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鲁一元与***、***、成都玉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白民初字第1628号
原告(反诉被告)鲁一元,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罗巧,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茜,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玉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一元与被告杨宗飞、***、成都玉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被告本院驳回,被告***上诉,被告上级法院驳回,后被告***提起反诉,后玉娇公司请求追加四川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第三人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后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一元的委托代理人罗巧、兰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雷,玉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同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一元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宗飞就杨宗飞、***从玉娇公司承包的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幸福社区、民主社区字库社区)配套工程达成劳务分包协议,并签署了《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周转材料及人工费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范围以及配套文件主体结构工程、外架、装饰装修工程至工程竣工验收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案涉工程由***、***以四川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第三人玉娇公司处承包。该工程于2013年12月8日开工,在2014年4月30日完工,2014年8月10日验收合格。根据劳务协议第二条第(四)款关于价款的支付约定:“以社区为准,每个社区整个工程封顶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被告)应付已完核定工程量的80%,初验后,15天内支付总工程量的80%,实际结算单位以甲方同开发商结算为准。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金额的97%,留保证金的3%(即110000*3%=3300元),若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按国家规定支付”。同时还约定:“若甲方不能支付工程款,超过半个月时,则按民间借款月息2%利息计算支付给乙方。或用已建的房屋冲抵,价格按当时销售价的90%折算给施工方”。涉案项目完工后,原告与***在2014年9月28日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结算的应付工程款为1960587元,扣除***、***已支付的1650000元工程款,尚有310587元工程款未付;同时***、***还应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106700元(保证金原为110000元,其中有3%作为质保金)。以上共计417287元,***、***应在结算完成后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未支付。此外,原告与***、***在2013年12月份就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达成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案涉项目(幸福村、***)的水电安装工程,***、***按照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该项目于2013年12月8日开工,由原告垫付费用施工至2014年3月30日,终因***、***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被迫停止,停工4个月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组织的5个工人也一直在工地留守等待开工,原告每月需要向每个工人承担5000元的人工费,4个月共产生人工费10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承担。原告退场后,***、***单方制作了幸福村、字库村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价款为134625元,而经原告核算,***、***就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款应付价款为260000元,因此,原告未在***、***提供的《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共同办理结算事宜,以尽早确定水电安装工程款,被告杨宗飞、***对此置之不理,也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玉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宗飞、***拒绝支付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587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判令***、***共同退还履约保证金106700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判令***、***支付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275143元,并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判令***、***共同支付停工损失100000元;判令玉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是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也进行了决算,但未付工程款原因是原告所领导的班组中的工人***在施工中受伤,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和被***在医疗过程中达成协议,原告自愿对医疗费用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但至今原告并未承担任何责任,何克松的治疗费用已发生和将要发生的已近1000000元,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原告应支付30多万元,所以杨宗飞暂扣了部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拒付并非违约行为,因此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治疗费用还在发生中,***拒返履约保证金的理由和拒付工程款一样;水电安装和原告没有关系,所以不认可原告水电的停工损失。被告杨宗飞反诉请求判令鲁一元支付杨宗飞垫付的案涉工程***的医疗费用300000元。
被告***辩称,在***涉及刑事案件期间,***受***委托代其行使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玉娇公司辩称,根据玉娇公司和第三人同祥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玉娇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此玉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玉娇公司和原告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对玉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同祥公司辩称,第三人从未就案涉工程与玉娇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协议,第三人也从未收到玉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也未向玉娇公司支付过任何保证金,从第三人在***案件调取的材料中看,案涉工程是三个村委会和玉娇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施工方是玉娇公司,而非第三人;被告杨宗飞、***并非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也从未授权其代表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且被告***也自认是实际负责人,***在负责处理所有事务,第三人从未出现过;原告的证据显示也是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鲁一元与被告杨宗飞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宗飞将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幸福社区、民主、字库社区配套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鲁一元,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金额的97%,留应付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若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按国家规定支付;违约责任:若不能支付工程款,超过半个月时,则按民间借款月息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鲁一元向被告杨宗飞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100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鲁一元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鲁一元劳务费1960587元,已付1350000元,尚应付610587元,后被告***又付了原告鲁一元劳务费300000元。
经司法鉴定,被告玉娇公司与第三人同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的第三人同祥公司的印章并不是第三人同祥公司的印章,玉娇公司也未向第三人同祥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和劳务费。
另查明,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幸福社区、民主、字库社区工程由被告玉娇公司承建;被告杨宗飞以第三人同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玉娇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玉娇公司将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幸福社区、民主、字库社区配套工程的土建承包给被告杨宗飞。
再查明,***受杨宗飞委托代其行使管理职责;鲁一元聘用的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受伤,***、鲁一元、***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土建工程劳务合同、劳务费用结算单、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将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幸福社区、民主、字库社区配套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鲁一元,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告鲁一元的劳务费,并退还鲁一元的保证金,由于原告没有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故应当扣除结算总金融3%作为质保金即1960587元×3%=58817.61元,***也不应当支付原告鲁一元的利息损失,由于***和鲁一元没有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故对鲁一元要求从2014年9月28日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鲁一元要求杨宗飞支付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诉求,由于双方既无合同,又无工程量的证据,也无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对鲁一元要求***承担责任的诉求,由于***受***委托代其行使管理职责,故***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对鲁一元要求玉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鲁一元的此项诉求,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杨宗飞反诉要求鲁一元支付垫付的案涉工程何克松的医疗费用的诉求,本案不宜处理,反诉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鉴定费用5400元的承担问题,由于协议书是杨宗飞以同祥公司的名义与玉娇公司签订的,玉娇公司有审查不严的责任,且追加同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是由玉娇公司申请的,鉴定费用因由***和玉娇公司共同承担,结合本案案情,***承担3400元、玉娇公司承担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鲁一元工程款251769.3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鲁一元保证金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鲁一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3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合计92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鲁一元承担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259元;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鲁一元承担3400元、由被告成都玉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