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天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集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4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南汇集建公司、***于2007年8月25日就坐落在金星村7组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署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无效;2、判令南汇集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忽视***不具备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认定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祝桥镇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一审法院无视该规定,在系争协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判定系争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南汇集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南汇集建公司、***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系争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4月,***户获得金星大队第七生产队社员建房用地批准,在涉案房屋处翻地新建,包括楼房2幢及棚舍1间,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1990年6月,***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2006年9月28日,因川南奉公路(祝桥段)项目建设,南汇集建公司取得沪汇房地拆许字(2006)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经上海港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20.88、82.2、13.95平方米,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451、350、314元/平方米,装修补偿价格46,056元。原南汇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100元,价格补贴300元/平方米。2007年8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证遗失。同日,南汇集建公司与***签订系争协议,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75平方米,协议约定被拆迁人户货币补偿款323,925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16,155元、搬家补助费1,750元、设备迁移费6,090元、奖励费17,500元、装修补偿46,056元、超建面积补偿53,842.18元,另有困难补助10,000元,合计575,318.18元,协议还对搬迁时间、补偿款等费用的支付时间,房屋移交手续,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
一审另查明,1991年8月原南汇县土地管理所祝桥乡分所出具勘丈费和界桩费给***,2019年6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1991年8月土地办对涉案房屋作了勘丈确权,由于***已有另处宅基地住房已确权发证,根据当时的确权发证政策一户不发二证,故作为***的宅外保留住房作了确权登记。1994年4月建档的地籍档案卷内目录中有“***,两违处理17.27平方米”的记载。
一审又查明,***及妻子杨菊芳、儿子叶春华户籍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79幢146号401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南汇集建公司与***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对此,法院认为,***虽然持有该户1984年的《建房用地申请表》,但是1990年***将所建房屋转让给了***,***出资翻修居住至拆迁始,依据诚实信用、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可以认定***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但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结合1991年的勘丈费收据、1994年的地籍档案等材料,土地管理部门确因“一户不发二证”原则未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涉案房屋系***的宅外保留住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一家均已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南汇集建公司与经相关部门确权的涉案房屋权利人***签订系争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且经法院审查,系争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之情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1990年***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双方履约数年未发生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只有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将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有效转化,才能方便生活。***原系村集体成员,对相关权利的行使应明了。1990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并未明确保留宅基地使用权,应视为其已将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让渡。综合1991年的勘丈确权、1994年地级档案登记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结合***及其家人已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南汇集建公司与***签订系争协议系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高勇
审判长  卢薇薇
审判员  陈 俊
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蓉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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