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02民初1317号
原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中昌国际大厦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30000472092302X。
负责人:邵汉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斌、王曾,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新路58号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409617T。
法定代表人:刘国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川田实业管理人)与被告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机械)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田实业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被告港联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田实业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327–1协议书中第一条中对16吨30米/25吨22米多用途门座式起重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一台价值488万元的多用途门座式起重机。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交付起重机后支付了总计122万元货款。由于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5年4月2日签订编号为20150327–1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一台16吨30米/25吨22米多用途门座式起重机在甲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2015年8月28日,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包括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在内)等七家企业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重整。同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舟定商破(预)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申请人在内的七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9月9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舟定商破字第10–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担任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在内的七家关联企业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25条第七款规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依据上述所有权保留条款返还该起重机。原告作为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并提出对该所有权保留条款应予撤销抗辩。对此存在较大争议。综上,原告认为: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327–1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对一台16吨30米/25吨22米多用途门座式起重机在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在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上述约定应视为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对该买卖关系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财产担保,并不属于所有权保留,依据破产法第31条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港联机械辩称:1、协议中约定的是所有权的归属,而不是所有权的保留。2、原告依据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来行使撤销权,但都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海法院在一、二审中关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以抗辩的方式主张过撤销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现在原告再提起撤销权诉讼明显有违这一原则。4、从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庭审笔录以及上海一中院庭审笔录反映,该二次庭审中法院均要求原告在买卖合同中就有关协议书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均遭原告拒绝,愿意在上海法院一并处理;原告认为以抗辩方式主张权利,而且上海法院的处置能够达到其目的,现在原告再提起相关诉讼,明显有违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司法资源浪费。5、2015年4月2日该协议书涉讼起重机,在原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约定符合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首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对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增减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授权代表签署文件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买卖合同与协议书是有机的整体,不应被割裂开来;其次,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是原告确认拖欠被告货款并经被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情况下,原告自愿让渡货物的所有权给被告作对价,以避免被告提起诉讼给原告经营造成影响,在原告完全支付货款后,原告重新获得货物所有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6、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原告认为是财产担保,被告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解释与适用第393页第3段内容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的性质是属于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不属于担保合同即动产抵押;第416页第3段再次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担保法中没有所有权保留作为动产担保、抵押的形式;原告认为所有权保留属于债的担保,明显违背法律规定。7、原告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该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川田实业管理人诉称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港联机械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港联机械购买一台16吨30米/25吨22米多用途门座式起重机,该起重机在2014年7月30日实际交付。在该买卖合同中,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港联机械未约定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2015年4月2日,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港联机械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乙方港联机械;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一台16吨30米/25吨22米多用途门座式起重机在甲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六、本协议作为买卖合同的补充,如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以及甲方拖欠的货款金额、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10月8日,***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港联机械在该案中提出要求返还一台16吨30米/25吨22米多用途门座式起重机(与本案同一标的物)等诉讼请求。川田实业管理人作为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该案一审庭审中应诉答辩:请求撤销2015年4月2日港联机械与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未提起反诉。该案一审判决后,港联机械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庭审中,川田实业管理人表示一审的处理结果已经达到己方目的,所以没有提起撤销权之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书,撤销该案一审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重审尚未产生一审结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买卖合同、协议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二级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港联机械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就所涉起重机所有权的转让进行特别约定,因涉案起重机系动产,在买卖双方未进行特别约定时,其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涉案起重机在2014年7月30日实际交付,故该起重机的物权自2014年7月30日起归属于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4月2日,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港联机械签订协议书,约定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在付清全部货款前,该起重机的所有权仍归被告港联机械所有。在该起重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形下,该约定内容形似所有权保留,但不产生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后果,只能视为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对该买卖关系项下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原告川田实业管理人在***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参与诉讼期间,对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港联机械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抗辩形式要求撤销,但未提起反诉,本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川田实业管理人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也不违反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8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包括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在内)等七家企业向本院申请合并破产重整案件,与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港联机械签订协议书的2015年4月2日,时间间隔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原告川田实业管理人的起诉符合该法律规定。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并未作出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立法精神,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期间贯穿于破产程序始终。现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案件,本院尚未审理终结,故原告川田实业管理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港联机
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327–1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条内容,即一台16吨30米/25吨22米多用途门座式起重机在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归被告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港联机
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金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