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281民初338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中心A座5楼。
法定代表人:**相,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向原告**送达《大冶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23年5月15日次日起七日内既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亦未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收到本院交费通知后,逾期未交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