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81民初302号 原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相,。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省临江市三公里世纪大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住**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65,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自2016年12月22日起,以66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和同期LPR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被告付清工程款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原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临江市城区主干道卧虎山大街和省道303交汇处,建设临江市仿古门楼工程施工建设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仿古门楼的施工建设并验收合格。截止至起诉之日,除被告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已付工程款80万元外,仍有665,708元的工程款没有付清。虽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催讨上述工程款,但被告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总是借口拖延至今没有付清。 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详情及已付款不清楚,需要原告证明相关事实,同时我局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辩称,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本案经临江市人民法院(2022)吉0681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6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已就原告本案的诉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予以查实确认,该两份生效判决确定了诉争工程款应当由第一被告住建局来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就被告的诉讼请求。 ***述称,第三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作为第三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案经临江市人民法院(2022)吉0681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6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已就原告本案的诉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予以查实确认,该两份生效判决确定了诉争工程款应当由第一被告住建局来承担,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就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临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临发改审批字(2016)94号批复同意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临住建请字(2016)38号《关于临江市仿古门楼建设项目建议书的请示》报请的临江市仿古门楼工程项目,后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位于临江市城区主干道卧虎山大街和省道S303交汇处的临江市仿古门楼工程对外招投标,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中标。 2016年6月6日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承包临江市仿古门楼工程,工程地点为临江市城区主干道卧虎山大街和省道S303交汇处,工期为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137天。原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签订关于临江市仿古门楼工程(增加部分)的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在施工现场搭设水平垂直安全防护架、施工方主材二次倒运、混凝土墩、**挡墙、路面修复,具体内容见签证;施工日期为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0月20日,工程总价183,939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完为止。 2016年10月21日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监理单位白山市城乡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对临江市仿古门楼(增加部分)进行验收并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结果为合格。2016年11月20日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古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及审查单位对临江市仿古门楼工程及增加部分进行结算审查,竣工结算总价为1,465,708元。 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仿古门楼(增加部分)实际系其与***、***三人共同完成,其中***实际施工部分已经提起诉讼,经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由湖北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3.7%则按照年利率3.7%计算;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3.7%,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102,600元工程款对***承担给付责任。截止至起诉时,截止至起诉之日,收到80万元工程,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及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未向***支付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与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主张临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抗辩认为案涉工程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在诉讼前曾多次向临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责人***及第三人***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并亦于2023年2月23日向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主张过案涉工程款,无论是临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还是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均未对欠付工程款一事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会解决欠付工程款的事宜,对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抗辩称已经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已收工程款数额为80万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665,708元(1,465,708元-800,000元),原告主张66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完工,于2016年11月20日结算,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双方约定不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被告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