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9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新路58号19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中昌国际大厦24楼。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川田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且均同意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10月19日,上诉人港联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川田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阐述自己意见,并接受法院询问。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经院长批准,本案扣除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联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川田公司管理人一审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川田公司管理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因涉案多用途门座式起重机,上诉人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川田公司的关联公司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锦建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取回货物,法院也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庭审笔录显示,川田公司管理人承认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过破产撤销之诉,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上海一、二审法院对《协议书》效力予以认定,并做出相应的判决。故,一审法院再次对本案进行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涉案《买卖合同》和《协议书》为双务合同,在2015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川田公司管理人发送《催告函》,请求管理人以书面形式回函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后,因川田公司管理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按照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应当已经解除,川田公司管理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基础已经丧失。同时,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宇锦建材公司签订所有权保留条款属于物的担保,属于创设型的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实为附停止条件的转移所有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另外,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在没有特别法律规定情形下,应当适用一般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川田公司管理人作为专业法律人士未积极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川田公司管理人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宇锦建材公司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答辩人有权有义务行使撤销权;在港联机械公司提起的诉讼中,答辩人从未放弃行使撤销权,只是在***法院一审因法院认为可以进行一并审理而未提出,在法院驳回抗辩时才依法提起本案之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破产撤销权不适用一般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川田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宇锦建材公司与港联机械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327–1《协议书》中第一条中对16吨30米/25吨22米多用途门座式起重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宇锦建材公司与港联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宇锦建材公司向港联机械公司采购一台价值488万元的多用途门座式起重机,起重机在2014年7月30日实际交付。在《买卖合同》中,宇锦建材公司与港联机械公司未约定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宇锦建材公司在港联机械公司交付起重机后支付了总计122万元货款。
由于宇锦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宇锦建材公司与港联机械公司在2015年4月2日签订编号为20150327–1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一台16吨30米/25吨22米多用途门座式起重机在甲方(宇锦建材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港联机械公司)所有;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作为买卖合同的补充,如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以及甲方拖欠的货款金额、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5年8月28日,川田公司(包括宇锦建材公司在内)等七家企业向舟山市定海区法院申请合并破产重整。同日,舟山市定海区法院作出(2015)舟定商破(预)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申请人川田公司在内的七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9月9日,舟山市定海区法院作出(2015)舟定商破字第10–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担任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在内的七家关联企业破产管理人。
2015年10月8日,***法院受理港联机械公司诉宇锦建材公司、川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港联机械公司在该案中提出要求返还一台16吨30米/25吨22米多用途门座式起重机(与本案同一标的物)等诉讼请求。川田公司管理人作为宇锦建材公司、川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该案一审庭审中应诉答辩:请求撤销2015年4月2日港联机械公司与宇锦建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未提起反诉。该案一审判决后,港联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庭审中,川田公司管理人表示一审的处理结果已经达到己方目的,所以没有提起撤销权之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书,撤销该案一审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重审尚未产生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宇锦建材公司与港联机械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就所涉起重机所有权的转让进行特别约定,因涉案起重机系动产,在买卖双方未进行特别约定时,其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涉案起重机在2014年7月30日实际交付,故该起重机的物权自2014年7月30日起归属于宇锦建材公司。2015年4月2日,宇锦建材公司与港联机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宇锦建材公司在付清全部货款前,该起重机的所有权仍归港联机械公司所有。在该起重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形下,该约定内容形似所有权保留,但不产生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后果,只能视为宇锦建材公司对该买卖关系项下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川田公司管理人在***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参与诉讼期间,对宇锦建材公司与港联机械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抗辩形式要求撤销,但未提起反诉,本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川田公司管理人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违反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原则。
2015年8月28日,法院裁定受理川田公司(包括宇锦建材公司在内)等七家企业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重整案件,与宇锦建材公司与港联机械公司签订《协议书》的2015年4月2日,时间间隔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川田公司管理人的起诉符合该法律规定。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并未作出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立法精神,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期间贯穿于破产程序始终。现川田公司等七家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案件,法院尚未审理终结,故川田公司管理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撤销宇锦建材公司与港联机械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327–1《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条内容,即一台16吨30米/25吨22米多用途门座式起重机在宇锦建材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归港联机械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港联机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港联机械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宇锦建材公司、川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法院依法作出(2017)沪0115民初50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涉及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在港联机械公司向***法院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应当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单独提起还是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作为抗辩提出,双方存在争议。无论是在买卖合同中以抗辩方式提起还是另行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川田公司管理人自始至终未放弃行使破产撤销权。本院认为,破产撤销权旨在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应当单独提起诉讼或者提起反诉。对于《协议书》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的一审判决以该约定应视为对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为由,驳回港联机械公司的该项诉请,但该判决已经被二审法院撤销。在此情形下,川田公司管理人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并无不当,川田公司管理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提出所有权保留条款应予撤销的抗辩意见,并未形成独立之诉,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现因港联机械公司已经向法院撤回上述买卖合同的起诉,已丧失“一事不再理”的基础。
关于《协议书》约定的涉案起重机所有权保留问题。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涉案起重机交付完成后,相应的所有权已经由港联机械公司转移给宇锦建材公司,港联机械公司享有的仅是基于其出卖起重机的付款请求权而非所有权。在宇锦建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付款数额和期限,宇锦建材公司承诺在款项未付清前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归港联机械公司所有,约定内容虽名为“所有权保留”但探究双方的本意实为欠付货款的担保。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据此撤销“所有权保留”条款并无不当,港联机械公司关于该条款约定应为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破产管理人撤销权行使期间问题。港联机械公司主张川田公司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1年期限的限制,但是《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不能类推于破产撤销权。二者在立法目的、保护对象方面均存在差异,破产案件情况错综复杂,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属于特殊情形,《合同法》规定的1年撤销期限应仅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基于公平清偿债权债务,对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撤销,为更好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和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期间行使破产撤销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并未超过相应的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港联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冷海波
书记员***
?PAGE?
?PAGE?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