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33号
原告:广东***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
法定代表人:马礼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丽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2509房。
法定代表人:刘国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镇职工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生,上海宇振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69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泉。
原告广东***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富丽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富丽公司”)、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于2021年3月29日裁定本案转为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6月9日追加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军华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被告富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敏、被告海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军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价款1,384,359.1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1,384,359.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海泉公司的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盛世豪园二期整体橱柜供应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海泉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将盛世豪园二期工程中的橱柜制作和安装业务发包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泉公司的上海分公司提出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富丽公司共同承担。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海泉公司的上海分公司以及富丽公司分别重新签订了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仍然和海泉公司的上海分公司指定的联系人对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富丽公司以及海泉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履行了涉案工程1-9号楼的整体橱柜供货安装义务,最晚于2016年10月27日已完成验收,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结算,涉案工程的加工承揽价款为8,537,654.48元,富丽公司和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7,153,295.33元,剩余加工承揽价款1,384,359.1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注销,海泉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应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按照4倍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合同在2016年3月29日拆分为与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富丽公司分别签订,但两公司的指定联系人均仍为陈家进和陈浩,后期合同履行以及结算对账时,陈家进也未区分下单、验收和付款的主体,故两被告应该对系争工程尚未结算完成的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富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最后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款支付时间,其中95%的进度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陈家进是第三人军华置业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两被告进行下单和对账。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剩余款项的组成未举证说明具体的组成,对其主张的欠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按照原告提供的下单情况证据,以富丽公司名义下单的橱柜共计410套,对应价款低于富丽公司的已付款,富丽公司保留追回多付款项的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付款的前提是原告开具发票,即使富丽公司有付款义务,也应按照开票时间付款。现原告对其主张的未付款部分未开具发票,富丽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4倍LPR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
被告海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海泉公司的上海分公司金额为875万元的合同已经终止,后将系争承揽工程拆分为由海泉公司和富丽公司两家主体履行,与富丽公司和海泉公司分别重新签订了新的合同,与海泉公司新的合同的金额为3,229,054.01元,海泉公司实际支付了3,234,681.70元,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和终止协议,明确截至当时双方已经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系争的橱柜安装工程,原告与两被告已经分别通过签订合同拆分了工程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没有明确哪个被告应付多少钱。两被告不存在承担连带或共同还款义务的情形。陈家进是第三人军华置业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两被告进行下单和对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意见与富丽公司一致。
第三人军华置业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中山市新山川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5月26日更名为广东***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军华置业公司为盛世豪园二期项目开发商。
