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335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10栋1单元27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51934643N。
法定代表人:班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室丽,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案外人):**,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播州区。
被告(案外人):**,女,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被执行人):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镇政府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3077486N。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佳,贵州联通(关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与被告**、**、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室丽,被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张妮,被告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二、准许对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房屋的执行;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百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黔040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百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坤元公司工程进度款488.3763万元;二、限被告百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坤元公司违约金50万元;……四、对上述第一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原告坤元公司对宁谷经济适用房2#、3#、4#、12#、14#、15#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判决生效后,因百安公司未履行判决书内容,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作出(2020)黔0402执259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百安公司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其中包含被告**、**主张的第4栋3单元5层1号房屋。执行期间,被告**、**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安顺市西秀区房屋查封措施。贵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0)黔0402执2596号案件对百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证明标准,(2021)黔04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执行异议审查法院程序违法。1、原告作为执行异议的当事人,有权知晓被告提起的执行异议,并就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但直至原告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书,才知道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也未看到被告提供的任何证据。执行异议审查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至始至终,原告并未接到执行异议审查法院的通知;2、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召开听证会,但执行异议审查法院未举行听证会。二、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证据不足。1.被告**、**仅提供百安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未有银行转账记录,也未有购房款转进百安公司或商品房资金监管账户(用于备案登记)的相关客观证据。按照商品房市场买卖行业规则,如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在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应当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但从本案来看,案涉房屋并未进行备案登记。且百安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仅凭其开具的收款收据无法证实购房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该购房款已经实际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总价的百分之五十的事实;2.法院表述“同时查明,在安顺市辖区范围内异议申请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客观,该裁定书未见被告提供在安顺市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相关证据,法院认定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执行异议审查法院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出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应当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2021)黔04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中止裁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继续采取查封措施。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的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为购房消费者购买住房用于生活居住,并且在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维修基金代办费用,已经履行完毕购房者的全部义务。三、所购买的房屋已经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装修使用,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四、被告目前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且在执行异议申请过程中执行法官已经依职权核实被告名下没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产。本案案涉住房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被告作为购房人的过错导致,综上,已经符合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百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理由依据,该执行裁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撤销,被告百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是在查封之前签订的,亦是在查封之前就已经占有房屋,房屋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并不是被告自然人的过错,被告自然人对于房屋过户及被查封没有任何过错,并且其已经完成了购买者的义务,对于原告陈述执行异议案件存在程序违法,但在执行异议阶段,执法法官是组织了听证会并组织了质证,所以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围绕原告坤元公司的诉请,原告坤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说明,(2020)黔040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402执2596号执行裁定书、(2020)黔0402执25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黔04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4张、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宁谷镇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书、照片打印件。
被告百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西秀区宁谷镇经济适用房勘测地界图,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西发改备【2013】5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图片打印件、银行凭证打印件,(2020)黔0402执25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担保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与百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完购房款的事实。原告坤元公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尚未取得预售许可,故该合同无效;所取现金亦不能证实为购买案涉房屋,收款收据不能证实支付房款。百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虽未取得预售许可,但现起诉时已取得预售许可,出卖人已表示该合同真实,且被告**、**已支付购房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宁谷镇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书》复印件、照片打印件,拟证明百安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且已装修完毕使用的事实。原告坤元公司认为有异议。被告百安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该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管理。本院认为,作为该案涉房屋的出卖人,其认可已将房屋交付被告**、**管理使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百安公司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照片打印件,拟证被告百安公司在出售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商品房时存在收取大量现金,并将现金存入公司账户的事实。原告坤元公司对真实性及百安公司的主张有异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从该部分现金存款单正好印证购房户系以现金付款的事实,购房户现金支付房款百安公司收取现金房款并不阻碍购房户现金交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没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购房者支付购房款的方式,现被告百安公司已表示其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同时也已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款收据,该组证据仅作为被告百安公司表示其收到购房款的现金后将该款项存入银行账户的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坤元公司与被告百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黔040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88.3763万元;二、限被告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四、对上述第一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宁谷经济适用房2#、3#、4#、12#、14#、15#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百安公司未履行判决书内容,原告坤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黔0402执2596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黔0402执25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百安公司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其中包含**、**主张的第4栋3单元5层1号房屋。执行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安顺市西秀区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0)黔0402执2596号案件对百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致成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一、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与被告百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本案案涉房屋,合同价款为165462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百安公司付清购房款。2018年7月1日,被告百安公司向被告**、**交付房屋。二、被告百安公司于2018年取得案涉房屋预售许可证。三、2021年4月30日,原告坤元公司与被告百安公司、案外人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袁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被告百安公司尚差欠原告坤元公司的款项为:工程进度款4883763元、违约金500000元、资金占用费5724053.76元,前述款项共计11107816.76元,被告百安公司已支付1087045元,尚欠10020771.76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同时约定“达成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均认可就法院已经查封的房屋不进行解封,待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房屋购房尾款后,甲方向法院申请解封相对应的房屋房号。……(备注:如在履行期间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获得法院支持的部分房屋由法院自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解封;如经过双方核实,查封房屋中购房者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的,由甲方向法院申请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虽然本案中原告坤元公司对被告百安公司的工程款有优先权,但本案被告**、**作为购房消费者已在本案案涉房屋查封之前与被告百安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向被告百安公司支付完毕所有购房款,该案涉房屋现已交付给被告**、**居住。此外原告方也未举证证实被告还有其他名下可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可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原告要求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坤元公司认为该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不能作为商品房买卖,故二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商品房买卖不属于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坤元公司认为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不符合相关规定,真实性也有异议。被告**、**与被告百安公司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百安公司认可收到该购房款,并出具收款收据,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而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商品房的购房款以何种方式支付,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侨生
人民陪审员 刘 婷
人民陪审员 齐肇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高 静
书 记 员 姜俊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