森公司签字确认,广西华森公司不予确认,其未授权***签订承包协议书。***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对广西华森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被告广西华森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广西华森公司是与隆安凤翔家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挂靠广西华森公司,***建设了二栏、三栏的工程,发包方打过来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
2、支付证明,用于证明发包方隆安凤翔家禽有限责任公司转账过来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华森公司与案外人隆安凤翔家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AFX20181204),发包人为隆安凤翔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广西华森公司。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了两份《劳务承包协议书》。《劳务承包协议书》上载明发包方为(广西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包方项目负责人:**。《劳务承包协议书》上未盖有广西华森公司的印章。2020年1月16日,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作总价为271589元,垫付材料费、日工52371元,共计323960元。工程清单上有陈友的签字,两份工程结算表上有周艳的签字。经核算,被告***通过郑红梅、罗桂华、陈友、周艳等给付原告**劳务费192000元,被告广西华森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501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还能过其他方式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的劳务费46941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工程清单上签字的“陈友”、工程结算表的制表人周艳分别为被告***工程队的项目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罗桂华为***的兄弟。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劳务费为多少的问题。被告***工程队的财务人员周艳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表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271589元、垫付材料款及提供日工(杂工)款为52371元,总计32396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广西华森公司确认被告***、广西华森公司已支付劳务费为277019元,尚欠原告劳务费469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工程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与被告广西华森公司是否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广西华森公司称被告***与被告广西华森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系涉案装修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广西华森公司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以被告广西华森公司名义对外办理相关业务,被告广西华森公司为被告***提供相应手续并收取管理费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这种“挂靠”关系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非法的。被告***并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不能承接工程,但对外承建涉案工程,并实际取得收益。被告广西华森公司答辩称其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不知情,因此不应对其产生约束力。被告广西华森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明知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亦没有固定的施工队,被告***为承建涉案工程需要雇佣相关人员为其施工,因此应当推定被告广西华森公司对被告***对外雇佣劳务的事实知情且采取放任默许的态度。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广西华森公司可能不清楚被告***雇佣的具体对象,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查询清单中被告广西华森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2022年3月25日向原告**名下的银行卡转款10000元、10000元、15019元。被告广西华森公司称其是受到被告***的指示打款给原告,按照常理被告广西华森公司在对外打款时,为保证资金安全应核对收款人的身份,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广西华森公司对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知情。综上,对于被告广西华森公司提出其不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的答辩责任不予采纳,被告广西华森公司应对被告***对外产生的劳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广西华森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尚欠的劳务费46941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付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第五条第3款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双方没有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以尚欠的劳务费46941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付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6941元及违约金(以尚欠的劳务费46941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付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原告已预交536元),由被告***、广西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胜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农雅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