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舟山市博康海运有限公司与固始县航运总公司、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终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固始县航运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洪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舟山市博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嵇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海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始县航运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博康海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上诉人固始县航运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固始县航运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上诉人固始县航运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审判员  霍 彤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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