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4534号

原告: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诗山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815A。

法定代表人:李雪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益源,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22219033X4。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佼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益源,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中、李佼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公司向合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8197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中铁公司中标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项目工程,为完成施工任务,中铁公司成立中铁航空港一公司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016年10月间,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与合诚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外观缺陷修复工程交由合诚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就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结算、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诚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桥梁、隧道均已交工验收,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与合诚公司在2016年11月7日完成结算,双方就此签订《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标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工程结算书》、《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外观缺陷修复结算书》,确认两份合同工程款结算金额分别为1753121元、66624元,合计为1819745元。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于当日向项目业主宁德沈海复线宁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委托代付的函》,就前述应付合诚公司的工程款1819745元委托业主代为支付给合诚公司。时至今日,宁德沈海复线宁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并未接受委托向合诚公司支付该款项。而中铁公司作为设立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合诚公司就工程款项向中铁公司多次催讨,但其至今仍未清偿。

中铁公司辩称,一、2016年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中铁公司将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外观缺陷修复工程交由合诚公司承包施工,确保修复内容通过交工验收。”但经过业主委托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合诚公司施工的宁德段A1标王坑特大桥(右幅)桥梁工程竣工验收前外观质量检测证实,合诚公司并未完成合同规定的修复内容,修复的工程还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不符合业主招标文件及规范规定的,由乙方负责整改或返工,因此而造成的费用增加由乙方自负。”现高速公路已通车,如果要修复合诚公司未修复的工程质量缺陷,需花费通车前修复的工程质量缺陷几倍的费用。因此中铁公司要求等到合诚公司将工程质量缺陷修复后,再支付合诚公司的工程款;二、现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仅出具了合同约定合诚公司应完成的部分工程的检测资料(王坑特大桥右幅),合同约定合诚公司完成的其他工程,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还未出具检测资料,中铁公司无法确认合同约定合诚公司完成的其他工程是否还存在质量缺陷,所以,中铁公司更不应该支付合诚公司的工程款,并保留对合诚公司违约责任的追偿权;三、合诚公司在完成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外观缺陷修复工程后,业主就反映合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质量有问题,所以中铁公司未付合诚公司的所有工程款,等到竣工验收前外观质量检测后,再协商解决合同纠纷问题;四、根据国家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范本》(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规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完成后进入保修期,规定为5年,工程完工至今才3年有余,保修期未到,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故中铁公司不应支付合诚公司10%的质保金。综上,合诚公司未完成合同规定的修复内容,修复的工程还存在质量缺陷,故中铁公司不应支付合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合诚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标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工程结算书、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外观缺陷修复结算书、关于成立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书、沈海复线宁德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交工验收证书、委托代付的函,中铁公司提交的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标桥梁外观缺陷修复整改报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合诚公司向中铁公司寄送律师函,送达回执载明内件品名为“律师函”,且于2019年5月15日已由中铁公司办公室史鑫签收,中铁公司虽对合诚公司提交的律师函、送达回执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合诚公司提交的缺陷对比图,经中铁公司质证对待证目的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中铁公司提交的《宁德至连江高速公路宁德桥梁工程(王坑大桥)竣工验收前外观质量检测简报》、《海西高速公路网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宁德段高速公路A1合同段桥梁工程竣工验收前外观质量检测报告》、《海西高速公路网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宁德工程竣工验收前外观质量检测报告》,系建设单位宁德沈海复线宁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12日委托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作出的报告,上述报告与案涉修复工程项目验收交工时间已相距3年多,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项目工程已通车运营,上述报告检测标的并非原始标的,报告结论不具备客观性、合理性,不能证明系合诚公司承包的修复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中铁公司提交宁德段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业主桥梁质量检测结果与合诚公司完成修复情况对照表,系以2019年11月30日作出的宁德至连江高速公路宁德桥梁工程(王坑大桥)竣工验收前外观质量检测简报作为工程质量对比参照依据,亦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25日,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载明:“我公司已中标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项目工程,中标金额为608155009元。为了加强工程管理,全面履行合同,安全优质高效的完成施工任务,决定成立中铁航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项目经理部。”

