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5民初68011号





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何在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曹一。
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汇智国际商业中心场地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0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954.02元(按日租金1,995.4元的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起算至2018年4月10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6,47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2,080.39元;5、判令原告不予退还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64,43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XXX号汇智商业中心S2-1室房屋签订《汇智国际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但被告无故拖欠巨额费用拒不支付,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原告于2018年4月5日发函解除合同,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完成房屋交接。原告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欠费已严重违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系原告。2014年,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汇智国际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1.1款约定,双方同意甲方将系争房屋使用面积为630平方米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位置示意图详见合同附件一“该房屋平面图”,该平面图仅供双方鉴别之用,该房屋建筑面积最终以该房屋实测报告内容为准)。第3.1款约定,该房屋自起租日起的租金单价为2.9元/平方米(使用面积)/天。自起租日起,第4年(含第4年)租金开始递增,租金递增率为每2年递增5%。具体租金支付标准详见附件二《租金计算表》。第3.2款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首期支付3个月租金,此后乙方应当于每3个月的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将下3个月的租金支付甲方。第4.1款约定,本合同租赁期合计为96个月,自该房屋交付日(即起租日)起计算租赁期。第5.1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3个月(90天)租金数额的款项作为租赁保证金,即164,430元。该租赁保证金不视为预付的租金、管理费或其他费用,且乙方不就该保证金收取利息。第5.3款约定,如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提前终止,甲方有权就该保证金不作抵扣而没收,并可进一步追究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本合同租期届满或提前终止时,在扣除乙方应付而未付的全部款项后,且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交还房屋并将注册于该房屋内的营业执照、天然气、通讯设备等变更地址或注销,甲方将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租赁保证金余款,同时乙方应将保证金书面收据返还予甲方。第9.1款约定,乙方应当自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本合同提前解除之日将该房屋返还甲方。第11.3款约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收回该房屋,合同自乙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11.3.1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与其支付租赁保证金、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期限达到15日以上的……第12.2款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12.2.3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导致本合同解除的,乙方应当按照届时月租金的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当予以赔偿:1)乙方具有本合同11.3条款所约定情形的;2)无法定或约定事由,擅自终止履行本合同的。合同附件2租金计算表载明……3.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金单价为3.05元/平方米(使用面积)/天……
原告确认,被告承租房屋系《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所载的204、212、213室房屋,根据《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该三处房屋面积分别为142.23平方米、403.18平方米、108.82平方米,共计654.23平方米。
2018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称,因截至发函之日,被告已拖欠费用达15日以上,共计拖欠23,794.94元,故函告被告:租赁合同于被告收函之日解除、被告应于收函之日起15日内付清欠款、保证金不予退还、限期退房等。该《告知函》由被告工作人员刘晓丰于2018年4月10日签收。
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汇智国际商业中心租赁商铺设施设备查验表(租赁单元退租)》[商铺单元号:S2-1(含中庭场地)],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
另查,原告已向电力部门缴清了被告承租期间的电费。根据原告每月制作的、由各家商户确认电费金额及读数的《商户电费确认单》,电费单价为1.25元,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产生电费3,235元、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产生电费2,402.5元,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的电表读数为31887、86204。被告除上述两笔电费尚未支付外,已向原告付清上述确认单上所载的其余电费。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用于经营运动馆,其支付了保证金164,430元、支付租金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一直是按照654.23平方米的租赁面积来支付电费的。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的电费。2018年4月5日的电表读数分别为32001、86760,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产生电费837.5元,交接时因疏忽未让被告签字确认。庭后,原告撤回了第5项诉讼请求,表示不再主张没收保证金,同意退还被告,在执行时抵扣被告欠费。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汇智国际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告知函》《汇智国际商业中心租赁商铺设施设备查验表(租赁单元退租)》、租金发票、电费发票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汇智国际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切实履行。被告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系其主要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原告向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具有合同依据,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被告收到函件之日(即2018年4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按实结算相关费用,被告应付清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费数额,其中两笔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于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的电费837.5元,虽未经被告确认,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表读数尚在在合理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电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本案合同因被告根本性违约而解除,原告向其主张相当于三倍月租金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第5项关于没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返还被告,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意见,本院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XXX号汇智国际商业中心S2-1室房屋签订的《汇智国际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的租金19,954元;
三、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的电费6,475元;
四、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82,080元;
五、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164,4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87元,由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政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书 记 员


朱晓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