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288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10栋1单元27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51934643N。
法定代表人:班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赵室丽,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案外人):***,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案外人):吴万琼,女,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女)、陈海,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被执行人)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政府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3077486N。
法定代表人:周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佳,贵州联通(关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坤元公司)与被告***、吴万琼、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百安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室丽,被告***及***与吴万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被告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百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黔040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百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坤元公司工程进度款488.3763万元;二、限被告百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坤元公司违约金50万元;……四、对上述第一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原告坤元公司对宁谷经济适用房2#、3#、4#、12#、14#、15#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判决生效后,因百安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作出(2020)黔0402执259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百安公司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其中包含***、吴万琼主张的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执行期间,被告***、吴万琼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安顺市西秀区房屋的查封。贵院受理后召开听证会,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0)黔0402执2596号案件对百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021)黔04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继续采取查封措施。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的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万琼辩称: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作为购房消费者,购买住房用于生活居住,且在被法院查封之前,与百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方已经支付完购房款,维修基金及代办证费用,已经履行完毕购房者的义务,所购买的房屋已经交付给我方使用,我方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我方现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在执行异议中,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我方名下没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产,本案涉案住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是我方的过错导致,我方已经符合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条件,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百安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被告***、吴万琼的答辩意见,涉案房屋实际是被被告***、吴万琼占有使用,我方的物权期待权应当优先于原告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说明复印件,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402执259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黔0402执异36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被告***、吴万琼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百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百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西秀区宁谷镇经济适用房勘测地界图复印件,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西发改备[2013]53号)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2020)黔0402执25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执行担保书及转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吴万琼用许贵珍与百安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书》,与百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2、合同签订后,***、吴万琼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原告坤元公司认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针对收款收据的证明目的也达不到,房屋买卖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百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购房款。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作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已表示该合同真实,且被告***、吴万琼已支付购房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虽为被告百安公司划拨方式取得,但并没有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买卖,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吴万琼提供的《宁谷镇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书》复印件、照片打印件,拟证明百安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吴万琼,且已装修完毕使用的事实。原告坤元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百安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该房屋已交付被告***、吴万琼使用管理。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作为该案涉房屋的出卖人,其认可已将房屋交付被告***、吴万琼管理使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百安公司提交的银行凭证复印件、照片打印件,拟证实被告百安公司在出售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商品房时存在收取大量现金,并将现金存入公司账户的事实。原告坤元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百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按照商品房买卖相关规定,所有购房款均应交到指定的备案登记账户,因此被告方私自以现金方式收取购房款本身已经违反相关规定;从其提供的现金交款以及存入现金,并不能证实与本案购房人所提交的收款收据缴纳的现金存入相印证。因此,原告有理由合理怀疑该购房款真实性。被告***、吴万琼对三性无异议,从该部分现金存款单正好印证购房户系以现金付款的事实,购房户现金支付房款百安公司现金收取房款并不阻碍购房户现金交款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没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购房者支付购房款的方式,现被告百安公司已表示其收到被告***、吴万琼支付的购房款,同时也已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款收据,该组证据仅作为被告百安公司表示其收到购房款的现金后将该款项存入银行账户的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坤元公司与被告百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黔040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88.3763万元;二、限被告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四、对上述第一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宁谷经济适用房2#、3#、4#、12#、14#、15#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百安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原告坤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黔0402执2596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黔0402执25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百安公司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其中包含***、吴万琼主张的第12栋1单元2层1号房屋。执行期间,被告***、吴万琼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安顺市西秀区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0)黔0402执2596号案件对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致成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一、被告***、吴万琼于2016年11月10日与被告百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合同价款为212166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吴万琼于2015年1月2日向被告百安公司支付购房款3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百安公司支付购房款53966元,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百安公司支付购房款28200元,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百安公司支付购房款10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212166元。2017年5月3日,被告百安公司向被告***、吴万琼交付房屋。二、被告***、吴万琼名下并无其他房产信息。三、被告百安公司于2018年取得案涉房屋预售许可证。四、2021年4月30日,原告坤元公司与被告百安公司、案外人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袁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被告百安公司差欠原告坤元公司的款项为:工程进度款4883763元,违约金50万元,资金占用费5724053.76元,共计11107816.76元;被告百安公司已支付1087045元,尚欠10020771.76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同时约定“达成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均认可就法院已经查封的房屋不进行解封,待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房屋购房尾款后,甲方向法院申请解封相对应的房屋房号。……(备注:如在履行期间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获得法院支持的部分房屋由法院自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解封;如经过双方核实,查封房屋中购房者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的,由甲方向法院申请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虽然本案中原告坤元公司对被告百安公司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但本案被告***、吴万琼作为购房消费者已在本案案涉房屋查封之前与被告百安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向被告百安公司支付大部分购房款,该房屋现已交付被告***、吴万琼居住,同时原告方也未举证证实二被告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万琼可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原告要求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坤元公司认为该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不能作为商品房买卖,故三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该类房屋作为商品房进行买卖,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吴万琼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不符合相关规定,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吴万琼与被告百安公司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百安公司认可收到该购房款,并出具有收款收据,已将该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商品房的购房款以何种方式支付,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净
人民陪审员 袁  佳  佳
人民陪审员 王  恩  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刚
书 记 员 韩佶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