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9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新路58号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409617T。
法定代表人:刘国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中昌国际大厦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30000472092302X。
负责人:邵汉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川田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2民初3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被上诉人川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港联公司与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锦公司)签订多用途门座起重机采购项目的《买卖合同》,约定总价为488万元。合同签订后,宇锦公司支付货款122万元,剩余366万元货款未予支付。2015年10月14日,上诉人在与宇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得知宇锦公司已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宇锦公司发出《催告函》。宇锦公司收到《催告函》后,30日内未予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宇锦公司的行为应视为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宇锦公司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即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物。在被上诉人不能返还原物时,则应确定上诉人对宇锦公司享有的366万元价款为共益债权,636423元违约金及代理费18万元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川田公司管理人辩称,(2017)浙09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与宇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所有权保留,双方后续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关于案涉起重机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也同时被撤销。故宇锦公司尚欠的366万元货款应当被认定为普通债权。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物或者认定该366万元债权为共益债权,缺乏依据。案涉《买卖合同》中,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仅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进行答复,不应视为合同已经解除。即使合同解除,上诉人已经申报债权,不存在被上诉人还需返还货物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港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案涉16吨30米/25吨22米多用途起重机一台的所有权归港联公司所有,并要求川田公司管理人返还该起重机。若川田公司管理人不能返还前述起重机,则要求确认港联公司对宇锦公司享有的366万元货款的债权为共益债权;2.确认港联公司对宇锦公司享有的636423元违约金及代理费18万元债权为普通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9月9日起,一审法院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担任宇锦公司等七家关联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2013年12月26日,宇锦公司与港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宇锦公司向港联公司购买16吨30米/25吨22米多用途门座式起重机一台,该起重机于2014年7月30日实际交付。该合同中,无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条款。2015年4月2日,宇锦公司与港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宇锦公司未付清全部价款前,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仍归宇锦公司所有等内容;3.2015年10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港联公司诉宇锦公司、川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港联公司在该案中提出要求返还案涉起重机等诉讼请求。管理人作为宇锦公司、川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该案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应撤销港联公司与宇锦公司在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但其未就此提起反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书,撤销该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至今,无证据表明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裁判支持港联公司要求返还案涉起重机的诉讼请求;4.2017年4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川田公司管理人诉港联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川田公司管理人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宇锦公司与港联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编号为20150327–1]中第一条案涉起重机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浙090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川田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港联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浙09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港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港联公司就此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1日对港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立案审查;5.除在前述诉讼过程中主张权利之外,港联公司并于2018年4月23日向川田公司管理人提交《共益债务申报函》,申请将港联公司对宇锦公司享有的366万元价款债权作为共益债权,由管理人从宇锦公司的资产中优先清偿。港联公司同时将对宇锦公司享有的636423元违约金及18万元代理费债权作为一般债权一并申报。2018年6月10日,川田公司管理人在其出具的《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债权表三》中将港联公司申报的前述三项共计4476423元的债权确定为普通债权。为此,港联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川田公司管理人发出《异议函》。2018年7月6日,港联公司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确认异议回复函》,川田公司管理人在该函中称其对港联公司申报的债权认定准确,如港联公司仍有异议可就此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诉,亦视为认可川田公司管理人对港联公司申报债权的确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港联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起重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与宇锦公司在《协议书》[编号为20150327–1]第一条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但该所有权保留条款已被生效的(2017)浙09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港联公司对该生效判决的异议亦在再审审查中。现港联公司又基于该所有权保留条款提出确认所有权并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因此案双方当事人与前述生效判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其此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认为港联公司前述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港联公司在提出此案前述诉讼请求的同时,又基于所有权保留条款提出共益债权确认的诉请,即港联公司基于相同的基础事实提出法律性质、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的两项诉讼请求。就此,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港联公司进行释明,并要求港联公司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诉讼请求进行诉讼,但港联公司仍坚持前述两项诉讼请求不变,一审法院认为港联公司现有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对港联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港联公司的起诉。港联公司预交的诉讼费21306元,予以退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起诉状中港联公司以其与宇锦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属于港联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货物为港联公司所有,或者确认货款366万元为共益债权;违约金636423元和律师费18万元为普通债权。一审审理期间,港联公司以其与宇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由,要求恢复原状即返还案涉货物,如果不能返还的,要求确认货款366万元为共益债权,违约金和律师费为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管理人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生效的(2017)浙09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但该判决书并未对港联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现港联公司对川田公司管理人的确认债权有异议,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金额及性质等。本案中,从港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提出诉讼的目的在于要求宇锦公司、川田公司返还货物或者确认对宇锦公司、川田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共益债权,同时确认违约金及代理费为普通债权,故债权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现其以川田公司的管理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与其诉讼目的不符,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港联公司重复诉讼、诉讼请求不明确有误,但驳回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邦良
审 判 员 熊俊杰
审 判 员 刘燕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龚 杨
书 记 员 赵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