2.2016年10月,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合诚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将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标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工程、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外观缺陷修复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均为综合单价承包合同,合同价分别暂定为28845元、43300元,具体金额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确保修复内容通过桥梁交工验收。乙方缺陷修复完工后必须提交完整的缺陷修复完工报告。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业主招标文件及规范规定的,由乙方负责整改或返工,因此而造成的费用增加由乙方自负。乙方施工结束后5天内与甲方办理结算,甲方根据结算书支付总价款的90%给乙方,待桥梁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支付余下的10%给乙方,若5天内未支付完工程款,则业主有权根据本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直接代扣甲方质保金支付给乙方,或直接委托业主根据本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直接代扣甲方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双方确认的工程清单中,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标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工程主要包括桥梁支座、梁体、下部结构及其他的项目,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外观缺陷修复工程主要包括裂缝、纵横向裂缝、渗水、施工缝渗水、点渗、锋窝麻面、钢筋外漏、防水板外漏、错台、坑槽等修复项目。

3.合同签订后,合诚公司依约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和诚公司向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宁德桥梁外观缺陷修复整改报告》。2016年11月7日,合诚公司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标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工程、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外观缺陷修复工程的结算书,结算金额分别为1753121元、66624元,合计1819745元。

4.2016年11月7日,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向建设单位宁德沈海复线宁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委托代付的函,载明:“本项目部与合诚公司签订宁连高速A1标桥梁、隧道缺陷修复合同,合同金额为1819745元。由于项目部资金紧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笔费用,特委托贵公司代本项目部支付该笔费用,该款在以后计量款拨付时予以抵扣。”

5.2016年11月26日,项目法人宁德沈海复线宁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签订交工验收证书,载明:“依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交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得分97.41分,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合格。局部边坡坡面受雨水冲刷欠平整,局部路基边缘线型欠顺适,个别边坡冲刷破损、坍塌及排水系统未衔接;宁德东互通两侧未绿化场地及坡面未完善;伸缩缝止浆模板未拆除;个别标桥面泄水孔未疏通;部分隧道检修道盖板未安装到位或不平整,内业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要求进行编辑、装订,抓紧竣工图的编制工作。对福建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局对本项目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意见及交工验收专家组提出的意见,由项目业主监督落实整改,施工单位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完

善,并上报总监办、业主单位核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项目法人均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写“同意交工”并加盖公章。

6.2017年4月21日,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7.2019年5月7日,合诚公司委托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向中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铁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修复款1819745元。中铁公司收到后,至今未向合诚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

另查明,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工程已通车运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作为中铁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中铁公司承担。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与合诚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中铁公司与合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合诚公司依约完成了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隧道外观缺陷修复工程,并向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出具了上述桥梁外观缺陷修复整改报告,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收到该报告后未提出异议,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对案涉修复工程进行结算,同年11月26日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项目整体工程经过交工验收合格,合诚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确保工程修复内容通过交工验收的约定,业主也已投入使用,中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合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合诚公司施工结束后5天内与中铁公司办理结算,中铁公司根据结算书支付总价款的90%给合诚公司,待桥梁、隧道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支付余下的10%给合诚公司。”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10%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合诚公司诉请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对于合诚公司诉请案涉工程款1819745元,其中90%即1637770.5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铁公司未按上述时间付款,应从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合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中铁公司应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6377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63777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铁公司辩称案涉修复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诚公司施工的修复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虽案涉交工验收证书中载明工程交工验收时仍存在“局部边坡坡面受雨水冲刷欠平整,局部路基边缘线型欠顺适,个别边坡冲刷破损、坍塌及排水系统未衔接;宁德东互通两侧未绿化场地及坡面未完善;伸缩缝止浆模板未拆除;个别标桥面泄水孔未疏通;部分隧道检修道盖板未安装到位或不平整,内容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要求进行编辑、装订,抓紧竣工图的编制工作”等工程缺陷,但上述工程缺陷并不属于合诚公司承包的修复工程项目范围。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项目整体工程经中铁公司、项目法人单位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确认交工验收合格后,目前已投入使用,中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合诚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其工程质量不符合业主招标文件及规范规定,故中铁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7770.5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3777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5元,由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97.42元,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7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俐兴

人民陪审员  钟兰军

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林芳苓

书 记 员  陈巧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