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3045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朝阳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351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能公司立即向他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该赔偿金为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11个月);2、判令巨能公司立即支付16个月(自2006年1月至2021年9月共15年8个月)经济补偿金96000元(6000元×16个月);3、判令巨能公司立即向他支付加班工资180000元(6000元/月÷21.75天×164个月×4天);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巨能公司承担。后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巨能公司支付最后3年共2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5元(6000元/月÷21.75天×25天×300%)。后原告**又于2022年7月4日将增加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巨能公司支付最后3年共3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9763.4元(6000元/月÷21.75天×30天×300%-5064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他进入巨能公司担任钳工一职,2021年9月因巨能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当月,他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巨能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项。2022年1月21日,宜兴仲裁委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975-1号、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975-2号仲裁裁决,对他主张补发2021年6月工资、支付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对2020年、2021年年休假工资仅支持5064元。他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他在巨能公司工作期间,巨能公司仅与他签订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起直至他2021年9月离职,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巨能公司的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中。他在职期间,工资为6000元/月,根据劳动法之相关规定,巨能公司应当向他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0元。根据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975-2号仲裁裁决,巨能公司自仲裁裁决之日依然拖欠他2020年、2021年年休假工资5064元可知,巨能公司未按规定向他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向他支付经济补偿96000元。另在他在职期间,他一月只能休息2天,且不支付加班工资,故要求巨能公司支付自2006年1月起至2021年9月止的加班工资共计180000元。他在巨能公司累计工作已超过13年,最后三年共应享受30天的带薪年休假,巨能公司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24827.4元,扣除仲裁后巨能公司已支付的5064元,还应支付19763.4元。
被告巨能公司辩称:一、**要求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不能成立。**于2007年1月1日-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月1日-2012年12月30日两次与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前他公司多次要求与**续签劳动合同,**均不予理睬,甚至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他公司还多次提及与**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仍不予回应,据此可以认定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过失完全是**造成的。何况**在他公司就职早就超过十年,可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21年9月14日,**也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可见他公司并无任何过错,对**无须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主张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二、**以他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0元的请求,他公司不予认可。1、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可见,在当年度或跨1个年度统筹安排职工休年假系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之一。**突然于2021年9月14日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致使他公司丧失了继续安排**休年假的机会,只能在离职结算时通过支付补偿的方式进行弥补。2、由于**于2021年9月13日(离职前)就年休假工资支付事宜已向宜兴仲裁委提出仲裁,他公司遂根据宜兴仲裁委作出的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975-2号仲裁裁决及时支付了**5064元年休假工资,该5064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3、因**主张的他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300%工资报酬中己经包括了一倍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另外200%部分不是正常的劳动报酬,应当属于用人单位应安排而未安排劳动者休假的一种补偿或者惩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他公司已经支付,**再以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4、2021年9月14日,**是以“因个人原因”为由主动提出辞职,终止劳动关系,不是因为他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年休假工资或其他原因而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可见他公司并无任何过错,对**无须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三、**要求他公司支付***180000元的请求,他公司不予认可。1、他公司于2006年制定并公布实施了《职工劳动报酬结算办法》(***2006第008号),该办法明确了计件(定额)工资的工价中包含了各类节假日***(详见《职工劳动报酬结算办法》第5条及该办法说明第5款),自该办法实施以来,他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亦对计件工价多次予以上调,现行计件工价为18元/工时,定额工时工资中就已包含了***。2、他公司每月都会下发工资单委托车间予以公布,**的仲裁申请材料中也提供了部分月份的工资单,并且**对2021年9月份工时计算、总额工资结算也己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对他公司有关加班工资的结算办法是知晓和认可的。3、**自2006年1月就职他公司已十余年,期间未见对他公司的***计算存有异议,**完全知晓并认可他公司制定的加班工资结算办法。4、在**未举证证明在职期间加班事实的情况下,要求他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四、**已申请仲裁,并且在本案起诉状中也认可仲裁结论与金额,**没有到正常工作年度提前辞职,导致他公司没法安排**享受年休假,不是他公司拖欠年休假待遇。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6年1月至巨能公司工作,担任钳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7年1月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巨能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9月14日**向巨能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后**工作至2021年9月30日离开。
