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283执1565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组织机构代码为7281293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善根,宁波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奉化名诺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组织机构代码为5511032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奉化名诺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名诺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目前已歇业,且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于2016年11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财产查证结果告知书,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告知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异议。截止2016年12月13日,被执行人奉化名诺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40513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43元,执行费80540.56元由被执行人奉化名诺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