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多动动健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60513号
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多动动健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多动动健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多动动健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每日人民币321元(以下币种相同)标准计算至2019年7月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浦东软件园***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技园区***路XXX号6幢14109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为88.24平方米,租金单价为3.64元,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无故占用系争房屋,被告于2019年7月5日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上海多动动健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将系争房屋上锁并停电,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并经营。原告曾通知被告搬离,因被告个人原因未搬离。被告于2019年7月5日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技园区***路XXX号产权登记在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浦东软件园***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技园区***路XXX号6幢14109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为88.24平方米,租金单价为3.64元,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保证金57,815元。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未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自认于2018年5月1日起停电并锁门。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10月21日前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使用费并于2018年10月21日前返还房屋。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收到该函件。2019年7月5日,被告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软件园***园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仍使用系争房屋,应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主张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起锁门停电,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自认于2018年5月1日起停电并锁门,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并经营,被告无书面证据证明曾要求原告开门并搬离。而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致函被告要求搬离,被告因个人原因仍未及时搬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酌定判令被告按照租金标准的80%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自愿将收取的租赁保证金57,815元返还给被告,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多动动健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每日人民币256.8元标准计算至2019年7月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二、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上海多动动健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7,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2元,被告上海多动动健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