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03民初4309号
原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1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56312536D。
法定代表人:朱启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0836058E。
法定代表人:华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梦霞,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原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单玉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