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8753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羁押于上海市***狱。
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45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伊宁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上海嘉定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2,555,470元;2.判令园林公司对***应付的2,555,47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判令新城公司对***应付的2,555,470元工程款在应付远香湖景观工程一、二期土方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新城公司将嘉定XX公司,园林公司将土方等工程转包给***,经案外人**介绍,***将运输工程包括短驳和外运分包给***。截止2011年4月6日,经***、**与***对账,***应支付***运输费6,444,410元。而后***又将远香湖土方二期工程转包给了***,工程内容包括土方的挖掘及运输。二期工程也有部分由园林公司直接转包给***。综上,***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工程结束后,***确认共计欠付***工程款2,555,470元。园林公司同意等工程结算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予***,故园林公司应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催讨工程款未果,故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有关255万元的***是***迫于无奈签订,且该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园林公司与***并非工程分包关系,***是园林公司下属公司的员工,签过劳务合同但仅交社保不领取工资。***也是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之一,***的施工队参与了远香湖工程的土方施工,再由园林公司向***支付土方工程款。***与**合作将土方运输部分交给了***。2014年10月10日前***只进行土方的运输工作,不包括开挖。2014年10月10日后,***退出了远香湖景观工程。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1.***起诉园林公司支付2,555,47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2.***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生效判决已认定***仅负责土方的运输工作,其与***之间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不构成实际施工人,故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园林公司或新城公司,***的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4.***持有加盖“上海园林(集团)公司远香湖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远香湖土方款证明》,该印章是***擅自加盖的,与园林公司无关。园林公司对于***与***如何结算并不知晓。5.根据《协议书》,远香湖景观一期工程均应由***与***进行结算,二期工程***与园林公司直接发生关系的工程款已结清。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承包的是运输劳务,不应适用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不构成实际施工人身份,新城公司并非适格主体。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持有2011年3月19日经***确认的《远香湖外运土方工程量》。载明:外运内驳总计6,545,160元,***确认已付404万元。
***持有2011年4月6日由***、**、***三方签订的《远香湖土方承运人(**)与运输方(***)关于土方运输费用的清单》。载明:一、远香湖运输费用总计6,444,410元;二、土方外运费用已经支付给***4,040,000元;三、远香湖总欠***土方运输费用2,774,550元。尾部有运输方***、承运人**、远香湖土方项目部***签字。
***持有***确认的《远香湖二期总计欠款数》,载明:2013年4月8日***确认欠款数2,049,030元。2013年二期4-7月份合计驳运土方216,440元。截止2013年7月29日***确认总数合计为2,265,470元。
***持有***书写并加盖“上海园林(集团)公司远香湖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远香湖土方款证明》,载明:截止2013年12月1日止,***远香湖一、二期土方工程共计欠工程款2,555,470元。
***持有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载明:***香湖二期工程款待决算结束,全部余款支付***运输款(其中如项目部人工费未支付应包含其中)。另有园林公司远香湖工程项目经理**签字“同意”。
***持有***《***》(未载明日期),载明:位于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名下房产属于***、**共有财产,现已在将房产出售后,将其中贰佰万用于支付远香湖土方工程款。具体按售房进度,2015年5月前支付部分,交房后付清。另有**签字。
***持有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载明:我***香湖二期工程款(土方)2,550,000元由本人负责支付。
2014年7月3日,***向园林公司出具《远香湖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7月31日工程款已结清》说明。
2014年10月10日,园林公司远香湖项目部(甲方)、***(乙方)及***(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远香湖景观工程二期场内剩余土方短驳及外运事宜,现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挖运施工,协议如下:一、自2014年10月10日起乙方开始进场施工至2014年11月25日前完成现场剩余土方的短驳及外运工作,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甲方承诺可以直接支付给乙方。其中,场内短驳(从原长城铅笔厂运送至原飞利浦场内)按综合单价300元/车进行结算,运输车辆容量以20立方米为计量标准;外运土方(指出场地外的土方,卸点由乙方自行负责)按综合单价960元/车进行结算,运输车辆容量以20立方米为计量标准。该综合单价包括乙方应承担的完成挖土、运土及本市政府管理部门要求的一切费用(除专营申报费外)。具体费用结算周期由三方另行商议。二、关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乙方与丙方发生的有关本工程的土方费用,由于甲方未参与双方之前的结算,因此由丙方负责与乙方进行结算,但甲方可以承诺如丙方在该工程上有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在经得丙方认可后,优先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
另查,2015年9月6日,***以(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423号案起诉园林公司至本院,要求园林公司支付土方挖运费2,555,470元。本院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主***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55万余元,并就此提供了加盖有园林公司项目部印章的2013年12月1日的证明。园林公司否认与***之间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有权利义务关系,并提供了园林公司、***与***三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署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文义(第二条),2014年10月10日之前的土方费用是发生在***与***之间,***与园林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园林公司之间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已明确约定,2014年10月10日之前发生的有关本工程的土方费用,由***负责与***进行结算,涉案款项发生在该日期之前,二审裁判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再查,2020年6月1日,**以(2020)沪0115民初36603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园林公司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园林公司支付土方运输款127万元等费用。该案认定,**对于园林公司和***是不同主体,园林公司系将远香湖一期土方承包给***做这些是明知的。故**径直依据***的结算确认向园林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该案经二审维持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第二,***及园林公司是否负有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其自***处承接涉案工程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土方挖运工作。但根据*****,***于2014年10月10日前承接的仅为土方运输工作,另从***提供的由***出具的各份确认单来看,仅有关于短驳与外运的描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从事了土方开挖工作,故本案所涉纠纷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新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与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何,***与园林公司之间是否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辩称园林公司与其并非分包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但又自认园林公司不支付其工资、自己有施工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园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等,加之前案中***自认2013年12月1日的《远香湖土方款证明》是由***加盖的园林公司项目部印章以及关联案件中**对于园林公司和***是不同主体是明知的等多节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与园林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0日之前***与***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明确。现根据***最后出具的《***》,***香湖二期工程款255万元由其本人负责支付。故其应向***承担255万元运输费的支付义务。其次,***依据《协议书》“甲方(园林公司)可以承诺如丙方(***)在该工程上由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在经得丙方(***)认可后,优先由甲方(园林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向园林公司主张2014年10月10日之前的款项。根据该条文义,“剩余工程款”应指园林公司与***之间的结算。现***在庭审中自述已收到园林公司支付的远香湖景观工程一期款项,而就二期款项***与园林公司双方均表示尚未结算,现***要求园林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255万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4元,减半收取13,622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13,59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