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10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权,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兰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嘉定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兰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兰配电设备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依法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不超过15%,因季建飞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本起事故75%以上的责任。
新城发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城发展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新城发展公司为新建尚未开通道路的建设单位,是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并非施工单位,事发时事发地段尚在施工单位的管理控制下,一审法院认定新城发展公司是事发地段的管理单位,事实认定错误。
宝兰配电设备公司辩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新城发展公司、宝兰配电设备公司赔偿金勤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84,797.69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9时45分许,***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克苏路封周路路口北侧约100米处(该处为新建未开通道路,属于全封闭状态),与正在施工现场作业的宝兰配电设备公司员工***发生碰撞,造成***、***倒地受伤,季建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新城发展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建设和管理单位,宝兰配电设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及时做好日常的道路安全维护工作,导致***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本应全封闭的施工地段,且在施工地段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属违法行为。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季建飞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无法确定其是横穿非机动车道或是停留状态,故仅出具事故证明。***随后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84,171.19元。2018年6月29日,***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2016年11月18日因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伤后2个月入住上海长征医院,腰椎MRI提示腰椎退变,腰5椎体向前滑脱,椎管狭窄,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上述椎体改变系陈旧性损伤,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宜进行事故致残程度评定;但此次事故外力作用不排除会引起原有陈旧性椎体损伤的症状加重或显现及周围软组织损伤的形成,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90日,老年人不宜评定休息期。因***认为新城发展公司、宝兰配电设备公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受伤的原因,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2、***自身陈旧性损伤与事故的关联性如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行进入施工区域,与案外人***发生撞击是***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事发经过、双方的行驶状态及庭审陈述,法院认定由***、***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事发时季建飞系履行宝兰配电设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宝兰配电设备公司应承担其替代赔偿责任。新城发展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管理单位,未能做好日常的安全维护工作,在本应全封闭的施工地段留有豁口,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存在管理缺失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间接影响,法院酌情认定新城发展公司对宝兰配电设备公司承担之责的2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存在陈旧性损伤,但不能排除此次事故外力作用对其造成的影响,根据***的治疗经过、鉴定结论及司法实践,法院酌情认定其损伤与事故之间的关联程度为30%。***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84,1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结合***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法院酌情支持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宝兰配电设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3,753.70元(以医疗费84,1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的30%的50%为计算依据),前款宝兰配电设备公司直接汇付***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二、新城发展公司对宝兰配电设备公司的赔偿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宝兰配电设备公司表示愿意赔付***医疗费84,1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的50%,共计45,845.6元,并已将该款全部汇入金勤芳名下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鉴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行进入施工区域以及宝兰配电设备公司存在管理缺失的过错均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认定***与宝兰配电设备公司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另外鉴于宝兰配电设备公司已在本案审理中按50%的比例将金勤芳各项损失予以了赔付,故再行判令新城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无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4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宝兰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金勤芳人民币45,845.6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4.5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由***负担人民币2,212元,上海宝兰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元,由***负担人民币301元,由上海嘉定新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