另查明,**于2021年9月13日向宜兴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巨能公司补发其6月工资2000元;2、巨能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6000元(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巨能公司支付***(***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00元;4、巨能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6000元。宜兴仲裁委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975-1号仲裁裁决:对**主张补发2021年6月工资、支付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宜兴仲裁委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975-2号仲裁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巨能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2021年年休假工资5064元。**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的工资构成包含技能工资、工时工资、加班出勤奖、工龄工资、调试工资等。**2020年的综合工价为16.5元/工时、2021年1月起综合工价调整为18元/工时,每天工作8小时,做到12个工时。巨能公司提出,2020年的综合工价包含定额工资12元/工时、定额奖励(***)4.5元/工时,2021年1月起的综合工价包含定额工资13元/工时、定额奖励(***)5元/工时。劳动仲裁时,**对巨能公司所述2021年综合工价构成认可。庭审中,**称其对综合工价的具体构成不清楚,数额都是公司内部制定,没有经过员工。2020年9月-12月**结算工时共1364.77工时,工资共计22518.72元;2021年1月-9月**结算工时共2800.75工时,工资共计50413.3元。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法定工作日天数84天,2021年1月至9月期间,法定工作日天数188天。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宜兴仲裁委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975-1号、第975-2号仲裁裁决、巨能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2021年9月钳工二组职工工资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双方对于**的综合工价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存在争议,据此,巨能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1年6月职工工资结算单,载明该公司钳工二组工人5名,**结算工时221,工时工资(含加班工资)3978元。证明该结算单系**在仲裁时向仲裁庭提出的,**能收到巨能公司每月下发的工资条,知道综合工价构成包括***。
2、**2021年9月工时计算分配表,载明:**出勤27天、***出勤9天,合计两人在厂出勤36天,本月完成结算工时454工时(两人合作),分配可结算工时:**454÷36×27=340.5工时,***454÷36×9=113.5工时,本月**应付工资总额6969.46元,**在该分配表上签字。证明**已确认当月工资结算,对巨能公司工资结构及其结算办法是知晓和认可的。
3、《职工劳动报酬结算办法》***(2006)第008号,该办法第5条规定:“本工资酬劳分配计算定额奖励中含节假日加班酬劳,故节假日***不再另行计算。”证明该文件明确定额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
4、发文登记簿,载明《职工劳动报酬结算办法》于8月26日公布。证明《职工劳动报酬结算办法》已下发公示。
5、2020年9月-2021年9月钳工二组职工工资结算单,载明:出勤天数、加班、结算工时、工时工资(含加班工资)等;其中2021年9月**出勤27天,结算工时340.5,工时工资(含加班工资)6129元。证明巨能公司每个月都将职工工资以书面表格形式下发车间进行公示,同时证明工资总额里包含加班工资及加班出勤奖等,也证明**每个月都知道自己的工资情况,并且从来没有提出异议。
**经质证认为:证据1,他以此为依据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并不代表认可工资数额,只是作为仲裁依据,他作为巨能公司员工,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巨能公司所称综合工价包括***,该约定违反劳动法,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先约定工资标准中包含***,实际执行中既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又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劳动者***差额。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知道并不代表认可,如果不认可工作也做不下去。证据3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无效。证据4没有他签字确认,未经民主程序,无效。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他知道自己的工资情况,但不代表认可每月超额工作只能得到这一点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21年9月提出本案仲裁申请,主张支付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
劳动报酬包含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未休年休假加付200%的报酬部分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即不属于劳动报酬。**以巨能公司拖欠2020年、2021年年休假工资为由,主张巨能公司未按规定向他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要求巨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关于**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其于2021年9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9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巨能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职工工资结算单、**2021年9月工时计算分配表、2020年9月-2021年9月钳工二组职工工资结算单均无异议,以上书证中均载明工资结构为工时工资(含加班工资在内),应当视为双方对此存在书面约定。此外,巨能公司的《职工劳动报酬结算办法》、发文登记簿,也表明巨能公司已就该定额奖励中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进行公示。综上,对巨能公司提出的其综合工价中包含加班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综合工价构成,**在劳动仲裁时认可2021年的综合工价18元/工时的构成为定额工资13元/工时、定额奖励(***)5元/工时,在本院庭审中又对此予以否认,并未说明合理的理由,故对其原在劳动仲裁时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可的2021年的综合工价构成,对巨能公司提出的2020年的综合工价16.5元/工时中包含定额工资12元/工时,定额奖励(***)4.5元/工时,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法定工作日天数为84天,按8小时12个工时,定额工时为84天×12个工时=1008工时,**实际结算工时1364.77工时,超出356.77工时部分为加班。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定额工资为12元/工时×1008工时=12096元,按200%计算加班工资为12元/工时×356.77工时×200%=8562.48元。以上期间工资、加班工资合计20658.48元,现巨能公司已付22518.72元,无需另行再支付。**2021年1月至9月期间,法定工作日天数为188天,定额工时188天×12个工时=2256工时,现**实际结算工时为2800.75工时,超出的544.75工时应为加班,定额工资为13元/工时×2256工时=29328元,加班工资为13元/工时×544.75工时×200%=14163.5元。综上,**2021年1月至9月的期间工资、加班工资合计43491.5元,现巨能公司已支付50413.3元,无需再支付期间加班工资。
因宜兴仲裁委就**的仲裁请求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975-1号、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975-2号两份仲裁裁决,**于2022年2月向本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仅涉及第975-1号仲裁裁决,对第975-2号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而是在2022年4月25日庭审时才增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自收到第975-2号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巨能公司支付最后3年共3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976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975-1号对于**主张的2021年6月工资不予支持,**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 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淑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