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290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10栋1单元27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51934643N。
法定代表人:班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室丽,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案外人):***,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案外人):王东飞,女,白族,1986年10月25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被执行人):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镇政府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3077486N。
法定代表人:周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与被告***、王东飞、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室丽,被告王东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被告百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黔040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88.3763万元;二、限被告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四、对上述第一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宁谷经济适用房2#、3#、4#、12#、14#、15#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判决生效后,因百安公司未履行判决书内容,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作出(2020)黔0402执259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其中包含***、王东飞主张的第12栋1单元1层1号房屋。执行期间,被告***、王东飞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安顺市西秀区房屋的查封。贵院受理后,召开18户执行异议的听证会(同时进行),并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0)黔0402执2596号案件对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证明标准,(2021)黔04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继续采取查封措施。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的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东飞辩称:原告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能够排除执行:1、被告作为购房销售者购买房屋主要用于生活居住,在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名下并没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产,3、被告已支付完毕购房款,4、被告百安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装修使用,被告已经实际占有。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百安公司与被告***、王东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并且是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已经签署,被告***、王东飞也是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房屋,房屋已交付其使用,被告***、王东飞也向被告百安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没有办理房屋登记,不是被告***、王东飞的原因,符合相关排除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我方认为被告***、王东飞对于该房屋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以及房屋现在到被查封的阶段被告***、王东飞没有过错,其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因此,被告百安公司认为原告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说明复印件、(2020)黔040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黔0402执259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021)黔0402执异41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被告***、王东飞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复印件、宁谷镇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书复印件、照片,被告百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西秀区宁谷镇经济适用房勘测地界图复印件、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西发改备[2013]53号)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图片、银行凭证、(2020)黔0402执25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执行担保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坤元公司与被告百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黔040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88.3763万元;二、限被告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四、对上述第一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宁谷经济适用房2#、3#、4#、12#、14#、15#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百安公司未履行判决书内容,原告坤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黔0402执2596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黔0402执25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百安公司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其中包含***、王东飞主张的第12栋1单元1层1号房屋。执行期间,被告***、王东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安顺市西秀区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0)黔0402执2596号案件对贵州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致成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一、被告***、王东飞于2017年1月4日与被告百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本案案涉房屋,合同价款为218576元,交房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被告***、王东飞于2016年1月30日向被告百安公司支付购房款67576元,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百安公司支付购房款151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218576元。2017年3月4日,被告百安公司向被告***、王东飞交付房屋。二、被告***、王东飞名下并无其他房产信息。三、被告百安公司于2018年取得案涉房屋预售许可证。四、2021年4月30日,原告坤元公司与被告百安公司、案外人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袁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被告百安公司差欠原告坤元公司的款项为:工程进度款4883763元,违约金500000元,资金占用费5724053.76元,共计11107816.76元;被告百安公司已支付1087045元,尚欠10020771.76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同时约定“达成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均认可就法院已经查封的房屋不进行解封,待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房屋购房尾款后,甲方向法院申请解封相对应的房屋房号。……(备注:如在履行期间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获得法院支持的部分房屋由法院自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解封;如经过双方核实,查封房屋中购房者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的,由甲方向法院申请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虽然本案中原告坤元公司对被告百安公司的工程款有优先权,但本案被告***、王东飞作为购房消费者已在本案案涉房屋查封之前与被告百安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向被告百安公司支付完毕所有购房款,该房屋现已交付给被告***、王东飞居住,同时原告方也未举证证实二被告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东飞可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原告要求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坤元公司认为该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不能作为商品房买卖,故三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商品房买卖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坤元公司认为被告***、王东飞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不符合相关规定,真实性也有异议。被告***、王东飞与被告百安公司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百安公司认可收到该购房款,并出具收款收据,将该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而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商品房的购房款以何种方式支付,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秦晓梅
人民陪审员 谢丽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谭雅露
书 记 员 顾安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