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0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朝阳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和理由:1.巨能公司只与其签订了一期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底到期,后再未签订,因此,其离职前的十一个月也是无劳动合同的状态,主张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出仲裁时效。2.其在巨能公司工作的十余年,平时工作至晚上八九点,双休日有加班,每月只能休息两至三天,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定额区分其在“8小时”以内和以外完成工作量的不同情况分别计算报酬,现向公司主张2006年1月入职以来至2021年9月离职期间共164个月,每月双休日4天加班的报酬。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在起诉状中对于仲裁裁决提出了异议,也将有关的裁决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在一审开庭时也主张了未休年假的工资,一审法院以其未在规定期限起诉,有关裁决已经生效为由对于未休年假工资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巨能公司答辩,**在一审时主张的是2010年期间的二倍工资,**上诉要求支付离职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实质上变更了该一审诉请,而且按照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后,视为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状态,不再支持二倍工资差额;公司每月的产品不同,公司根据具体产品规定工时数,按照员工完成的产品数量计算工时数,再按照每年公布一次的工时单价(综合工价)与员工结算报酬,公司每月发放工资,同时向员工公布工资组成,在工时工资中就写明包含加班工资,包括**在内的员工均知晓工时单价和工时工资的计算方法,从未有员工提出异议,**工龄长,有经验,往往8小时可以做到12个工时,其主张拖欠加班费不符合事实;仲裁裁决要求巨能公司支付**2020年和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余元,照理2020年上半年的未休假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仲裁裁决已经超范围保护了**的权利,**未对年假工资的裁决提起诉讼,其到一审开庭时再要求统算离职前三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有违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巨能公司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即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11个月);2.经济补偿金96000元(6000元×16个月);3.加班工资180000元(6000元/月÷21.75天×164个月×4天);4.离职前三年内未休年假工资19763.40元(6000元/月÷21.75天×30天×300%-50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1月至巨能公司工作,担任钳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巨能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于2021年9月1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巨能公司支付:1.2021年6月工资2000元;2.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6000元(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00元;4.未休年假的工资26000元。2021年9月14日**向巨能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后**工作至2021年9月30日离开。 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975-1号仲裁裁决:对**主张补发2021年6月工资、支付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并于同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975-2号仲裁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巨能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64元。**不服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的工资构成有技能工资、工时工资、加班出勤奖(加班费)、工龄工资、调试工资等。**2020年的综合工价为16.50元/工时、2021年1月起综合工价调整为18元/工时,每天工作8小时,做到12个工时。2020年9月至12月**结算工时共1364.77工时,工时工资共计22518.72元;2021年1月至9月**结算工时共2800.75工时,工时工资共计50413.30元。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法定工作日天数84天,2021年1月至9月期间,法定工作日天数188天。巨能公司主张,2020年的综合工价包含定额工资12元/工时、定额奖励(加班费)4.5元/工时,2021年1月起的综合工价包含定额工资13元/工时、定额奖励(加班费)5元/工时。仲裁审理中,**认可巨能公司所述的2021年综合工价构成。一审中,**称其对综合工价的具体构成不清楚,数额都是公司制定,没有经过员工。 一审中,双方对于**的综合工价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存在争议,据此,巨能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1年6月职工工资结算单,载明:该公司钳工二组工人五名,**结算工时221,工时工资(含加班工资)3978元。称该结算单系**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证明**能收到巨能公司每月下发的工资条,知道综合工价构成包括加班费。 2.**2021年9月工时计算分配表,载明:**出勤27天、***出勤9天,合计两人在厂出勤36天,本月完成结算工时454工时(两人合作),分配可结算工时:**454÷36×27=340.5工时,***454÷36×9=113.5工时,本月**应付工资总额6969.46元,**在该分配表上签字。证明**已确认当月工资结算,对工资结构及其结算办法也是知晓和认可的。 3.《职工劳动报酬结算办法》***(2006)第008号(以下简称结算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工资酬劳分配计算定额奖励中含节假日加班酬劳,故节假日加班费不再另行计算。”证明该文件明确定额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 4.发文登记簿,证明结算办法已下发公示。 5.