2014年1月24日,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原中山市新山川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就盛世豪园二期项目整体橱柜工程发包事宜签订《盛世豪园二期整体橱柜供应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月24日合同简称为“原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完成盛世豪园二期整体橱柜供应和安装工程,合同记载,盛世豪园二期住宅建筑面积约为11万平方米,约计1053套住宅商品房,包括底层和夹层,由10幢(其中6幢18层和4幢18+1层)住宅楼、6幢(12-17号商业)1层沿街商铺、一座两层局部三层的地下室和其他公建配套组成。约定分包承包方式为:本标的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安装、包税费、包保修、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施工、包风险、包检验、包测试、包验收和包维修的方式。乙方应当全面负责属乙方承包范围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并承担本合同所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合同另约定:6.1标的工程的合同价款按照标的工程各种户型实际施工套数实行综合单价包干(闭口价,包干使用,下称包干综合单价),其中:A1-1户型包干综合单价8,468.09元、A1-2户型包干综合单价8,468.09元、B1户型包干综合单价9,761.15元、B2户型包干综合单价10,119.60元、D2户型包干综合单价8,170.55元。为避免任何疑问,甲、乙双方进一步明确,标的工程的包干综合单价不因为标的产品的市场价格上涨或下跌而调整;6.2标的工程的合同总价款按照第6.1条规定的各户型税后包干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各户型整体橱柜套数计算。甲、乙双方同意,标的工程安装施工套数暂定约为964套,标的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8,750,000元(下称“合同总价”),待届时结算确定标的工程的实际合同总价款后,多退少补。甲方、乙方共同确认,包干综合单价和合同总价体现的是以下工程范围和工作内容以及乙方义务:标的工程报价书、标的工程设计图、标的工程施工图所确定的标的工程范围和乙方工作内容以及本合同所确定的标的工程范围、乙方工作内容和义务;6.4合同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支付:(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2)甲方通知的该批次整体橱柜全部送到甲方工地并安装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85%的款项(含该批次已经支付的款项);(3)标的工程全部竣工,并获得监理、甲方、总包、小业主(如有)及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通过所必须的全部手续、证明和工作(如需要)、并且乙方提供标的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和竣工图(一式四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95%(含所有已经支付的款项);(4)剩余的合同价款5%作为标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标的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者乙方已经依照本合同履行保修义务的,将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6.5合同价款的支付要求和方式为:乙方按照第6.4条规定的时间提前三日将相关正式发票开具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支付给乙方;如乙方迟延开具发票给甲方的,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但工期不顺延,且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6.7与本合同6.2条规定的工程量相比较,如果标的工程实际工程量发生增加或减少,则合同总价根据本合同的标的工程报价书确定的单价与增减的工程量进行相应调整。除本条前述规定之外,本合同第6.2条规定的合同总价不因为市场价格变化或其他原因而调整;7.1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的标的工程安装施工工作,在开工前提供安装施工所需用电、用水的接入位置,该等水电费由乙方承担;12.1乙方承诺,标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自标的工程竣工并经有关政府验收部门(如需要)及监理验收合格和检验测试合格并且移交甲方和/或小业主之日起计算;10.1甲方指定陈家进和陈浩为现场代表常驻施工现场,根据本合同代表甲方处理现场管理事宜,接收乙方提交的书面通知和文件等。甲方有权更改现场代表,更改前书面通知乙方;10.2乙方指定魏定志和潘友生为现场代表常驻施工现场,根据本合同代表乙方处理现场管理事宜,接收甲方和总包提交的书面通知和文件等。乙方如更改现场代表,应当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更改。12.1乙方承诺,标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自标的工程竣工并经有关政府验收部门(如需要)及监理验收合格和检验测试合格并且移交甲方和/或小业主(如有)之日起计算;13.10如乙方能按时按量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甲方应按时付款。如果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5.3乙方应另行向总包单位支付按照标的工程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结算的管理费、水电费、仓库及场地租借费,该等费用支付时间和方式为:乙方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总包单位,甲方支付定金后3日内,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计算支付80%的管理费、水电费、仓库及场地租借费,待标的工程竣工后甲方按第6.4条第(3)款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竣工结算总造价的百分之二结算向总包单位支付剩余的管理费、水电费、仓库及场地租借费;15.4乙方确认并同意,盛世豪园二期项目7#房17层西单元C1标准样板房计1户已安装的整体橱柜乙方应无偿赠送,甲方无须支付相关价款。……
2016年3月29日,原告(乙方)和富丽公司(丙方),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一、应甲方要求,将原合同工程拆分,并由乙方分别与甲方、丙方签订新的合同,原合同内容不予变化。因原合同签订时,乙方名称为中山市新山川实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广东***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同意新的合同以广东***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
同日,原告(乙方)与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另签订《合同终止协议》1份,内容包括:甲乙双方确认,原合同总金额为8,750,000元;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原合同,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双方互不追究。
