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3999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