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8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森(上诉人单位推荐之同事),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天华,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建设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5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森,被上诉人汇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涉案《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令汇集建设公司补偿上诉人之孙女汤雯静合法享有房屋拆迁人资质和独生子女份额共计80平方米的安置房源,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系争协议签订前,汤雯静已经出生,应作为安置对象享有安置份额,被上诉人未按照浦东新区的常规口径执行,故意在协议中遗漏了汤雯静的份额,协议应属无效。汤雯静系独生子女,故还应按照基地政策按照两人享受安置待遇,即80平方米予以安置。
汇集建设公司辩称,其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除了期房尚未交付外,该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完毕。涉案基地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户在册户口为3人,其儿媳万能梅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拆迁人给予了引进作为安置人口,对***的儿子汤键按照已婚未育增计一人,该户实际是按照5人予以核定。原审中,考虑到汤雯静的因素,也同意在协议之外按照2,800元/平方米基价增加该户1人40平方米购房安置面积,已充分保护了该户安置利益,并无不当。***现主张安置80平方米,不符合拆迁法律规定和基地拆迁口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2007年8月21日其与汇集建设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汇集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拆迁房屋本市祝桥镇亭中村凌路7组454号所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该房内户籍户主为***之妻施美娟,户内人员包括***和其子汤键。汤键之女汤雯静出生于2007年5月3日,5月15日在该房户籍内报出生。汤键之妻万能梅户口另在他处。2006年9月28日,汇集建设公司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取得拆迁许可。2007年8月21日,汇集建设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约定:协议乙方被拆迁人为***、施美娟、汤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25平方米,经评估的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4元,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00元,价格补贴为300元,故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404,512.5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62,099.50元、搬家补助费4,500元、设备迁移费3,030元、计算至2009年6月28日的过渡费39,600元、奖励费15,750元、评估装修费58,008元、企业搬迁费25,50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新房座落于祝桥镇配套商品房基地,核准购房面积上限为200平方米,基价为2,000元,合计400,000元,另有对超过过渡期的相关约定。该协议经汇集建设公司及拆迁实施单位盖章、***签名后生效。现被拆迁房屋已被拆除,***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213,000元,并领取过渡费至今。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根据祝府(2005)90号的祝桥镇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中规定,未婚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证)增计1人,户口在动迁范围内的合法婚姻暂无生育的可增计1人,但不享受独生子女的增计待遇。汇集建设公司在核算***户人口及住宅面积过程中,以***在册户口3人,并引进汤键的妻子万能梅,又以汤键已婚未育增计1人计算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并见书于上述涉案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汇集建设公司作为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计户,与***就被拆迁房屋所达成的涉案协议,对被拆迁房屋情况、评估单价和基价、价格补贴、货币补偿款和各项奖励、补贴费用、购房安置面积等的约定,符合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等的规定,其中,***在孙女汤雯静已经出生并在系争房屋内报入户口的情况下,选择以优惠引进儿媳1人以及以儿子已婚未育增计1人的方式计算安置面积,与按照政策以在册户口中的汤雯静1人及凭其独生子女证增计1人计算的安置面积一致,且涉案协议中的该协商内容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包含汤雯静在内的***户整体进行了补偿安置,因此不具有协议无效的情形。***虽主张涉案协议系受到暴力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明,且该主张也并非协议无效的适用情形;***提出的儿子汤键的独生子女证应增计1人的主张,也不符合基地政策中关于未婚独生子女增计1人的适用条件。现汇集建设公司愿意在考虑汤雯静因素的基础上增加***户1人4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主张,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汇集建设公司增加***(户)购房安置面积40平方米。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协议由***与拆迁人汇集建设公司签订,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签约过程中受到了欺骗、胁迫,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上诉人提出汤雯静未予安置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汤雯静出生在拆迁许可颁发之后,就其是否能作为安置人员予以认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基地口径的规定。***与汇集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就安置人口的核定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其中引进了户口不在被拆迁范围内的万能梅,对汤键按照已婚未育增计1人,该约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一审过程中,汇集建设公司考虑到汤雯静的实际情况,自愿对上诉人户增加1人40平方米的购房安置面积,亦已经对该户作了最有利的补偿。上诉人坚持要求对汤雯静按照80平方米予以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翁碧悦
审判长  李金刚
审判员  沈亦平
审判员  姚倩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蓉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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