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10242号
原告:**,女,1954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球。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
第三人:孙小品,女,1952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德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菊花(系第三人孙小品女儿),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军,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建公司)、第三人孙小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球、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被告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第三人孙小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菊花、孙二军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球、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被告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第三人孙小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菊花、孙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原告依据该协议已选取的***安润路XXX弄XXX号XXX室、***安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02室三套房屋结算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1日,依据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在2017年选定了***安润路XXX弄XXX号XXX室、***安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02室三套安置房屋。被告以被安置人员中有原告母亲孙美芳(2017年7月25日已故)的名字,本案第三人未到场不能结算交付为由拖延至今,导致原告至今借住在外。在1986年和1989年,原告父母就将其名下批建的宅基地面积让与原告和第三人各自建房。1992年宅基地确权时,已分别确权在原告和第三人家庭内,其父母名下无确权面积,拆迁时也无安置面积。综上,原告认为其父母生前已对批建的宅基地面积分别处置给原告和第三人,故原告的拆迁安置面积中已无第三人的继承份额,而被告既已与原告签约,并同时拆除了原告的住房,仍以上述理由不予结算交付安置房,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实无异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继续履行是原告家庭内部原因所导致,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至目前原告尚有192,373.31元房款未支付。
被告博建公司辩称,与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孙小品述称,其作为孙美芳的继承人,要求和原告共同与两被告结算,所需支付的房款同意与原告各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结算表》,证明动迁安置的相关情况,该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被告***公司承认了原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将安置房结算登记至原告名下;
2、《安置房选房单》,证明原告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选定三套安置房,但两被告不予结算,影响了原告的权益;
3、上海市崇明区***德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6月4日)、**一户宅基地确权登记资料、杨小高(孙小品丈夫)一户宅基地确权登记资料、张思道(**、孙小品的父亲)一户宅基地确权登记资料,证明张思道夫妇在生前将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分别给予原告及第三人,且在1992年宅基地确权登记时已经分别登记在原告户及第三人户名下,张思道夫妇在1992年宅基地确权登记时就已经没有确权面积了,故此次拆迁安置也没有张思道夫妇的份额,原告是依据1992年确权面积核定的拆迁权益,且杨小高户的确权人数是5个人,即原告与第三人已将其父母的份额予以分割;
4、上海市崇明区***德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2020年10月19日、2021年1月13日)、户口户口登记表、死亡殡葬证(存根)三份,证明**、孙小品是张思道、孙美芳夫妇的女儿,无其他子女,以及张思道、孙美芳死亡情况,且张思道、孙美芳的父母均早于俩人死亡。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户、杨小高户及张思道户的宅基地确权登记资料均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德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6月4日),该说明仅有村委会盖章,而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而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安置面积及安置房的选房情况均予以认可,故张思道夫妇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对本案处理不产生影响,同时被安置对象及安置面积核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本案中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户拆迁安置的情况;
2、**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材料,证明原告户的宅基地确权登记情况;
3、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户被拆迁宅基地房屋的评估价值;
4、可建建筑面积增补申请表,证明原告户应安置人员的情况;
5、安置房选房单,证明原告户已经选取三套安置房;
6、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七份、**户安置房价格计算表、安置补偿结算书,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费用,2011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拆装费、奖励费等已经由原告实际领取,如按照已选定的三套安置房进行结算,原告户尚结欠房款192,373.31元。
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博建公司及第三人孙小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孙小品为证明其述称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滩水世界地块拆迁户建筑面积审核表,证明张思道夫妇享有拆迁权益;
2、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两份,证明第三人作为张思道夫妇的继承人享有涉案拆迁利益;
3、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派出所、上海市崇明县***德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家庭成员情况。
经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德云村XXX队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户主为原告**,宅基地实际确权表记载的主建筑占地面积为149平方米,宅基地总面积313.1平方米。2011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代表该户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德云村XXX队,有证建筑面积149×2平方米,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298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223,020元;根据崇明县人民政府规定,该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价基价9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400元/平方米;根据现行有关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610,420元,甲方应补偿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金额229,009元;甲方还补偿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8,608元,奖励费14,900元,搬家补助费5,960元,电话移装费28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50元,合计50,098元;乙方本次所得的所有安置补偿款合计889,527元。安置房价格以应安置建筑面积为依据,所购安置房面积在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之内的,按安置房基价2,150元/㎡另加层次价结算,由于房型原因超面积的,超出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0—15平方米的部分按2,600/㎡另加层次价结算;超出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优惠价3,170元/㎡另加层次价结算。但乙方自愿选择放弃部分应安置面积的房屋安置,享受甲方给予自购房补贴1,02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安置房坐落于***裕鸿佳苑(暂定名),乙方预付安置房款839,429元。后涉案房屋被拆除,被告***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一户支付了2011年5月2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装费等费用。嗣后,动迁安置房建造完毕开始选房,2017年12月26日,原告**代表该户选取了上海市崇明区***安润璐638弄6号601室、安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安寿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安置房,并签署了安置房选房单。若选定上述安置房,原告**一户尚需支付两被告安置房房款192,373.31元。
另查明,张思道与孙美芳原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第三人孙小品。张思道于2011年1月23日因病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孙美芳于2017年7月23日因病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2011年5月,原告**一户宅基地房屋动拆迁,崇明县***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崇明县***德云村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市崇明区***德云村村民委员会)审核该户可建建筑面积增补申请表载明:“应安置人数2人;家庭成员姓名**(户主),户口户口性质农民;芳(母亲),户口户口性质农民;记载建筑面积149×2㎡,核定应安置面积298㎡”。
审理中,被告***公司、博建公司确认上海市崇明区***安润璐638弄6号601室、安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安寿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已由原告**选取并签署安置房选房单,但尚未结算。第三人孙小品认可原告**选取上述三套安置房,但要求与原告**共同与被告***公司、博建公司办理结算等手续。原告**要求由其单独与两被告办理结算等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继续办理安置房结算交付等手续。本案中,原告**作为户主以该户为单位与被告***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原告**一户已经履行搬离义务,现房屋已拆除,相关动迁安置房也已建成,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户交付动迁安置房。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对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系以户为单位,原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登记在原告**一户名下的宅基地由**作为户主代表该户与被告***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安置面积298平方米,该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应属于原告**一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该宅基地上房屋权利人所共有,而非对原告**的个人补偿。现原告与第三人孙小品未能就房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为便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继续履行,故本案中指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博建公司办理结算等手续。对于原告及第三人孙小品之间的具体份额分配,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其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另案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2011年5月21日与原告**一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原告**交付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安润璐638弄6号601室(建筑面积116.75平方米)、上海市崇明区***安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9.83平方米)、上海市崇明区***安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9.83平方米)三套安置房屋,并由原告**向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安置房房款192,373.31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菲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美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