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施甲。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上诉人施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施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乙与施甲系父女关系,1990年施甲申请建房时的立基人口为4人,即施甲夫妇及儿子施丙、女儿施乙,房屋建成后的实际主建筑占地确权面积为101.2平方米,房屋结构为二层,位于崇明县***新桥村8队。此后施乙因考入学校迁出户口,并于2001年迁回,但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该队所处地块遇拆迁,2010年4月相关拆迁部门对施甲户进行了审核,经核定,施乙户口性质为非农,婚姻状况为已婚。施丙已婚并生育一女,与施甲作分户处理。2010年5月10日施甲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为“630”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及代表施丙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630-1”安置面积为18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施乙以***建设公司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未给予安置为由,要求***建设公司给予另行安置,双方协商未果,施乙遂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建设公司与施甲签订的编号为“630”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应重新签订含施乙名下不少于60平方米补偿面积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施甲作为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代表该户与***建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由于施乙的哥哥系农业户口,在拆迁时已婚,***建设公司根据相关政策,以与施甲分户的形式与施乙的哥哥另行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安置的总面积260平方米,已超过涉讼房屋宅基地的确权面积202.4平方米,没有损害施甲户的合法权益。施乙虽曾系被拆迁房屋的立基人,现户口也在拆迁房屋内,但其性质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故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另行要求安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编号为“630”及“630-1”的两份安置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施乙要求确认编号为“630”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应重新签订含施乙名下不少于60平方米补偿面积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施乙承担。
施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所处地块没有拆迁许可证,***建设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施乙是系争房屋的立基人口之一,依法享有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虽然施乙现在为非农户口,但其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被剥夺。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施乙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辩称,其确实没有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处地块的拆迁属于协议拆迁,***建设公司与施甲已签订了协议,对施甲户予以安置,故协议有效。施乙属于非农户口,已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能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施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施甲表示同意施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施甲签订的编号为“630”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与施丙签订的编号为“630-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乙的户口虽然在拆迁房屋内,但性质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业已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因此,施乙上诉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上诉人施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书记员江杰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案号:(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1907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