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3646号
原告:***(曾用名徐彩球),女,1965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宸,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
第三人:徐东昌,男,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奚家港渔业村XXX号。
第三人:赵彩英(曾用名徐彩英),女,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朝阳村全民1012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建公司)、徐东昌、赵彩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宸、第三人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继续履行崇明区***朝阳村XXX队徐小福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原告***交付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7.58平方米)、502室(建筑面积97.58平方米),并指定由原告***办理结算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章林、顾胜莲夫妇生育长子赵志元、次子赵五郎、长女赵玉峰、次女赵彩英、三女***。1968年左右,赵章林去世。1970年,顾胜莲与徐小福结婚,赵彩英、***随母亲顾胜莲与徐小福共同生活,当时赵志元、赵五郎、赵玉峰均已成家自立。1979年,顾胜莲去世。1999年,徐小福去世。徐小福生前户籍地在崇明区***全民村XXX队,名下有占地面积70平方米、建筑面积140平方米的楼房一幢。2011年1月13日,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未征求原告***意见,由徐东昌出面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导致徐小福名下房屋被拆除。第三人博建公司负责具体实施拆迁工作。后第三人徐东昌选定坐落于崇明区***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502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97.58平方米)。因徐东昌、赵彩英夫妇拒绝与原告协商拆迁安置利益的继承分割事宜,导致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明确***享有49.5平方米拆迁面积,徐东昌、赵彩英享有90.5平方米拆迁面积,其余房屋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及过渡费等补贴均由赵彩英、徐东昌享有。但被告至今仍没有为原告落实拆迁安置事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实无异议,协议没有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家庭内部原因,应由原告家庭内部达成一致意见再与被告结算。
第三人博建公司述称,认可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共同述称,同意对上述两套安置房进行结算,但不同意由原告单独进行结算,要求与原告共同去结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2011年1月13日,第三人徐东昌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徐小福名下房屋拆迁,核定安置面积140平方米;2.可建建筑面积增补申请表,证明徐小福户核定安置面积140平方米;3.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证明徐小福户拆迁补偿款结算情况;4.(2019)沪0151民初81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享有徐小福户安置面积中49.5平方米的拆迁权益;5.安置房选房单,证明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在2017年已经选房,但一直拖延结算,故应由原告单独结算。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博建公司依法提交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书、徐小福户安置房价格计算表、小高层房屋单价计算表,证明徐小福户如果按照已选定的涉案两套安置房进行结算,还需要支付房款122,678.12元。
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9)沪0151民初81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夫妇就拆迁利益的份额分配;2.***朝阳村XXX队村民签字的证明,证明徐小福由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夫妇养老送终;3.上海市崇明区***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019年11月2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与徐小福的亲属关系;4.上海市崇明区***奚家港渔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徐东昌与徐小福户口互换的情况;5.户口登记表,证明徐小福户的宅基地是因为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夫妇增加到140平方米;6.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证明徐小福名下原登记的宅基地面积;7.徐小福、李二郎、徐江郎、顾胜莲的死亡证明,证明上述人员死亡的时间;8.上海市崇明区***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庭后提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的家庭内部关系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公司、第三人博建公司、徐东昌、赵彩英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关于第三人博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公司、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关于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公司、第三人博建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关于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公司、第三人博建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提交的证据3,原告***表示该证明内容系第三人徐东昌委托的代理人书写,徐东昌并非徐小福的养子;被告***公司、第三人博建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仅有***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没有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第三人博建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提交的证据5—7,原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博建公司对证据7不持异议,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可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的亲属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故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关于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第三人博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有***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没有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朝阳村XXX队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的户主为徐小福。