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钳工二组职工工资结算单,载明:出勤天数、加班、结算工时、工时工资(含加班工资)等;其中2021年9月**出勤27天,结算工时340.5,工时工资(含加班工资)6129元。证明巨能公司每个月都将职工工资以书面表格形式下发车间进行公示,同时证明工资总额里包含加班工资及加班出勤奖等,也证明**每个月都知道自己的工资情况,并且从来没有提出异议。 **经质证认为:证据1,其只是作为仲裁依据,并不代表认可工资数额,其是员工,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巨能公司所称综合工价包括加班费,该约定违反劳动法,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先约定工资标准中包含加班费,实际执行中既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又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劳动者加班费差额。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知道并不代表认可,如果不认可工作也做不下去。证据3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无效。证据4没有其签字确认,未经民主程序,无效。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知道自己的工资情况,但不代表认可每月超额工作只能得到这一点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21年9月提出本案仲裁申请,主张支付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 劳动报酬包含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未休年休假加付200%的报酬部分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即不属于劳动报酬。**以巨能公司拖欠2020年、2021年年休假工资为由,主张巨能公司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要求巨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于2021年9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9月以前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对巨能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职工工资结算单、**2021年9月工时计算分配表、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钳工二组职工工资结算单均无异议,以上书证中均载明工资结构为工时工资(含加班工资在内),应当视为双方对此存在书面约定。巨能公司的结算办法、发文登记簿,也表明巨能公司已就该定额奖励中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进行公示。综上,对巨能公司提出的其综合工价中包含加班工资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综合工价构成,**在仲裁时认可2021年的综合工价18元/工时的构成为定额工资13元/工时、定额奖励(加班费)5元/工时,在诉讼中又予以否认,并未说明合理的理由,故对其在仲裁时认可的意见予以确认。根据**认可的2021年的综合工价构成,对巨能公司提出的2020年的综合工价16.5元/工时中包含定额工资12元/工时,定额奖励(加班费)4.5元/工时,法院亦予以采信。**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法定工作日天数为84天,按8小时12个工时,定额工时为84天×12个工时=1008工时,**实际结算工时1364.77工时,超出356.77工时部分为加班。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定额工资为12元/工时×1008工时=12096元,按200%计算加班工资为12元/工时×356.77工时×200%=8562.48元。以上期间工资、加班工资合计20658.48元,现巨能公司已付22518.72元,无须另行再支付。**2021年1月至9月期间,法定工作日天数为188天,定额工时188天×12个工时=2256工时,现**实际结算工时为2800.75工时,超出的544.75工时应为加班,定额工资为13元/工时×2256工时=29328元,加班工资为13元/工时×544.75工时×200%=14163.50元。综上,**2021年1月至9月的期间工资、加班工资合计43491.50元,现巨能公司已支付50413.30元,无须再支付期间加班工资。 仲裁委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975-1号和第975-2号两份仲裁裁决后,**于2022年2月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仅涉及第975-1号仲裁裁决,对第975-2号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是在2022年4月25日开庭审理时才增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在收到第975-2号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故对于其要求巨能公司支付最后三年共三十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9763.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975-1号对于**主张的2021年6月工资不予支持,**对此并无异议,法院对该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书记载的质证过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其能够拿到工资条,知道巨能公司按照结算办法执行,也知道巨能公司对不同产品分别设定单件产品的工时数,再按照完成的产品数量计算工时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二倍工资,**在一审时没有主张离职前十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以此作为上诉理由实质上变更了一审诉请,本院不予理涉。一审法院关于其一审时诉请的二倍工资适用法律正确,所判并无不当。关于双休日的加班工资,**领取工资条,知晓公司的结算办法,知道公司以工资条记载的工时数与其结算工时工资,经查,以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的情况测算,每工时的定额工资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定额工资为基数,按照二倍系数计算,巨能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双休日的加班报酬。同理,巨能公司在2020年9月前亦按照结算办法发放报酬,因此,**主张自2006年以来巨能公司拖欠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未按照规定期限起诉,对于该部分工资应当按照裁决金额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相关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