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579号
原告: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诗山北路25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815A。
法定代表人:李雪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益源,福建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22219033X4。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珂,女。
原告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益源,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中、石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向合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8197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算至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为完成中标的宁德漳湾至××路××段××项目工程,成立中铁航空港一公司宁德漳湾至××路××段××项目经理部。2016年10月间,该项目经理部与合诚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将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段A1标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工程及隧道外观缺陷修复工程交由合诚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就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结算、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桥梁、隧道均已交工验收,项目经理部与合诚公司也已在2016年11月7日完成结算,双方就此签订《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段A1标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工程结算书》《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段A1标隧道外观缺陷修复工程结算书》,确认两份合同工程款结算金额分别为1753121元、66624元,合计总金额为1819745元。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本应立即支付总价款的90%,另10%的余款181974.5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然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就该工程款项始终拖延支付,合诚公司无奈只得起诉,经依法审理,生效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项目经理部的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承担,并认定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819745元,但工程总价款10%的付款条件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依法判令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合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637770.5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合诚公司对剩余10%工程总价款的诉讼请求。而据合诚公司了解,现该工程已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但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至今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81974.5元。
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辩称,合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诚公司所完成的修复工程仍存在质量缺陷,其对合诚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25日,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宁德漳湾至××路××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载明:“我公司已中标宁德漳湾至××路××段××项目工程,中标金额为608155009元。为了加强工程管理,全面履行合同,安全优质高效的完成施工任务,决定成立中铁航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宁德漳湾至××路××段××项目经理部。”
2.2016年10月,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合诚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将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段A1标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工程、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段A1标隧道外观缺陷修复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均为综合单价承包合同,合同价分别暂定为28845元、43300元,具体金额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乙方施工结束后5天内与甲方办理结算,甲方根据结算书支付总价款的90%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支付余下的10%给乙方,若5天内未支付完工程款,则业主有权根据本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直接代扣甲方质保金支付给乙方,或直接委托业主根据本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直接代扣甲方质保金支付给乙方。
3.2016年11月7日,合诚公司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段A1标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工程、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段A1标隧道外观缺陷修复工程的结算书,结算金额分别为1753121元、66624元,合计1819745元。
4.2017年4月21日,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
5.合诚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一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8197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19)闽0902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合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637770.5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以剩余10%工程款181974.5元的付款条件(竣工验收)未成就为由,驳回合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闽09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2021年5月26日,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综合评价等级为优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合诚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量清单、两份修复工程结算书、关于成立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宁德漳湾至××路××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2019)闽0902民初4534号及(2020)闽09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宁德市人民政府2021年5月28日政务公开信息予以证实。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与合诚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合诚公司依约完成了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段A1标桥梁及隧道外观缺陷修复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应依约给付工程款。但由于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A1项目经理部作为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承担。沈海复线宁德(漳湾)至连江(浦口)高速公路宁德段工程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支付余下的10%给乙方”,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应于2021年6月1日向合诚公司给付剩余10%工程款181974.5元。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至今未付前述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合诚公司诉请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8197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北京工程局一公司辩称案涉修复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诚公司施工的修复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厦门合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9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8元,减半收取1999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锦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