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25672号
原告***,男,195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伯森(原告单位推荐之同事),男,194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天华。
委托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伯森,被告汇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户在签订被诉的违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在册户口人员有5人,其中原告的儿子和孙女都持有合法的独生子女证,按照居民动迁操作口径的规定,应照顾增加1人的安置对象名份,故应以7人计算补偿房屋面积330平方米,但被诉协议只约定了200平方米。原告认为,拆迁实施单位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掠被拆迁人的房屋和财产,勾结警方犯罪人员强迫签约,被诉协议遗漏了原告户安置补偿的合法财产,为此,请求法院判决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诉协议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无效的情形,且已履行了房屋拆除和支付拆迁款的协议内容,只余期房尚未交付。原告儿媳的户口并不在系争房屋内,但被告予以了优惠计算进安置人口;原告孙女出生在拆迁许可公告之后,且协议也对原告儿子以已婚未育作了增加1人的面积照顾;原告主张的拆迁政策并非本案拆迁基地的口径;独生子女的照顾政策适用的条件是未婚。另被告愿意考虑原告孙女的因素,在今后落实安置房屋的面积上增加40平方米的照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祝桥镇亭中村凌路7组454号所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该房内户籍户主为原告之妻施美娟、原告和其子汤键。汤键之女汤雯静出生于2007年5月3日,5月15日在该房户籍内报出生。汤键之妻万能梅户口另在他处。2006年9月28日,被告汇集公司对系争房屋所在基地取得拆迁许可。2007年8月21日,被告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约定:协议乙方被拆迁人为户主即原告和施美娟、汤键,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25平方米,经评估的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34元(人民币,下同),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00元,价格补贴为300元,故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404,512.5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62,099.50元、搬家补助费4,500元、设备迁移费3,030元、计算至2009年6月28日的过渡费39,600元、奖励费15,750元、评估装修费58,008元、企业搬迁费25,50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新房座落于祝桥镇配套商品房基地,核准购房面积上限为200平方米,基价为2,000元,合计400,000元,另有对超过过渡期的相关约定。该协议经被告及拆迁实施单位盖章、原告签名后生效。现系争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213,000元,并领取过渡费至今。
另查明,根据祝府(2005)90号的祝桥镇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中规定,未婚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证)增计1人,户口在动迁范围内的合法婚姻暂无生育的可增计1人,但不享受独生子女的增计待遇。原、被告在核算原告户人口及住宅面积过程中,以原告在册户口3人即原告和施美娟、汤键,引进汤键的妻子万能梅,又以汤键已婚未育增计1人,计算的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并见书于上述被诉协议。
以上事实,由沪汇房地拆许字(2006)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拆迁房屋装饰补偿价格分户报告、拆迁房屋附属物设施补偿价格分户报告、情况说明、家庭农用附属设施调查表、亭中(凌路)基地评估遗漏项目确认表、亭中(凌路)基地拆迁评估遗漏项目核实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表、动拆迁人口及住宅面积核准明细表、祝府(2005)90号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计户,与原告被拆迁人就系争房屋所达成的被诉协议,对系争房屋情况、评估单价和基价、价格补贴、货币补偿款和各项奖励、补贴费用、购房安置面积等的约定,符合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等的规定,其中,原告在孙女汤雯静已经出生并在系争房屋内报入户口的情况下,选择以优惠引进儿媳1人以及以儿子已婚未育增计1人的方式计算的安置面积,与按照政策以在册户口中的汤雯静1人及凭其独生子女证增计1人计算的安置面积一致,且被诉协议中的该协商内容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包含汤雯静在内的原告户的整体进行了补偿安置,因此不具有协议无效的情形。原告虽主张被诉协议系受到暴力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明,且该主张也并非协议无效的适用情形;原告提出的儿子汤键的独生子女证应增计1人的主张,也不符合基地政策中关于未婚独生子女增计1人的适用条件。现被告愿意在考虑汤雯静的因素上增加原告户1人4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主张,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增加原告***(户)购房安置面积40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当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