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江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3825号 原告:内江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红桥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电商产业功能区管委会***四路18号1栋1**4层405号。 法定代表人:**伶。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内江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石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预拌砼货款304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欠付预拌砼货款304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付预拌砼货款为止,截止2021年9月21日,违约金为914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22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内江市体育中心项目的室外全民健身工程供应预拌砼,合计516立方米,价款304800元。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预拌砼供应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按照《预拌砼供应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同时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提交该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被告**公司辩称,对应付货款304800元无异议,但违约金标准每月3%过高。 原告筑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预拌砼供应合同》、《内江筑石预拌砼供应明细表》、《砼方量对账单》,拟证明2020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内江市体育中心项目的室外全民健身工程供应预拌砼,合计516立方米,价款304800元,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预拌砼供应合同》,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同时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证二、《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2293元;证三、川发改价格[2018]93号文件,证明律师费收取标准。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告筑石公司分三次向被告**公司的“内江市体育中心项目—室外全民健身工程”项目供应商砼,供货后,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补签《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对价格、调价机制、供货期限、计量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需方授权或委派专人**负责在预拌砼月供货单和预拌砼对账单上签字认可,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结算周期为每个月25日作为一个结算周期进行核量,需方应在次月20日以前100%支付到供方指定账户,需方委托代理人**负责配合办理混凝土结算,签署供应计划表、供货单、对账单、签收往来函件等文件。在合同履行期间内,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预拌砼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每日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需方付清欠款之日止;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除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会计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尾部供方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需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预拌砼供应合同》签订后,**在《内江筑石预拌砼供应明细表》中工地材料员处签名,该明细表载明供应C25细石516,水2。同时,**在《砼方量对账单》中工地材料员处签名,该对账单载明C25细石516立方米,单价590元,金额304440元,水2,单价180元,金额360元,合计数量518立方米,金额304800元。 2021年9月16日,筑石公司(甲方)与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法律事务,乙方指派***、**律师为乙方办理委托的法律事务,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2293元,在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9月16日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向筑石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法律咨询费22293元。2021年9月24日,原告筑石公司向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2229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砼供应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砼,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被告授权**负责在供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字,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于2020年10月在《内江筑石预拌砼供应明细表》、《砼方量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应付货款为304800元,被告对此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304800元货款的义务。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月25日作为一个结算周期核量,需方于次月20日以前100%支付到供方指定账户,双方于2020年10月结算,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0日前将货款支付原告,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11月2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原告筑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损失为“原材料价差大、采购成本增加和利息”,不足以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其每日损失达到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本院酌情支持违约***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22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2293元; 三、驳回原告内江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9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