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22219033X4。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易杰,男,199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佼蓉,女,199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诗山北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815A。

法定代表人:李雪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益源,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诚公司将工程质量缺陷修复后,中铁公司再支付工程款项;2、中铁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由合诚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1、根据业主委托第三方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合诚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证实,合诚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修复内容,且修复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中铁公司有权拒付合诚公司的工程款。只有等到合诚公司将工程质量缺陷修复后,中铁公司才能支付工程款项;2、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因合诚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修复内容,且修复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所以中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项,也就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使中铁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也应当从合诚公司发出律师函之日起计算。

合诚公司辩称,1、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且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中铁公司提出要么改判合诚公司修复工程质量缺陷,要么应扣除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而所谓工程质量缺陷费用至今并未提出明确的金额,况且中铁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当中,并未就要求合诚公司履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责任或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提出过反请求,一审也未就此作出审理和判决,故中铁公司在上诉时才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该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2、中铁公司依据非本案当事人提供或委托鉴定的,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的,更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所谓工程竣工验收前外观质量检测报告,来证明合诚公司未完成合同规定的修复内容和修复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中铁公司要求合诚公司对四年后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的质量缺陷承担修复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合诚公司没有对此承担修复责任的合同义务;3、中铁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合诚公司主张的合诚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修复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工验收合格标准,双方并已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工程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中铁公司也早就对应付合诚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委托业主代为付款,因此,中铁公司称合诚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修复内容和修复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之前庭审所作陈述矛盾,依法应不予采信;4、合诚公司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诚公司就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施工完毕,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并交付使用,中铁公司依法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且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

合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中铁公司向合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8197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宁德漳湾至××路××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载明:“我公司已中标宁德漳湾至××路××段××项目工程,中标金额为608155009元。为了加强工程管理,全面履行合同,安全优质高效的完成施工任务,决定成立中铁航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宁德漳湾至××路××段××项目经理部。”2016年10月,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合诚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将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段A1标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工程、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段A1标隧道外观缺陷修复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均为综合单价承包合同,合同价分别暂定为28845元、43300元,具体金额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确保修复内容通过桥梁交工验收。乙方缺陷修复完工后必须提交完整的缺陷修复完工报告。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业主招标文件及规范规定的,由乙方负责整改或返工,因此而造成的费用增加由乙方自负。乙方施工结束后5天内与甲方办理结算,甲方根据结算书支付总价款的90%给乙方,待桥梁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支付余下的10%给乙方,若5天内未支付完工程款,则业主有权根据本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直接代扣甲方质保金支付给乙方,或直接委托业主根据本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直接代扣甲方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双方确认的工程清单中,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段A1标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工程主要包括桥梁支座、梁体、下部结构及其他的项目,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段A1标隧道外观缺陷修复工程主要包括裂缝、纵横向裂缝、渗水、施工缝渗水、点渗、锋窝麻面、钢筋外漏、防水板外漏、错台、坑槽等修复项目。合同签订后,合诚公司依约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合诚公司向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宁德段高速公路A1合同段桥梁外观缺陷修复整改报告》。2016年11月7日,合诚公司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段A1标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工程、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段A1标隧道外观缺陷修复工程的结算书,结算金额分别为1753121元、66624元,合计1819745元。2016年11月7日,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向建设单位宁德沈海复线宁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委托代付的函,载明:“本项目部与合诚公司签订宁连高速A1标桥梁、隧道缺陷修复合同,合同金额为1819745元。由于项目部资金紧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笔费用,特委托贵公司代本项目部支付该笔费用,该款在以后计量款拨付时予以抵扣。”2016年11月26日,项目法人宁德沈海复线宁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武汉大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路××段公路工程(A1合同段)签订交工验收证书,载明:“依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交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得分97.41分,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合格。局部边坡坡面受雨水冲刷欠平整,局部路基边缘线型欠顺适,个别边坡冲刷破损、坍塌及排水系统未衔接;宁德东互通两侧未绿化场地及坡面未完善;伸缩缝止浆模板未拆除;个别标桥面泄水孔未疏通;部分隧道检修道盖板未安装到位或不平整,内业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要求进行编辑、装订,抓紧竣工图的编制工作。对福建省××组提出的意见,由项目业主监督落实整改,施工单位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完善,并上报总监办、业主单位核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项目法人均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写“同意交工”并加盖公章。2017年4月21日,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公司。2019年5月7日,合诚公司委托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向中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铁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修复款1819745元。中铁公司收到后,至今未向合诚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另查明,宁德漳湾至××路××段××工程已通车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作为中铁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中铁公司承担。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与合诚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中铁公司与合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合诚公司依约完成了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段A1标桥梁、隧道外观缺陷修复工程,并向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出具了上述桥梁外观缺陷修复整改报告,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收到该报告后未提出异议,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对案涉修复工程进行结算,同年11月26日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路××段××项目整体工程经过交工验收合格,合诚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确保工程修复内容通过交工验收的约定,业主也已投入使用,中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合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合诚公司施工结束后5天内与中铁公司办理结算,中铁公司根据结算书支付总价款的90%给合诚公司,待桥梁、隧道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支付余下的10%给合诚公司。”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10%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合诚公司诉请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对于合诚公司诉请案涉工程款1819745元,其中90%即1637770.5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铁公司未按上述时间付款,应从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合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中铁公司应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6377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63777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铁公司辩称案涉修复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诚公司施工的修复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虽案涉交工验收证书中载明工程交工验收时仍存在“局部边坡坡面受雨水冲刷欠平整,局部路基边缘线型欠顺适,个别边坡冲刷破损、坍塌及排水系统未衔接;宁德东互通两侧未绿化场地及坡面未完善;伸缩缝止浆模板未拆除;个别标桥面泄水孔未疏通;部分隧道检修道盖板未安装到位或不平整,内容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要求进行编辑、装订,抓紧竣工图的编制工作”等工程缺陷,但上述工程缺陷并不属于合诚公司承包的修复工程项目范围。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路××段××项目整体工程经中铁公司、项目法人单位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确认交工验收合格后,目前已投入使用,中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合诚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其工程质量不符合业主招标文件及规范规定,故中铁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中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合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637770.5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3777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合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5元,由合诚公司负担4897.42元,中铁公司负担18477.58元。

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合同签订后,合诚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合诚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宁德段高速公路A1合同段桥梁外观缺陷修复整改报告》。其后,2016年11月7日,合诚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涉案修复工程的结算书,结算金额分别为1753121元、66624元,合计1819745元,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6日通过了交工验收”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应当得到确认。根据涉案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可以明确,合诚公司(乙方)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确保修复内容通过桥梁交工验收。乙方缺陷修复完工后必须提交完整的缺陷修复完工报告。乙方施工结束后5天内与甲方办理结算,甲方根据结算书支付总价款的90%给乙方,待桥梁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支付余下的10%给乙方,若5天内未支付完工程款,则业主有权根据本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直接代扣甲方质保金支付给乙方,或直接委托业主根据本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直接代扣甲方质保金支付给乙方。现合诚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交工验收,且双方当事人业已进行了结算,至此,依照合同的约定,中铁公司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起(2016年11月7日)向合诚公司支付总价款的90%,即1637770.5元。中铁公司认为合诚公司完成的修复工程应当通过竣工验收后,其才支付工程款项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中铁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2016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合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修复工程,且相关工程已通过交工验收,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中铁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1637770.5元,但中铁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合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7元,由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巧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