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02民初7999号
原告: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牟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6万元(暂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对上述欠款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原名:河南颖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GXG-2800二合一过滤机3台,总价款计人民币126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提货付30%,货到运行正常后2个月内付30%,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到期应付款项56万元未付。
被告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辩称,收到原告货物属实,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对产品质量予以维修,原告也多次派人来被告处进行维修调试,但均没有调试合格,原告所供的3套设备已不能使用,现被告已从装置上将该设备拆下,因此要求原告退货,对原告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且本案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原告对被告答辩意见补充如下:
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没有事实根据,所谓的质量问题都是一些小的问题,而且原告已经帮助解决了,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2017年9月主动向原告出具了企业询征函,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例和意见,重新确认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所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9日,原告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与河南颖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河南颖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原告GXG-2800二合一过滤机3台,单价420000元,总金额1260000元。2、产品质量要求:供方按Q/320282NBv008-2012标准制造,质保期一年;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承担一切责任。3、交货期:预付款到帐后50日内到货,每逾期一天扣500元。4、运输方式:汽运到需方厂内,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5、付款条件:预付30%,提货付30%,货到运行正常后2个月内付30%,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6、合同争议解决办法: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南颖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河南颖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2017年9月28日,被告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重新确认,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00元,被告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收到该询证函后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9日,原告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颖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去合同义务,河南颖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因河南颖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重新确认,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17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本案被告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00元,该询证函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债权债务数额确认的函件,故被告对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孟迎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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