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大冶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主张由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63192元,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已向案外人马元元支付材料款并收回了欠条原件。***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欠条由***收回,并帮助**索要此款项,三个月内***向**支付此款,如支付不了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复印件判决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另,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一审诉讼的一般代理人,但一审法院未审查并要求提供相关代理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