2016年3月29日,原告***公司和富丽公司,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签订《盛世豪园二期整体橱柜供应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简称新合同)各1份,原告与被告富丽公司签订新《盛世豪园二期整体橱柜供应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除6.2条内容变更为,“施工套数暂定为610套,标的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545,739元,待届时结算确定标的工程的实际合同总价款后,多退少补”,其他条款内容均与原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一所附工程报价汇总表内容包括:A1-1、A1-2户型共163套,B1户型94套,B2户型0套,C1户型64套,C2户型64套,D1户型34套,D2户型191套,合计610套,金额5,545,739.63元。
原告与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当日签订的新《盛世豪园二期整体橱柜供应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除6.2条内容变更为,“约定工程施工套数暂定为356套,标的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3,229,054元,待届时结算确定标的工程的实际合同总价款后,多退少补”,其他条款内容均与原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一所附工程报价汇总表内容包括:A1-1、A1-2户型共71套,B1户型144套,B2户型36套,D2户型105套,合计356套,总金额3,229,054.01元。重新签订的两份新合同书面打印签订日期仍为2014年1月24日,但审理中各方均确认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有关合同履行内容的证据材料如下:1、《货物供需通知函》8份,内容均为通知特定楼号的橱柜何时开始装修,并列明了具体户型和数量。其中包括2014年2月24日加盖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通知函原件,需求内容为盛世豪园1号、5号楼170套橱柜;2014年8月1日加盖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的通知函原件,需求内容为3号楼D2户型共计105套;2014年10月15日落款为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未盖章),底部签名为陈家进的通知函原件,需求内容为3号楼D2户型增加1套;2015年6月19日,落款为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未盖章),内容为4、7号楼206套的通知函复印件;2015年11月2日落款为富丽公司(未盖章),需求内容为2号楼105套的通知函复印件;2015年12月31日,落款为富丽公司(未盖章),需求内容为6号楼105套的通知函复印件;2016年3月7日加盖富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沪)的印章的通知函原件,需求为9号楼D2户型100套;2016年5月25日,落款为富丽公司(未盖章),需求内容为9号楼101套的通知函复印件;
2、《***橱柜完工验收单》5份,包括2016年5月30日加盖富丽公司盛世豪园二期项目章及陈浩签名的验收单扫描件的打印件,内容为2号楼105户橱柜初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5日加盖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盛世豪园二期项目部印章及徐峰签名的验收单复印件,内容为4号、7号楼A1-1、A1-2、B1、C1、C2户型橱柜初步验收合格;2016年8月7日加盖富丽公司盛世豪园二期项目部印章及陈浩签名的验收单原件,内容为6号楼105户橱柜初步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1日加盖富丽公司盛世豪园二期项目部印章及陈浩签名的验收单原件,内容为9号楼99户初步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7日加盖富丽公司盛世豪园二期项目部印章及陈浩签名的验收单原件,内容为8号楼101户橱柜初步验收合格;
3、陈家进(QQ号1287741527)与原告工作人员张凯旭(QQ号1786000749)QQ聊天记录及下载的附件的打印件,陈家进与张凯旭的短信和2019年6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据显示2019年6月13日,陈家进通过微信与原告工作人员对账,发送1-9号楼共7份名为《橱柜通知函》的文档,以及《1-9#统计橱柜通知》《20190626盛世豪园下单资料对账明细》,其中7份《橱柜通知函》均为未盖章版,内容和落款均与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有加盖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或者富丽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原件、复印件内容一致。《1-9#统计橱柜通知》记载,橱柜总套数为891套,其中A1-1户型122套、A1-2户型86套、B1户型247套、B2户型34套、C1户型31套、C2户型32套、D1户型34套、D2户型305套,合计8,014,227.28元。2019年2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张凯旭通过短信与陈家进沟通:“陈总您好,年前深圳审计公司给您发了一份询证函请问有收到吗?收到的话麻烦贵司盖个公章根据上面的地址邮寄回去到付就行可以吗?这个询证函是审计公司对我们公司年度财务信息审计用的,只是用来确认”。2019年2月14日,张凯旭再次询问:“我按照这个地址再寄一遍可以吗?陈总告知一下收件人”。2019年6月13日,双方短信约见面。2019年10月21日,张凯旭问:“陈总,我们上次对的账务,付款计划有报上去吗”,陈家进回:“叫我下个月才能报”。《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内容为,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尚欠原告应收账款1,384,787.31元,该询证函未得到两被告确认。审理中,张凯旭到庭展示了上述微信和QQ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
4、《工程拨款、付款、材料、设备货款审批意见书》复印件5份,记载原告2014年10月28日申请1、5号楼80%进度款1,329,672元,装饰单位处加盖为案外人福建省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项目部印章;原告2014年12月24日申请3号楼70%的进度款622,181.70元;原告2016年6月21日申请2号楼80%进度款837,396元,陈浩在工程部意见处签署“以上套数核对无误,单价请材料部核对”;2016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6、8、9号楼80%的进度款共计2,249,356.69元,陈浩在工程部意见处签署“以上套数核对无误,单价请材料部核对”;
5、原告向富丽公司开具的发票5张,总金额3,918,613.63元。其中2016年12月6日金额为821,514.38元备注为6号楼95%款,金额为712,658.97元的发票备注为8号楼95%款;
