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5民初1050号
原告:***,女,194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诗山北路25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815A。
法定代表人:康明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发,该公司职员。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宁海二里5号楼***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5PH696。
代表人:陈志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珍、王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被告***、被告合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发、被告富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550元;2、***、合诚公司对富邦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10时,***驾驶合诚公司所有的闽D×××××号车辆行至事故路段与***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损害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闽D×××××号车辆在富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厦门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医嘱注意营养、护理。2017年1月11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60日。***损失如下:1、医疗费884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3、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37002.96元(46253.70元/年×8年×10%);5、护理费12660元(1620元+6840元+60天×7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410元(47天×30元/天);8、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金额合计8542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富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合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对***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当天,***垫付医疗费13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富邦公司承担。
合诚公司辩称:对***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相关赔偿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富邦公司辩称:富邦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用8849.99元需扣除非医保金额949.69元,剩余合理费用为7900.30元;鉴定的营养期90天明显过高,***病历材料并无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根据***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按3000元赔付;***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8460元;根据***的伤情,其出院后的护理未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的程度,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35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00元(60天×35元/天),护理费合计10560元;交通费为470元(10元/天×47天);***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不予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约定,富邦公司无须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8月23日10时50分许,***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与圆山南路交叉路口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未保护现场,用事故车辆送***到厦门市中医院治疗后于12时02分报警。2016年8月25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二、***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共住院47天,出院医嘱: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注意营养、护理等。***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闽义成司鉴[2017]临鉴字第0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检验情况:“(一)法医临床检验所见。查体:腰部活动因疼痛部分受限等;(二)阅片所见。2016年8月23日腰椎+左足平片1张、腰椎CT平扫片1张和12月***日腰椎复查平片1张显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上面终板受压塌陷,前上缘骨折快向前膨出,复查片示腰2椎体骨折处已有骨痂生长迹象,椎体受压较前明显,压缩达1/3以上。”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于2016年8月23日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经治疗与恢复,其腰椎伤情后遗现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予以其伤后营养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1248元,***将其中500元计入赔偿请求中,另748元未计入。富邦公司为***垫付医疗费8000元。
三、***系合诚公司的职员。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合诚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为富邦公司,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另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四、***的损失:1、医疗费用9***7.99元,包含***、富邦公司垫付部分。2、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100/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47天×100元/天)。(2)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鉴定意见,结合曾宝珠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考虑,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3、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票据确定为8460元。(2)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的护理期60天计算为4200元(60天×70元/天)。4、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其就医产生交通费实属必要,予以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系厦门地区常住居民,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按46253.70元/年标准计算,予以采纳;***至定残之日年龄72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8年,***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7002.96元(46253.70元/年×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确实造成精神损害,根据***的伤残情况,其主张的10000元过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按发票确定为1800元。
五、诉讼过程中,富邦公司主张***腰椎压缩性骨折的压缩程度并未达到1/3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构成伤残,并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护理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富邦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材料予以佐证。富邦公司主张“***腰椎压缩性骨折的压缩程度并未达到1/3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构成伤残”,未提供相关依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富邦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导致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的行为违反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法定义务,对***的损害构成侵权。***系合诚公司的职员,应认定***驾驶合诚公司车辆为职务行为,合诚公司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富邦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金额计949.69元,因未超过交强险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对其不予赔付非医保医疗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金额计17297.99元,由富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金额计55662.96元,由富邦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计7297.99元,由富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合诚公司承担赔偿。上述富邦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共计72960.95元,扣除富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248元,富邦公司尚应支付***赔偿款63712.95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3712.95元。
2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800元。
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公司、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负担41元,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建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李巧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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