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办事处、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3民初48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844843833L。
代表人:余秀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83002982634F。
代表人:周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群法,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72812935XX。
法定代表人:盛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蓓蕾,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鸿程,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207弄33号、包家漕路237号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144055422W。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丹辉,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志良,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口街道)、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8月31日,被告元盛公司申请追加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设计院)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9月18日,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对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D级危房是何种原因造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江口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都群法、被告元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蓓蕾、被告民用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傅丹辉、单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元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鸿程出庭,其他原、被告仍由其第一次庭审时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1989年9月6日,经奉化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农业银行江口办事处在江口街道新浦路新建四层砖混结构职工宿舍一幢(现名称为江口街道白雀新村7幢),共计16套,建筑面积1087.92平方米,由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施工建造,1991年取得房屋初始登记。2014年9月24日,经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该幢房屋危险性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立即停止使用,造成D级危房的主要原因为地基承载不足引起基础不均匀沉降及承重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足。2016年4月20日,该幢房屋101室住户胡彩月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农业银行赔偿因房屋质量缺陷导致的各项损失,经法院判决农业银行赔偿胡彩月各类损失300009.6元及承担诉讼费5706元、评估费4000元。农业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农业银行按判决内容进行赔偿。在一审阶段查明,涉案房屋当时施工单位为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属于江口政府镇办集体企业,于1974年4月成立,1991年6月更名为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1993年10月更名为奉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9年7月进行企业改制,于2001年6月更名为元盛公司。原告在一、二审阶段多次向法院提出追加施工单位作为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若施工单位有责任,可向其主张追偿。从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中可以证明造成房屋质量瑕疵主要原因是施工问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作为原施工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变更后的企业,理应对建造的房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产生的房屋质量瑕疵造成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赔偿款315515.6元(房屋及其室内装修和花木绿化损失273200元、安置过渡费22809.60元、搬迁费3000元以及应急生活费1000元、一审诉讼费9706元,上诉费5800元)、前期施工费11280元、鉴定费59500元、地质勘探费8万元。
被告江口街道答辩称:原告委托设计时未按规范提供地质勘察资料,是导致涉案房屋构成整幢危房的肇事者,应对房屋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1.根据2014年9月24日《鉴定报告》记载涉案房屋构成整幢危房的主要原因是房屋主要存在因地基承载不足引起基础沉降及不均匀沉降,并导致上部南、北外纵墙边套多处斜向贯通开裂,房屋整体向南倾斜明显。可见,施工问题不是构成整幢危房的主要因素,地基承载不足才是构成整幢危房的主要原因。2.根据《工业与民用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TJ7-74(以下简称老规范)“地基基础的设计,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则;根据地质勘察资料,综合考虑结构类型、材料情况与施工条件等因素,精心设计,以保证房屋和构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可见,地质勘探是工程建设的必经程序,地质勘察资料是房屋设计的必备资料。3.根据民用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设计说明第11条记载,原告在委托设计时未提供地质资料。综上,答辩人认为向民用设计院提供地质勘察资料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委托设计时未按规范提供地质勘察资料,致使民用设计院设定的地基承载力(地耐力)与地质实际状况不符,最终导致涉案房屋地基承载不足引起基础沉降及不均匀沉降,构成整幢危房,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元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危房的产生应归责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故要求被告元盛公司赔偿其损失,该主张并不成立。1.