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92民初692号
原告: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理工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向爱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宏,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南方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一路23号-2之14B室。
法定代表人:严宜祥。
原告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南方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施何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