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6200号之一
原告: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2812935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元盛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元盛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843元,减半收取5421.5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9591.5元,由原告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