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622民初112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2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谦,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9093133-8。
法定代表人:刘云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蓉,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23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昭荣,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06212.30元(医疗费647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护理费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武胜县嘉陵江桐子壕航电枢纽生产管理用房外墙及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工程的工地上的三楼操作吊装机吊运材料时,被翻转的吊机带下三楼摔伤。经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二被告需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
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但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且原告并不是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招聘的职工,不具备劳动关系。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嘉陵江桐子壕航电枢纽立面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的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工伤标准赔偿,若要以工伤标准进行赔偿,该案便是劳动争议,必须先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因原告未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请求工伤赔偿待遇必须要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并据此享受《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人身损害为由起诉被告,应当以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本案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命健康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但主张按工伤待遇标准进行赔偿,逾越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应予驳回起诉;若以一般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则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对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受损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公司将主要业务转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雇佣的工作人员受伤,应当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据此本案应当由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操作吊装机的资质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诉称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武胜县嘉陵江桐子壕航电枢纽生产管理用房外墙及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工程的主张无异议。对原告诉称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主张有异议,实际上被告***也是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的班组管理人员,只是代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民工发工资。原告主张的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被告***作为自然人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原告受伤应当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鉴定。被告***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501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清单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及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武胜县嘉陵江桐子壕航电枢纽生产管理用房外墙及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称其不具有相应承包资质且建设工程合同严禁分包、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而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该合同的证明目的,且该合同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故对该《工程承包合同》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嘉陵江桐子壕航电枢纽立面改造工程。1.2工程地点:桐子壕。……第二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2.1工程内容:桐子壕航电枢纽立面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按设计图纸和图纸会审记要、图纸技术核定单、变更单及增加工程在内所有外墙面砂浆找平、保温、挂玻纤网、抗裂砂浆、墙砖铺设、贴砖,屋面找平、防水、保护层、隔热、地砖铺设、女儿墙砌体、钢筋绑扎、支模、混凝土浇筑。2.2承包范围:本工程从施工到竣工的所有项目的外墙面砂浆找平、保温、挂玻纤网、抗裂砂浆、墙砖铺设、贴砖,屋面找平、防水、保护层、隔热、地砖铺设、女儿墙砌体、钢筋绑扎、支模、混凝土浇筑的人工费、所有工具、机具,(包括水管、斗车、铁铲、锄头、绳子、灰桶、电缆、振动器、靠尺、排刷、扫把、广线等,滚筒、三级箱以外的振动器电缆及加班用的照明电线等由乙方购买),搅拌机、吊升机由乙方购买,所有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工程的付款6.1每月按实际进度支付(每月25日至30日计量,次月15日左右付款)。6.2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内支付至总额的90%。6.3竣工决算完毕2个月内支付完全部尾款。第七条、安全、文明施工7.1乙方人员进场前应主动组织到场人员接受甲方专职安全工长对新进场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及三级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将上岗证交于项目安全管理处备案。……7.10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所有安全责任概由乙方承担。……”
2015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进入嘉陵江桐子壕航电枢纽立面改造工程的工地务工。原告***无操作吊装机的资质。2015年12月3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上的三楼操作吊装机吊运材料时,被翻转的吊杆带下三楼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武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16年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0953.64元,其中被告***垫支医疗费50100元。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789.16元。
2016年4月7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以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5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进行鉴定)、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1、***腰部之损伤评估为八级伤残;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2000元。3、护理期评定为110日;其中约30日护理人数按每日2人计算,其余80日护理人数按每日1人计算。”2016年7月12日,经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2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6-21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2、***后期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预计12000元-14000元人民币。3、***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工资标准协商一致认可为3500元/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742.80元(住院费用50953.64元+门诊费用789.1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天×3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3500元/月×4月)、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35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50元(39213元/年÷12月/年×26月),以上费用总计206212.30元。二被告表示本案若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同意按以上费用认定原告因工受伤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本案实际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主张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并非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故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嘉陵江桐子壕航电枢纽立面改造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进入该工程的工地务工以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实。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被告***作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原告***从事劳动生产,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不能因为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而损害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亦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表示本案若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原告因工受伤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并未实际产生,且原告***需要的后续治疗费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已经处理,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因工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93212.3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原告***购买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招用劳动者并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无操作吊装机的资质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工受伤的损失193212.30元,由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50100元,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43112.30元,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112.3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66元,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华
代理审判员 陆 均
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志强
附证据清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
2.说明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3.对***、舒永成、李大兵的调查笔录;
4.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
5.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5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6.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6-21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说明、《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预交款票据;
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