6、原告公司的员工张凯旭与陈家进的谈话录音以及落款人为富丽公司、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的《代为付款委托函》的照片打印件。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没有原件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与陈家进的谈话录音均不认可,富丽公司对有原件的《货物供需通知函》、《***橱柜完工验收单》上富丽公司的项目章均不认可,表示富丽公司的项目章是椭圆形,但不在本案中申请鉴定。两被告均不认可陈家进在QQ聊天记录以及录音中的对账行为,认为陈家进是军华置业公司的员工,两被告指定其为现场联系人系军华置业公司的要求,陈家进无权代表两被告与原告对账或结算。富丽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发票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同意按照与陈家进QQ聊天记录中陈家进发送的对账情况确认原告在系争工程中完工的总工作量,认可实际完工的总数为891套。
本案审理中,查明已经完成的付款情况为: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向原告付款3,234,681.70元。其中,2014年3月24日支付1,312,5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1,300,0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622,181.70元。被告海泉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已付款对应的发票。对2014年3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1,312,500元,被告海泉公司确认该款项系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及支付条件支付的首期15%的款项。对其余支付的款项对应的工程内容,被告海泉公司未能说明。
被告富丽公司已向原告付款3,918,613.63元,其中2016年4月8日支付831,860.94元,2016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837,396元,2016年12月19日支付1,534,173.62元,2017年5月17日支付715,183.07元。富丽公司的付款金额与原告的开票金额一致。
审理中,两被告均确认,本案系争项目的橱柜质保期已经到期,但未明确具体的到期时间。
关于合同15.3条约定的总包配合费,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案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总包单位是第三人军华置业公司,被告富丽公司及海泉公司均认可2016年3月29日之前,系争橱柜安装工程对应的总包单位为海泉公司,2016年3月29日之后总包单位变更为富丽公司。
本院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两被告仍未能提供其与军华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情况,或证明各自发包本案系争工程的依据。亦未能举证系争业务存在原告之外的第三方承揽。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调取盛世豪园二期竣工验收材料,该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显示,市光路300号地块项目在2014年1月22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验收备案内容不包括装修装饰工程。
另查明,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3日,工商备案的营业期限至2018年12月23日,现已经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及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原告与两被告先后签订的新旧《盛世豪园二期整体橱柜供应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终止协议》《货物供需通知函》《***橱柜完工验收单》《橱柜通知函》、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先后签订的新旧《盛世豪园二期整体橱柜供应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终止协议》均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系争承揽业务中完成的工作量;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三、剩余未结算款金额;四、原告关于结算款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逐一分析。
一、关于原告在系争承揽业务中完成的工作量,虽然各合同均记载总工程量为10幢楼,原告自认仅完成其中的1-9号楼。海泉公司认为就其委托原告承揽的橱柜已经结算完毕,但不能明确具体其结算针对的内容。结合原告的举证,富丽公司虽然对《货物供需通知函》及《***橱柜完工验收单》上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余有效样本供比对,不能削弱原告证据初步的证明力。虽然原告该两组证据存在部分证据仅有复印件,部分仅有落款单位,未加盖印章的情形,但结合张凯旭与陈家进的沟通记录中发送的《橱柜通知函》的内容,三组证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吻合,有两被告盖章的验收的内容基本和原告提供的《货物供需通知函》中的需求通知对应,陈家进2019年6月13日发送给张凯旭的7份《橱柜通知函》的具体内容亦与原告提供的《货物供需通知函》一致。两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供与原告主张的对系争承揽业务履行情况相反的证据,故有关原告完成的工作量部分的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因三份合同均明确单套橱柜的报价为闭口价,在原告未举证当事人对结算条件或单价有变更的情况下,就对应的工程量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核算。按照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核算原告完工的1-9号楼橱柜总套数为891套,具体情况如下:
二、关于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原告主张拆分合同系应海泉公司的要求,且拆分后仍由陈家进作为联系人,两被告存在混同,对全部工程量由两被告共同付款,全部未结算款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海泉公司认为依据原告与海泉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海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完毕,不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富丽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结算,认为按照原告目前的举证,富丽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以富丽公司名义发送需求和验收的工程量的总价款。本院认为,本案中有三份承包合同,原告和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875万的原合同终止后,原告和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及富丽公司另分别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三方《补充协议》虽记载工程拆分系应海泉公司的要求,但两被告系独立的主体,在各方自愿与原告分别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后,各方均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履行两份新的合同。