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8680号
原告:***,女,1952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男,1954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宋秀珍,女,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宋云娣,女,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宋云妹,女,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杰,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
被告:沈清,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秀珍、宋云娣、宋云妹与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建公司”)、沈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名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被告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清远程在线方式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秀珍、宋云娣、宋云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博建公司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五名原告交付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2.88平方米)、安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1.44平方米)。事实与理由:宋六妹是五名原告的妹妹,自幼居住在崇明区***朝阳村。2011年因***郊野滨江社区建设需要,宋六妹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1月16日,宋六妹(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核定应安置面积180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各类补偿款257,558元,乙方预付安置房购房款234,000元,安置房坐落于崇明区***裕鸿佳苑。具体拆迁补偿事宜由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博建公司实施。2011年1月27日,宋六妹与被告沈清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被告沈清将宋六妹杀害。2012年11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沈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沈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金飞(宋六妹父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合计771,502.33元。2017年11月11日,宋云妹代表宋六妹户选取了上海市崇明区***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2.88平方米)、安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1.44平方米)两套安置房。选房后,被告博建公司不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交付房屋。宋六妹死亡时无子女,其父亲宋金飞是唯一继承人,后宋金飞于2015年1月13日过世,宋金飞的父母均早于宋金飞死亡,其配偶黄金莲已于1979年5月1日过世,故五原告作为宋金飞的子女是其合法继承人。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博建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同未履行完毕是因为宋六妹户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与两被告无关;当时是宋六妹代表该户签字的,但目前原告与被告沈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按照目前选定的两套安置房进行结算,该户还需支付房款四十余万元;关于原告与被告沈清的财产分割、继承问题,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
被告沈清辩称,需要确认涉案房屋是其与宋六妹的共同财产,宋六妹出具的委托书没有法律效力;2011年,其将宋六妹杀害,后其将唯一房产出售对宋六妹家属进行赔偿;目前,其已经一无所有,但其终将服刑期满出狱,希望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登记表,证明五原告与宋六妹的亲属关系;
2、死亡证明,证明宋六妹的其他继承人均已过世;
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安置房选房单,证明2011年宋六妹与被告***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预付安置房购房款234,000元,现已选房完毕;
4、(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刑初字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沈清杀害宋六妹的事实;
5、委托书,证明宋六妹生前认为生命受到威胁,故书写委托书明确沈清没有继承权,不得参与其财产的分配;
6、关于继承宋六妹遗产的家庭协议书,证明对宋六妹的遗产,五原告同意均等继承。
经质证,被告***公司、博建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表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沈清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的,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博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郊野公园、滨江社区朝阳村(北片)地块拆迁户建筑面积核定表;2、宋金飞户宅基地确权资料;3、核定宋六妹、沈清夫妇180平方米的情况说明;4、可建建筑面积增补申请表;5、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6、情况说明;7、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结算表;8、安置房选房单(存根);9、拆迁补偿安置结算书。上述证据证明宋六妹一户拆迁获得补偿款257,558元,其中23,558元已领取,预付房款234,000元,之后该户还领取了2012年至2017年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二个月装修期过渡费合计131,022元,如果按照目前选房进行结算,宋六妹一户还需支付房款447,209.12元。
经质证,五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宋六妹生前应得安置补偿款已经转化为购房款。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清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9表示没有收到,不发表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7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朝阳村XXX队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的户主为宋金飞。2011年1月6日,因***郊野公园、滨江社区朝阳村(北片)地块拆迁,宋金飞一户核定确权建筑面积为49.2平方米,该户内家庭成员包括宋金飞、宋云妹、宋六妹,该户原核定安置面积为160平方米(宋金飞、宋云妹核定120平方米,宋六妹核定40平方米)。2011年1月16日,宋六妹(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朝阳村XXX队,有证建筑面积20平方米,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根据崇明县人民政府规定,该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价基价9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400元/平方米;根据现行有关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234,000元;甲方按现行有关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补偿乙方下列费用计23,558元(2011年1月16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2,048元、奖励费9,000元、搬家补助费2,510元);乙方本次所得的所有安置补偿款为257,558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当天内,腾空原房、搬离原址,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甲方在交接三十天后支付乙方补偿费用合计23,558元;安置房价格以应安置建筑面积为依据,所购安置房面积在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之内的,按安置房基价2,15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由于房型原因超面积的,超出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0—15平方米的部分按2,600/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超出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优惠价3,17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但乙方自愿选择放弃部分应安置面积的房屋安置,享受甲方给予自购房补贴1,020元/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的安置房坐落于***裕鸿佳苑(暂定名),乙方预付安置房款计234,000元。