本案所涉工程在建造完毕后,施工单位提供竣工报告、砌筑砂浆试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中已盖章确认,原告也已在(2016)浙02民终3810号案件中自认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案外人胡彩月起诉农业银行赔偿因房屋质量缺陷导致的各项损失,原告在本案追偿时已申请鉴定机构就房屋造成危房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写明设计单位根据甲方要求,将一单元住宅改为两个单元,这大大增加了载重量,设计时建设单位未提供地质勘察资料,鉴定意见中具体归纳了造成危房的几个方面。而结合评定为危房的依据,即地基承载力不足引起基础沉降及不均匀沉降,造成房屋倾斜开裂。可以发现造成危房最大的原因是房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未委托勘察,导致设计单位设计时设计不准确,无法考虑到软卧层薄厚不均匀,且设计单位设计时根据甲方要求,将一单元住宅改为两个单元,这是导致地基承载力不足引起基础沉降及不均匀沉降最重要的原因。而本案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后期也根据建设方与设计方的设计要求施工,这就形成了鉴定报告中显示的房屋现状与设计图纸存在一开始的不符之处。对此施工单位并无过错,事实上因设计的改变施工单位还增加了施工材料。故本案造成危房主要过错方是原告和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无关,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施工单位赔偿损失。二、退一步说,如本案施工单位需要承担责任,其承担的也是次要责任,且原告只能向当初实际施工的施工单位主张权利,元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本案最初的施工单位为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多次更改且改制后新设了元盛公司。故可知,元盛公司产权受让前公司性质是集体企业,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当初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所涉的债务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即江口街道承担。2.元盛公司作为改制后的新设公司,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应根据受让时转让人披露的债务范围确定,但元盛公司受让该产权时转让人并未披露该项目工程及债务,故本案元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若法院确认元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元盛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法院确认的赔偿金额为300009.6元,故原告至多向被告主张该金额,而不应将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列进去。且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质量有问题的情形下,并未检测出来导致损失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另鉴定报告显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也均有责任,故各方应按比例承担损失。另据鉴定意见显示,可以发现本案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仅需承担次要责任。在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已垫付资金,具体分摊到胡彩月案子多少应由江口街道确定,但该金额亦应当在上述金额中扣除。
被告民用设计院答辩称:一、答辩人对造成涉案房屋危房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报告》文末列明的构成危房的主要原因,可以分为实质性原因和程序性原因两大类。实质性原因主要包括“软卧层对房屋沉降变形的影响考虑不足”、“房屋现状与设计图纸存在不符之处”及“砌筑砂浆强度低”三部分;程序性原因是指“未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答辩人认为,无论是从最为重要的实质性原因分析,还是从居次的程序性方面考量,答辩人都不存在过错。1.无论是依据当时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TJ7-74(以下简称老规范),还是本案的实际勘察报告情况,答辩人设计时未进行地基变形计算,不存在任何过错。如《司法鉴定报告》第18页所述,造成涉案房屋危房的一个实质性原因是“软卧层对房屋沉降变形的影响考虑不足”。法不溯及既往,判断设计单位的设计是否存在问题,应当以设计时所依据的设计规范为评判标准,而不能以现行的设计规范为依据,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涉案房屋建造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当时地基基础设计时所依据的是老规范。如《司法鉴定报告》指出的,根据该老规范第30条“5层以下砖石承重结构民用建筑,按甲类地基仅计算承载力,不需进行变形计算”。换句话说,根据本案的实际勘察报告情况,即使建设单位提供了地质勘察资料,但根据老规范,答辩人也仅仅需要计算地基承载力是否满足要求,而不需进行变形计算。实际设计中,答辩人在涉案房屋设计图纸中地基土承载力暂按6吨/米2的取值,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第3、17页工程地质补勘的陈述,持力层承载力为8.5吨/米2,下卧层承载力为6吨/米2,补勘结果与设计图纸完全符合,说明地基承载力是满足设计要求的。《司法鉴定报告》第17页同时也陈述了现行规范的要求,按照《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是需要进行地基变形设计的,但是现行规范是在国家社会和经济发展到目前这个水平的产物,涉案房屋设计时期的所有社会和经济条件不适合套用现行的规范法规。因此,答辩人设计时未进行地基变形计算,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房屋基底下存在较厚软弱下卧层对房屋沉降变形的影响考虑不足”,已经属于“超规范要求”的“苛求”,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2.“房屋现状与设计图不一致”以及“砌筑砂浆强度低”,是构成危房的另外两个实质性原因,但答辩人对此并无过错。如《司法鉴定报告》第18页所述,造成涉案房屋危房的另外两个实质性原因是“房屋现状与设计图不一致”以及“砌筑砂浆强度低”。《司法鉴定报告》中陈述的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房屋现状如下:(1)大量新增覆土,特别是南北两侧不均匀覆土,且房屋南侧加建一层的附属用房及分户围墙,增加了房屋南侧的荷载,造成基础沉降变形增加及不均匀沉降,是房屋整体向南倾斜的重大原因之一。如《司法鉴定报告》指出,室外地坪标高原设计为-0.8米,现状为南边地坪标高约-0.05米,增加了约0.75米厚的覆土,即每平方米增加1.35吨的荷载;北边室外地坪标高约-0.4米,增加约0.4米厚的覆土,即每平方增加0.72吨的荷载,南北不均匀荷载明显。(2)施工中增加南侧开间尺寸,增加了房屋南侧的荷载。南侧开间尺寸1~3轴间及9~11轴间,原设计为3.3米,实际施工中改为3.5米,增加了房屋南侧的荷载。(3)阳台位置的改变及分户墙的增设,增加了房屋南侧的荷载。阳台位置设计在1~3轴间及9~11轴间,实际改在3~6轴间及6~9轴间,一~四层双阳台之间增设分户墙,增加了房屋南侧的荷载。综上,在上述这些与图纸不符的不均匀荷载长时间、高强度的作用下,加剧了基础沉降变形及不均匀沉降,造成房屋倾斜开裂,也就不足为怪了。另《司法鉴定报告》已经将“建筑材料老化,造成砌筑砂浆强度低”归为“砂浆强度低,造成房屋底层局部墙体承载力与作用效应比小于0.85”的主要原因。