仅因两份合同指定的现场联系人均为陈家进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混同,且本案中需求单、验收单以及开具发票和付款的情况也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各自委托和验收、付款的内容能够区分,即海泉公司对应1号、5号、3号、4号、7号楼,富丽公司对应2号、6号、8号、9号楼。海泉公司认为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原告和海泉公司已经没有债权债务了。对此,本院认为,一、2016年3月29日《合同终止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原合同,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双方互不追究”,从文义上,该约定仅明确原告和海泉公司就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原价款为875万元的合同终止履行,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因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的当日,原告和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且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该条文并不能得出截至该日,原告和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二、海泉公司坚持已经结算完毕,但无法明确具体结算对应的楼号及承揽的内容,从海泉公司付款的金额组成来看,其第一笔付款对应的为875万元合同的15%首付款,后两笔付款金额与原告举证的付款审批意见书中的1、5号楼及3号楼的进度款金额基本一致,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且合同中约定有质保金、管理费、水电费、仓库及场地租借费等后期结算内容,海泉公司就其在2016年3月29日之前的付款解释为截至该日的工程量均结算完毕显然不符合常理。三、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截至2016年3月29日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与其与原告签订的新合同中记载的合同金额亦不相符,无法推断签订新合同只是对此前已经发生的业务结算情况的确认。四、因该《合同终止协议》的主体仅为原告和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无法得出该条约定系指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退出结算主体,剩余工程款均由富丽公司结算的结论。故本院对海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三、关于剩余未结算款金额。原告按照其财务内部记账金额主张,但其提供的《询证函》未得到两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未结算款的依据。两被告均认可系争橱柜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全部工程款的结算条件均已成就。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依据两被告分别发出需求通知以及验收的工程量对各自合同项下的结算价款予以核算,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应1号、5号、3号、4号、7号楼应支付的款项为4,405,845.32元,海泉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3,234,681.70元,差额为1,171,163.62元。因系争合同均约定原告应向总包方支付总价款2%的总包配合费(即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水电费、仓库及场地租借费),系争工程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开展的装修装饰工程,故总包应根据系争承包合同的主体分别认定,原告与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履行新的承包合同时,应向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总价款2%即88,116.91元的总包配合费,当事人对总包配合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将该费用予以扣除。虽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但分公司作为海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经注销,故其民事责任由海泉公司承担。故海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结算款1,083,046.71元。
本院核算富丽公司的已付款3,918,613.63元已高于对应的2号、6号、8号、9号楼橱柜的价款,本院也注意到,富丽公司支付的2号、6号、8号、9号的进度款与原告提供的付款审批单中的金额以及发票金额一致,按照进度款支付比例推算2号、6号、8号、9号楼的结算金额均高于本院按照合同闭口单价核算的金额。因富丽公司的首期付款按照全部预估的610套的工程量和合同预估的总价款支付了15%,即使按照进度款支付比例推算,富丽公司目前的已付款亦已经超出了2号、6号、8号、9号楼的款项总额,故对本案中原告要求富丽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富丽公司表示保留其追诉的权利,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其对2号、6号、8号、9号楼价款变更的依据,双方对该争议部分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是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6年3月29日,各方重新签订合同,对与两被告的合同内容予以确认,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质保期两年届满后支付。两被告陆续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原告的证据显示其在2019年2月即通过发送询证函等方式向海泉公司催讨款项,积极主张权利。故对两被告的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为原告开具发票后两被告付款,现原告对其主张的未付款部分未开具发票。因双方结算纠纷,原告也未完全按照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完整的履行盛世豪园二期工程中的橱柜制作和安装业务,10号楼未继续施工,原告也有违约行为,双方长期僵持,原告未及时诉讼主张权利,导致结算事项长期待定。鉴于上述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橱柜安装款1,083,046.71元;
二、原告广东***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39元,由原告广东***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92元,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47元,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