同日,宋六妹签署《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载明:“价格补贴72,000元、土地权基价162,000元、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临时安置补助费12,048元、奖励费9,000元、搬家补助费2,510元,被拆迁人应收款257,558元,应预付额234,000元,被拆迁人收、付款23,558元”。该结算表由宋六妹签字,并实际领取了23,558元。同年2月14日,朝阳村北片地块拆迁工作小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朝阳村XXX队权证户宋金飞,面积49.2平方米,本人丧偶,其大女儿宋云妹1970年3月出生,未婚;小女儿宋六妹1973年10月出生,离异。依据动迁有关政策在2011年1月6日该户面积核定为160平方米。因宋六妹在2011年1月27日结婚登记,其丈夫沈清,1963年5月13日出生,其户口在2011年1月28日迁入本户。现该户面积应调整为:宋金飞与宋云妹面积120平方米,宋六妹与沈清夫妇面积为180平方米”。该材料由面积核定小组确认签字,并加盖崇明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公章。协议签订后,宋金飞、宋云妹、宋六妹向被告***公司移交了涉案宅基地房屋。
2011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沈清因家庭琐事与宋六妹发生争执,继而用毛衣勒压颈部等方式致宋六妹死亡。2012年11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沈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宋六妹死亡后,原告宋云妹、宋云娣分别代表宋六妹一户领取了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及二个月装修期过渡费合计131,022元。2015年12月20日,上海市崇明区***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朝阳北片地块拆迁户(权证人)宋六妹已故,现该户全部家庭人员商议后过渡费同意将该户造册至宋云妹名下(与权证人姐妹关系)。并经村民委员会及相关部门认可,此行为是为了方便该户领取过渡费等相关费用,对(权证人)宋六妹户的权属无任何改变”。后动迁安置房建造完毕开始选房,宋云妹代表宋六妹一户于2017年11月11日选取了上海市崇明区***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选房面积122.88平方米)、上海市崇明区***安润路XXX弄XXX号XXX室(选房面积111.44平方米)两套安置房,并签署了安置房选房单。若选定该两套安置房,宋六妹一户尚需支付被告***公司、博建公司447,209.12元。后原告***、***、宋秀珍、宋云娣、宋云妹要求取得动迁安置房并办理结算入住手续,但被告***公司、博建公司以宋六妹的继承人与被告沈清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未予结算,故涉讼。
另查明,宋金飞与黄金莲系夫妻关系,俩人婚后生育一子五某,即原告***、***、宋秀珍、宋云娣、宋云妹以及宋六妹。黄金莲于1979年5月1日死亡。宋六妹与被告沈清系再婚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宋六妹与前夫亦未生育子女。宋六妹于2011年10月22日死亡。宋金飞于2015年1月13日因病死亡,宋金飞的父母均早于宋金飞死亡。
审理中,原告***、***、宋秀珍、宋云娣对原告宋云妹选取的***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安润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安置房无异议,一致要求由原告宋秀珍与被告***公司、博建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沈清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核定宋六妹一户应安置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安置补偿款257,558元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宋云妹选取的上述两套房屋,要求重新选房,并由其与被告***公司、博建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博建公司表示原告宋云妹已选取上述两套安置房并签署安置房选房单,根据宋六妹一户的拆迁安置面积及相关政策,该户最多只能选择两套拆迁安置房,从目前的选房情况看,该户已经达到了利益最大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宋云妹的选房行为是否有效。五原告认为,根据宋六妹生前出具的委托书,宋云妹有权代表宋六妹一户进行选房,该选房行为合法有效,要求被告按照该选定的两套安置房进行结算。被告沈清认为,该份委托书是假的,对原告宋云妹的选房不予认可,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重新选房。被告***公司、博建公司均表示根据宋六妹一户应安置面积180平方米,该户最多只能选择两套安置房,从原告目前所选定两套房屋的面积来看,已经实现该户利益最大化。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委托书的真实性问题,被告沈清对该份委托书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该份委托书是否系宋六妹本人所写需要借助专业技术予以鉴定,故本案中对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作认定;但因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该项鉴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对被告沈清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次,关于原告宋云妹单方选房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宋六妹一户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根据相关拆迁政策规定,宋六妹一户最多只能获得两套拆迁安置房,结合原告宋云妹所选的两套安置房面积看,该户选房已经实现其利益最大化,且原告宋云妹作为宋六妹的合法继承人具有选房资格,其选房行为亦未侵害其他权利人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该选房行为有效。被告沈清提出要求重新选房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继续履行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宋六妹代表该户与被告***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宋六妹一户已经履行搬离义务,宅基地房屋已拆除,相关动迁安置房也已建成,被告***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与该户进行结算并交付动迁安置房。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是以户为单位,宋六妹代表该户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该补偿安置利益应属于该户家庭成员所共有,而非对宋六妹个人的补偿,即被告沈清作为该户家庭成员,五原告作为继承人,均对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享有权利。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博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五原告与被告沈清未能就安置房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被告沈清目前尚在监狱服刑且刑期较长,为便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继续履行,故本案中指定原告宋秀珍与被告***公司、博建公司办理结算等手续,但原告宋秀珍结算完毕取得上述安置房屋后,未经被告沈清及其他继承人的一致同意,不得擅自处分该安置房屋。至于被告沈清与五原告之间的具体份额分配,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其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另案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2011年1月16日与宋六妹一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原告宋秀珍交付上海市崇明区***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2.88平方米)、上海市崇明区***安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1.44平方米)两套安置房屋,并由原告宋秀珍向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房款447,209.12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菲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志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