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11民初426号 原告: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尧(北京)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 被告: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江西东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东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 沈阳自来水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借用被告资质投标了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交通管理局建设的“十个全覆盖”行政村与自然村街项硬化水泥路 2 工程(第五期)13标项目。当月18日原告前身沈阳市自来水给排水工程公司以保证金、押金名义向被告汇款80万元用于该项目招标使用。中标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该项目施工,由被告自行安排第三方完成了该项目。现建设方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交通管理局已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了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80万元押金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江西东钜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西东钜公司因2019年7月南京东路1343号拆迁,搬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街××号办公,后于2022年2月提交了工商变更登记,2022年3月14日取得变更住所地后的营业执照,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沈阳自来水公司以江西东钜公司工商登记住所位于本院管辖范围为由选择向本院起诉,江西东钜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南昌县幽兰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2022年出具的《场地证明》载明,江西东钜公司办公场地位于××镇××街××号××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 3 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起诉时江西东钜公司工商登记住所虽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路××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一直在南昌县××镇××街××号××号直至2022年3月14日正式工商登记变更住所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街××号,故本案应当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杨 书 记 员 邹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