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科建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6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胡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科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段志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因泉,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蒋宗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科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以同祥公司的名义与科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向科建公司购买钢材,单价以送货之日成钢厂挂牌价下浮50元/吨,另按送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4元至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对于产品规格名称、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科建公司按约提供了钢材,后***出具欠条确认欠钢材款56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6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
科建公司起诉称,***挂靠在同祥公司承建青白江区福洪乡民主、字库社区配套工程。***以同祥公司的名义与科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向科建公司购买材料。2015年10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科建公司货款56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6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科建公司系与***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亦以个人名义承诺归还所欠货款。据此,起诉要求判令***支付货款5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所欠科建公司货款属实,但***系同祥公司的主管,代表同祥公司和科建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
同祥公司辩称,同祥公司和科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科建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与同祥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无权代表同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资料,其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后果应由***个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送货单、结算凭据、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科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还是同祥公司。科建公司认为其与***建立的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同祥公司认为与科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应由***承担责任;***认为其代表同祥公司与科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庭审情况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同祥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其与同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对外以同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不能视为履行同祥公司职务的行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同祥公司与科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应认定与科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出具欠条确认所欠科建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并对付款期限做出承诺,但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科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56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科建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应分段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都科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6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欠款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以欠款2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8775元,由***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依法向***送达开庭传票,是送到***哥哥杨宗理处由杨宗理签收的,杨宗理并未及时将传票转交给***,故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2、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是工程施工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向科建公司买材料也是用于工程施工,***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同祥公司也认可***与同祥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亦对同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没有异议,所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科建公司与同祥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同祥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科建公司以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原审中***第一次开庭到庭,但第二次才未到庭,且拒不领取判决书,其目的就是拖延诉讼;***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购买钢材并进行结算、个人出具欠条,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同祥公司答辩认为,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不是同祥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其签订合同,委托书、承包协议、印章都是伪造的,由于***拒不出庭而无法鉴定,且科建公司也认定是与***形成买卖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1、工程承包协议书、委托书、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票、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拟证明同祥公司是工程承包人,***是管理人员;2、录音记录,拟证明***已向段志鑫支付利息8万元。科建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承包协议是复印件,三性不予确认,对委托书、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票、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材料反映了***就是项目的负责人;对录音资料因无法辩认不能确认真实性,无证据证明向段志鑫支付利息8万元。同祥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承包协议书、委托书、录音资料的三性均不认可,同祥公司并未签订过协议和委托书;对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票、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是***与科建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对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委托书认为,材料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票、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科建公司提出了***与鲁一元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合同》、曾光强等人收杨宗理工程款的收条、通讯录、关于***的网络信息资料等证据,拟证明在项目中***个人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人员也是向***的兄弟杨宗理收钱,***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在缓刑考验期。***、同祥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上列证据系复印件,三性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一审中系***本人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时陈述科建公司供应钢材的案涉工程中,***与同祥公司是挂靠关系,项目收益由***享有。同时***对自己出示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委托书上的印章是否是同祥公司加盖的不能确认,称对真实性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述与同祥公司是挂靠关系,是挂靠在同祥公司参与施工,且项目的收益由***享有。该事实表明,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实际为实际施工人。虽然***以同祥公司的名义与科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但从***个人与科建公司结算、***个人向科建公司出具欠条、以个人名义确认钢材欠款并承诺支付的情况看,在与科建公司的买卖关系中,实际是***个人直接与科建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且科建公司也确认是与***个人发生买卖关系。在此情况下,科建公司向***个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认为应由同祥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
代理审判员  曹 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晓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