由上述事实可见,造成涉案房屋危房的另外两个实质性原因,均与答辩人无关。3.有关程序性方面的原因,未遵守“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事实上也没有影响相关设计图的设计质量。向设计单位提供地质勘察资料,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答辩人在接受建设单位的设计委托前,已经明确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相关地质资料。但因建设单位始终未提供,导致答辩人在建设单位的要求下参照附近建筑物,地耐力暂按6吨/米2设计。因此,对于未遵循该基本建设程序,答辩人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最重要的是,如《司法鉴定报告》指出,设计单位参照附近房屋的地基承载力6吨/米2进行设计,与工程地质补勘结果相符,即使建设方当时提供了相应的地质勘察报告,答辩人的设计图也不会发生变化。所以说,未遵循该基本建设程序这一程序性的原因,事实上并未直接造成涉案房屋任何实质性的不利影响。综上,综合本案案情,答辩人对涉案房屋构成危房,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二、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及房屋现状,住户胡彩月对构成危房也存在过错,法院应当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前已分析,地面违规大量填土、违章搭建等住户不当使用行为,是造成涉案房屋基础沉降变形增加及不均匀沉降,房屋整体向南倾斜的主要实质原因之一。因此,相关损失也应由住户按比例承担。为查明案件事实,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住户胡彩月为被告参加诉讼。三、本案可能存在涉案当事人胡彩月双重获利问题,法院应当查明该关键事实,避免错判。根据奉房解(2015)10号文件及奉江办(2015)73号文件,确定奉化区江口街道白雀新村7幢的危房解危方案为异地安置,胡彩月也已取得安置。如住户胡彩月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判决前,已与被告江口街道签署异地安置协议并上交涉案房屋相关权证,那么获得安置的胡彩月再行通过诉讼向建设单位农业银行主张危房赔偿的权利也就不复存在。农业银行向胡彩月按房屋市场评估价支付了305950元赔偿金,包括101室房屋及其室内装修和花木绿化的市场评估价值、过渡费、搬迁及应急生活费、案件受理费及重新评估费,也包括违章搭建房屋的室内装修和违章建设花园内的花木绿化费。据此涉案当事人胡彩月既取得了江口街道的异地安置房,又得到了农业银行的上述赔偿款,存在双重获益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四、就本案情况而言,异地安置的解危方案,有“扩大损失”之处,对于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当由扩大损失者自行承担。根据2014年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该房屋安全等级为D级,可作加固处理。如按照加固处理方案,整幢楼仅需加固费用约100万元左右,哪怕是采用“原拆原建”的解危方案,相关造价费用也仅需约180万元左右。现被告江口街道在没有通知相关责任单位参与,也没有就解危经济性、合理性、经费来源等进行各方充分论证的前提下,采用了异地安置的解危方案。按照该方案,住户异地安置后,追索500万赔偿金额,这大大高于加固费用或原拆原建费用,明显属于扩大损失,对于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当由扩大损失者自行承担。同时也请法院查明白雀新村7幢的相关权证在谁手里,此权证可进行司法拍卖,拍卖所得可作为白雀新村7幢住户的异地安置费,减少农业银行的赔偿款金额,从目前的事实来看,此赔偿款作为住户的安置费更合乎情理,请法院予以考虑。五、原告向住户胡彩月全额赔付后,将对价取得涉案房地产的全部产权及对应的市场价值。原告在向答辩人、施工单位等被告追偿损失时,应当扣除该部分产权的剩余市场价值(主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即使本案不存在住户胡彩月的重复获利问题,本案中,在评估住户胡彩月的损失时,对房屋采用市场法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选取参照的对象是相同或类似区域内的三套商品住宅(土地为国有出让)。因此,在原告向住户胡彩月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后,涉案房地产的全部产权及对应的市场价值将转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姑且不论答辩人等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追偿的,依法也应当对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国有出让的性质进行市场评估,并进行相应扣除。因此,原告应当对涉案房屋目前的权属情况以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国有出让性质)的市场价值予以说明,以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最终认定损失的具体金额。综上而言,本案中,答辩人对于涉案房屋构成危房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同时,本案可能存在当事人重复获利、人为扩大损失及原告主张赔偿款过度等问题。
原告农业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供了(2016)浙0283号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381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凭证、2014年9月24日的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工程档案、开工申请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江口街道委员会文件、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基本情况、2018年9月18日鉴定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江口街道、元盛公司、民用设计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江口街道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施工图。原告农业银行、被告元盛公司、民用设计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元盛公司主要提供了竣工报告、验收记录、工程档案、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资产评估报告,原告农业银行、被告江口街道、民用设计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民用设计院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9月6日,经奉化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农业银行江口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在江口街道新浦路新建四层砖混结构职工宿舍一幢(现称为白雀新村7幢),施工单位为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设计单位为民用设计院,施工的材料由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采购。1990年8月5日,经中间验收等环节后该工程竣工。2006年8月,胡彩月购得白雀新村7幢101室,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2014年9月24日,经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该幢房屋危险性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立即停止使用,造成D级危房的主要原因为地基承载不足引起基础不均匀沉降及承重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足。2015年5月28日,江口街道致函奉化市解危办公室,载明涉案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过小,施工进出道路过窄,不适合进行原拆原建,只能采取异地置换,故请调定该解危方案。2015年6月3日,奉化市危险房屋排险解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函江口街道,同意对白雀新村7幢危房采取异地安置方式进行解危。
