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津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和茂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2487号
原告:***,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13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848207X2。
法定代表人:陈东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和茂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北东街富强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MA07N3YA5M。
法定代表人:郑静波。
被告:李东林,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钜公司)、河北和茂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茂公司)、李东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钜公司、被告和茂公司、被告李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和东钜公司、和茂公司、李东林从2021年11月20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东钜公司承建了重庆市江津区双福第五小学项目的二次装修工程,李东林联系***给项目部的教学楼安装抗震支架。2021年11月20日,***和工友潘广成一起,经手机定位到上述工程上班。2021年11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在项目教学楼四楼安装支架,使用电锤时不慎被电锤扭伤右手掌,当时就肿胀很高。***当即告诉了李东林,***认为伤情不严重,自己买点药处理就行,当天坚持上完班。第二天休息一天,第三天、第四天又坚持上班,之后告诉李东林实在手痛,没去上班,请假回家休息。2021年12月3日,***到项目部协商治疗事宜无果。2021年12月11日,***和李东林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损伤,右手第4掌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东钜公司在另案中举示了与和茂公司的购销合同,东钜公司在和茂公司处采购抗震支架,并含安装费。***在江津区双福第五小学项目上受伤,属于工伤,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东钜公司辩称,东钜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首先,东钜公司与***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称是李东林联系其为东钜公司进行抗震支架安装,东钜公司与李东林未产生发包与承包关系,李东林也不隶属于东钜公司。东钜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与和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材料数量及单价、安装的数量及单价,安装人员为和茂公司指派的专业安装人员段晗雷。东钜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将材料款项由公司对公账户转入和茂公司对公账户;安装费用由东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微信账户分多次转入和茂公司指派的安装负责人段晗雷微信账户中。经东钜公司询问和茂公司得知,和茂公司所属安装人员不认识***与李东林,和茂公司也未与***、李东林发生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可见,东钜公司未与除和茂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单位及个人发生承发包关系,更不可能与***发生劳动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和茂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东林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条件,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第五小学项目做工。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潘广成出庭作证,陈述***于2021年11月21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第五小学项目做工打电锤时受伤。
2022年2月10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东钜公司、和茂公司、李东林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渝津人仲不字〔2022〕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东钜公司或和茂公司招聘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第五小学项目做工,亦不足以证明东钜公司或和茂公司对***进行管理、发放劳动报酬,故***请求确认与东钜公司或和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东林系自然人,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请求确认与李东林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昱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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