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民初145号
原告:***,女,195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宝兰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勤芳诉被告上海嘉定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发展公司)、上海宝兰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兰配电设备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兰配电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797.69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9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克苏路封周路路口北侧约100米处时,与正在施工现场作业的案外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倒地受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季建飞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新城发展公司、宝兰配电设备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及施工单位,未及时做好日常的道路安全维护工作,未在施工地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驶入本应全封闭的施工地段,故应对原告因事故产生损失承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新城发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是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事发时被告宝兰配电设备公司的施工人员安装电灯,故在该处留有一个进出的豁口,设有警示标志。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行驶时未尽到合理谨慎驾驶义务,擅自进入施工区域,故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体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宝兰配电设备公司的一致。
被告宝兰配电设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系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与原告的损伤无因果关系。季建飞系被告员工,事发时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事发路段为封闭路段,被告为方便工人进出,在施工地点留有豁口,虽未放置好警示标志,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撞到被告公司人员,应该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原告诉请具体项目中,医疗费关联性不认可,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非医保及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9时4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克苏路封周路路口北侧约100米处(该处为新建未开通道路,属于全封闭状态),与正在施工现场作业的被告宝兰配电设备公司员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季建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新城发展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建设和管理单位,宝兰配电设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及时做好日常的道路安全维护工作,导致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本应全封闭的施工地段,且在施工地段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属违法行为。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季建飞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无法确定其是横穿非机动车道或是停留状态,故仅出具事故证明。原告随后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84,171.19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2016年11月18日因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伤后2个月入住上海长征医院,腰椎MRI提示腰椎退变,腰5椎体向前滑脱,椎管狭窄,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上述椎体改变系陈旧性损伤,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宜进行事故致残程度评定;但此次事故外力作用不排除会引起原有陈旧性椎体损伤的症状加重或显现及周围软组织损伤的形成,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90日,老年人不宜评定休息期。因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自身陈旧性损伤与事故的关联性如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行进入施工区域,与案外人***发生撞击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事发经过、双方的行驶状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由原告、***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事发时季建飞系履行被告宝兰配电设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宝兰配电设备公司应承担其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新城发展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管理单位,未能做好日常的安全维护工作,在本应全封闭的施工地段留有豁口,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存在管理缺失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间接影响,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新城发展公司对被告宝兰配电设备公司承担之责的2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存在陈旧性损伤,但不能排除此次事故外力作用对其造成的影响,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鉴定结论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其损伤与事故之间的关联程度为30%。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84,1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结合原告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兰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3,753.70元(以医疗费84,1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的30%的50%为计算依据),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
二、被告上海嘉定新城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上海宝兰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1,084.50元,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2,212元,被告上海宝兰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22.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