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文执行字第97-1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文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查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文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嫚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