2016年4月20日,本院受理胡彩月起诉农行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浙0283民初2239号判决,判决内容为农业银行赔偿给胡彩月房屋及其室内装修和花木绿化损失273200元、房屋安置过渡费22809.60元、搬迁费3000元以及应急生活费1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农业银行按判决内容将赔偿金额汇入法院账户,后法院根据胡彩月的授权委托书将赔偿款汇入到江口街道账户。
2018年9月18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中载明造成白雀新村7幢危房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1.房屋建设过程中,未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2.在未进行地质勘察的情况下,设计无法考虑软卧层厚薄不均匀对房屋倾斜的影响;3.房屋现状与设计图纸存在不符之处,包括增加覆土,南侧开间尺寸1~3轴间,9~11轴间原设计为3.3米,实际施工中改为3.5米,增加了房屋南侧的荷载,阳台位置设计在1~3轴间及9~11轴间,实际阳台位置改在3~6轴间和6~9轴间,一~四双阳台之间增设分户墙,增加了房屋南侧的荷载,4.房屋平面布置由一个单元改为两个单元联排(设计单位根据甲方要求,于1990年8月21日补签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一单元住宅改为两个单元),加剧了房屋基础纵向不均匀沉降;5.建筑材料老化,造成砌筑砂浆强度低,致使房屋一层“个别”横墙墙体、内纵墙门垛墙体承载力不满足要求。综上,建设、设计及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工程中均存在不足之处,造成危房的主要原因在于未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对房屋基底下存在较厚软弱下卧层对房屋沉降变形的影响考虑不足、房屋现状与设计图纸存在不符之处及砌筑砂浆强度低。
另查明,涉案房屋当时施工单位为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属于江口街道镇办集体企业,于1974年4月成立,1991年6月更名为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为盛军明,1993年10月更名为奉化市第二建筑公司,1999年7月进行企业改制,2000年6月7日,江口街道批复同意奉化市第二建筑公司产权转让及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均有产权受让方负责处理,镇资产经营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后于2001年6月12日成立元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盛军明。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作为建设单位因白雀新村7幢存在质量问题根据(2016)浙0283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现其依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主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但因司法鉴定报告中明确了建设、设计及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工程中均存在不足之处,比如未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程序,设计单位事后补签联系单,施工单位在未事先经设计变更情况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将一单元住宅改为两个单元施工、建筑材料老化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农业银行、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民用设计院分别承担50%、25%、25%赔偿责任。现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已进行改制,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的企业性质已进行变更,由集体制最终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的企业负责人是盛军明,改制后盛军明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且作为大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江口街道的改制文件中提及非净资产转让,该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均有产权受让方负责处理等内容,故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的赔偿责任由改制后被告元盛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为宜。至于被告民用设计院答辩要求追加胡彩月为被告,并认为胡彩月存在双重获利等意见,本院认为生效的(2016)浙0283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胡彩月可获得赔偿款金额,若胡彩月在本案中需承担过错责任则与生效判决既判力产生冲突,另外根据胡彩月的授权委托法院将赔偿款全额汇入江口街道,故本院认为无需追加胡彩月为被告,胡彩月不存在双重获利情形。现原告农业银行为该房屋质量问题直接和间接支付了101房屋及其室内装修和花木绿化损失273200元、安置过渡费22809.60元、搬迁费3000元以及应急生活费1000元、一审诉讼费9706元,上诉费5800元、前期施工费11280元、鉴定费59500元、地质勘探费8万元,合计466295.6元,由被告元盛公司、民用设计院各承担116573.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损失116573.9元;
二、被告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损失116573.9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29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负担4147元,被告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各负担20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项南
人民陪审员  刘德远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倩炜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