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711号
原告:***市***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港镇后塍学田村长山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恒利园********/div>
负责人:***。
原告***市***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电力公司)、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电力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电力大连分公司、通达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02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302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立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永记水库光伏发电工程的部分桩基工程。2017年5月27日工程项目完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831240元。被告于工程结算当天支付141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反复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通达电力大连分公司、通达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在起诉状中述称2017年5月7日,原告为被告进行庄河市永记水库部分桩基工程的施工。2017年5月27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90240元。诉讼中原告**2017年6月15日,被告通达电力大连分公司的项目对接人案外人**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通达电力大连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市***基础有限公司给阜新通达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打桩费用打桩总长20781米,总价格是831240元已付打桩费141000元还欠690240元。”
另查,被告通达电力大连分公司系被告通达电力公司的分公司。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辽0283民初71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通达电力公司、通达电力大连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1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等值其他财产。
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当事人的**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了部分桩基工程,被告通达电力大连分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故被告通达电力大连分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在结算后被告通达电力大连分公司又支付了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530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被告通达电力大连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原告诉请的担保费,该费用并非原告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通达电力大连分公司作为被告通达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电力公司应对通达电力大连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被告通达电力公司、通达电力大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市***基础有限公司工程款5302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2月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承担的部分对原告***市***基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2元,保全费3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102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轶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敏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