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7361号
原告:***,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贻电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华贻电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且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本页无主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琼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