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泉州鑫志建材有限公司与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泉州鑫志建材有限公司与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31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港民初字第3248号
原告泉州鑫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鑫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鑫志建材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鑫志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泉州鑫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潘彩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馨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