2011年1月13日,第三人徐东昌代表徐小福户(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朝阳村XXX队,有证建筑面积70×2平方米,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乙方住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34,787元;根据崇明县人民政府规定,该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价基价9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400元/平方米;根据现行有关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216,787元;根据现行有关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甲方应补偿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金额90,610元;甲方按现行有关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补偿乙方下列费用计8,081.6元(奖励费7,000元、搬家补助费1,081.6元);乙方本次所得的所有安置补偿款为315,478.6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当天内,腾空原房、搬离原址,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安置房价格以应安置建筑面积为依据,所购安置房面积在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之内的,按安置房基价2,15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由于房型原因超面积的,超出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0—15平方米的部分按2,600/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超出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优惠价3,17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但乙方自愿选择放弃部分应安置面积的房屋安置,享受甲方给予自购房补贴1,020元/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的安置房坐落于***裕鸿佳苑(暂定名),乙方预付安置房款计315,478.6元。同日,徐东昌代表该户签署《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载明:“房屋补偿款34,787元、价格补贴56,000元、土地权基价126,000元、附属物补偿款90,610元、奖励费7,000元、搬家补助费1,081.6元,被拆迁人应收款315,478.6元,应预付额315,478.6元,被拆迁人收、付款零元”。协议签订后,徐小福户向被告***公司移交了涉案宅基地房屋。后动迁安置房建造完毕开始选房,徐东昌代表徐小福户于2017年11月10日选取了上海市崇明区***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选房面积97.58平方米)和上海市崇明区***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选房面积97.58平方米)两套安置房,并签署了安置房选房单。若选定上述两套安置房,徐小福户尚需支付被告***公司、第三人博建公司122,678.12元。后原告***要求取得动迁安置房并办理结算手续,但被告***公司、第三人博建公司以徐小福户家庭内部成员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未予结算,故涉讼。
另查明,赵林章与顾胜莲原系夫妻关系,俩人生育二子三女,即案外人赵志元、赵五郎、赵玉峰以及第三人赵彩英、原告***。赵林章于1968年左右死亡。顾胜莲与徐小福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徐小福与前妻亦未生育子女。顾胜莲与徐小福再婚时,案外人赵志元、赵五郎、赵玉峰均已成家自立,原告***、第三人赵彩英尚未成年,随母亲顾胜莲与徐小福共同生活。第三人赵彩英、徐东昌系夫妻关系。顾胜莲于1978年2月21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徐小福于1999年7月19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
再查明,1992年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时,登记户主为徐小福的主建筑占地确权面积为37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系徐小福祖宅。1993年,徐小福、原告***、第三人赵彩英、案外人徐某(系赵彩英女儿)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翻建住房,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翻建占地面积为70平方米的2层房屋,建筑总面积140平方米。徐小福去世后,原告***曾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享有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朝阳村XXX队徐小福户房屋面积140平方米中49.5平方米的拆迁面积,赵彩英、徐东昌享有面积140平方米中90.5平方米的拆迁面积,且赵彩英、徐东昌享有房屋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及过渡费的补贴。
审理中,原告***、被告***公司、第三人博建公司、赵彩英对第三人徐东昌选定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502室两套安置房均无异议,一致同意按照该两套安置房屋办理结算手续。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还表示,选定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后至今没有办理结算手续是因为未能与原告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公司拒绝与其进行结算;现考虑到其夫妇在拆迁面积中享有的权益份额较大,且涉案宅基地房屋拆迁所获得的相关补偿款亦由其夫妇享有,故在与原告就结算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要求由其夫妇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并愿意先行全额交纳结算所需支付的房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继续履行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徐东昌代表该户与被告***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徐小福户已经履行搬离义务,宅基地房屋已拆除,相关动迁安置房也已建成,被告***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与该户进行结算并交付动迁安置房。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是以户为单位,第三人徐东昌代表该户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该补偿安置利益应属于该户家庭成员所共有,而非对徐东昌个人的补偿。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原告***均对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享有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未能就安置房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为便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继续履行,故本案中指定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与被告***公司、第三人博建公司办理结算等手续,但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结算完毕取得上述安置房屋后,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处分该安置房屋。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之间的具体份额分配,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其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另案解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2011年1月13日与徐小福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交付上海市崇明区***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7.58平方米)、上海市崇明区***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7.58平方米)两套安置房屋,并由第三人徐东昌、赵彩英向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22,678.12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菲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志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