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7493号
原告:***,男,1947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
第三人:宋圣丹,女,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先锋村裕新634号。
第三人:宋圣红,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先锋村裕新633号。
第三人:宋圣利,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先锋村裕新629号1室。
原告***诉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圣丹、宋圣红、宋圣利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原、被告拟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另查,本案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贺宇红
书记员  高端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